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19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腦主機內貳拾捌個裸照檔案及貳個性愛影片檔案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於民國99年10 月9日晚間7 時許」後增列「至同年10月16日止」,第7行等 語後增列並傳遞簡訊內容如:「....我真的不願意傷害你; 有一天我會親手把『它』全消失的;只要你願意回來,那些 『東西』妳就親手毀了它;我今天所做的一切真的是逼不得 已的;算了你是要跟我玩那麼硬就是了」等語。二、核被告邱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於99年10月9 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尚 君所為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決 意,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成年,本應理性和平 處理男女交往事宜,如盡力仍無法挽回對方感情,即應尊重 之,詎被告僅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即心有未甘,以性愛影 片及裸照恐嚇告訴人將傳佈於眾,藉以要求復合,全然不顧 告訴人身心感受,及毫不尊重告訴人對於情感之選擇,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拋棄請求,有其民事撤回 狀正本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 亦願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電腦主機1台內28個裸照檔案及2個性愛影片檔案係被 告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傳送上開 恐嚇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諸前述被告 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且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 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 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