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參張、空白簽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侯對後補 充前科資料如下:「前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85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等語。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 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相符。核被告侯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 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蒜頭109號住處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 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 ,均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 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 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 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 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 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其等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性、智識程度、涉案情節輕重,以及其等經營六 合彩簽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處刑書 求處拘役50日,非法定刑最低刑度所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至空白簽 單1張、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