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3、15至38之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被訴附表一編號6、10、12、14之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佳珍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謀籌措資金解決財務困境及因地下 錢莊屢屢追討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利用其姐李美杏於91年間與陳乃惠認識 而相互介紹之機會,取得陳乃惠之信任,向陳乃惠佯稱經營 「TOKYO 100」化妝品專櫃等事業,營運狀況佳,資力並無 匱乏,邀約陳乃惠投資角鋼、廢五金等進口及各種貿易生意 ,長期投資獲利甚豐,致陳乃惠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39、40所示之95年8月4日、95年9月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至李佳珍指定之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葛利斯公司)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5月3 日更名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舊帳號: 0000000000000,改制後帳號:00000000000000),嗣於95 年10月間陳乃惠發現李佳珍並未依約歸還投資款項及獲利金 額,屢經催討卻遭李佳珍藉故拖延或拒絕,始察覺有異,報 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乃惠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乃惠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庭開庭時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固定有明文。然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未為具 結,核無違法,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具 結作證,復已踐行詰問程序,而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則告訴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堂姐李美杏 、被告之子陳明義、被告之女陳憶萍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佳珍,固坦承確指示告訴人於95年8月4日、95年 9月7日各匯款200,000元至葛利斯公司帳戶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向告訴人之借款,並非投資 款項,約定利息為1分半,卷內之支票存根即為清償利息所 開立交付告訴人,與告訴人係相識好友,借款時並未簽立借
據,事後結算時有簽立借據交付之云云。然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甚詳(見交查卷第12、13、33 至35、51、52、57、8 3、84、107至109頁;偵查卷第22、23、53至55、81頁;本 院卷第114至122頁),又告訴人自91年9月10日起即依被告 之指示匯款至李美杏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陳明義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及葛利斯公司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95年5月3 日更名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舊帳號: 0000000000000,改制後帳號:00000000000000,另於95年 7月1日前匯款構成連續詐欺取財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另附表一編號6、10、12、14之匯款則與被告無關,均詳 如下述),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存款明細、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 稽(見交查卷第91至105頁),又證人陳憶萍於偵查中證述 :葛利斯公司財務為陳明義處理等語,證人陳明義則證稱; 葛利斯公司及彰化銀行帳戶均為被告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 56、57頁),被告對前揭匯款紀錄亦不爭執,並坦稱:因無 戶頭,上開陳明義及葛利斯公司之帳戶均伊在使用等語(見 交查卷第55頁),足見前揭陳明義及葛利斯公司帳戶係被告 使用,應屬無疑。另被告坦承自91年10月23日起至94年11月 30日止,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均持以 兌現入帳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亦有高新銀行支票存 根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 見交查卷第40至50、59至74頁;偵查卷第87至104頁),即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除編號6、10、12、14外)及被告 交付支票供告訴人兌現等情,均為事實,且附表一所示匯款 與附表二所示給付之間有對應關係,亦屬明確。至於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91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350,000元之支票係 李美杏交付,陳明義為發票人,李美杏並告知3個月結算1次 ,本次係短線操作,才先歸還本金,之後均以被告名義所開 立之支票交付,卷附郵局帳號代收票據明細係被告所給付之 投資利潤,第1筆係91年10月30日之2,488元等語(見交查卷 第83至84頁),然告訴人於91年10月3日匯款350,000元至李 美杏上揭帳戶,而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聯,在91年10月23日 支付350,000元之存根聯上記載「陳乃惠,10/3-10/23」, 此有該紙支票存根聯在卷供佐(見交查卷第40頁),已徵附 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以代給付其所稱 之借款本金或利潤,告訴人上開證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係以進口角鋼、 廢電腦等有很好之利潤,並且投資期限較長,而被告亦交付 支票,陳稱係投資之獲利,並均兌現,才會不斷依其指示匯 款;每次匯款被告均告知金額及匯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121頁),被告辯解:告訴人之匯款均係向其借貸,並 非投資款項云云,然觀諸附表一所示本件匯款情形,告訴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7、11、13、18、22、26、29所示匯款 至李美杏帳戶、附表一編號8、9、15至17、19至21、23至 25、27、28、30、31所示匯款至陳明義帳戶、附表一編號32 至40所示匯款至葛利斯公司帳戶,各該匯款金額非一致,匯 款日期亦無規律性,有者1個月匯款2次,日期亦非固定於每 月某日,且李美杏與陳明義帳戶係交錯使用,而於94年12 月13日起即未再匯款至李美杏及陳明義帳戶,均匯入葛利斯 公司帳戶,再者,被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以支票交付告訴人 ,係自91年10月23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細究附表二所示 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並無法計算利息為多少,亦 無固定之利息成數,且以被告所執辯解計算所謂之利息,告 訴人匯款越多次,則總計之本金越多,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應 越多,然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卻非如此,衡以此長達4年之 不固定日期及款項之匯款情形,若係借貸,應會簽立借據, 並約定利息及償還日期,以維護雙方權益,然本件於匯款時 卻未簽訂任何契約,且被告辯稱:約定利息係1分半,即借 款10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8、71頁 ),惟互核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難以推論被告係以所謂之 1分半利息而為給付,是否即為借貸,已非無疑。再以被告 提出之借據3張,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3年2月29日借款 1,510,000元、93年4月30日借款1,000,000元、93年5月18日 借款90,000元,此有借據3份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120至12 2頁),然衡諸常情,借款人書立借據交予貸款人,並於清 償借款後將借據取回或當場銷毀,以避免留存借據,造成債 務是否清償之疑慮,若以1式2份方式由雙方收執,亦應有雙 方之簽名,以避免造成雙重債務之誤解,本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陳:從頭到尾未曾看過該3張借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以本件債務尚未清償,若確有簽 立借據,亦應由告訴人提出,被告自行提出前揭借據,並無 任何告訴人之簽名,是否能證明係本件匯款之基礎事實,容 非無疑,況借據所載之金額,亦與附表一所示金額不符,亦 無從依借據日期判斷所示金額究竟係附表一所示哪幾筆匯款 之總和,卷內亦無被告與告訴人就借據金額為結算之證據資 料,均徵被告辯稱前揭匯款係與告訴人間之借貸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94年7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 供述:經營之船務公司高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間 結束營業時,積欠債務約4、5千萬元,至臺中另外成立公司 ,為解決債務,曾於92年初向地下錢莊借錢300萬元,每10 萬元每月利息6萬元,半年期間一共遭地下錢莊索討本息將 近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卷全卷,影印後存卷,下稱前案, 見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第35 頁),被告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辯稱前揭供述係遭調查 員不法取供所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顯見被告 於86年起,財務狀況即日見窘境,至92年初則更係無資力償 還借款,況且被告不僅向告訴人取得本件款項,並且於93年 間向李武守取得225萬元、向江月照取得555萬元,另有向禹 曹環借款289萬元,此有前揭調查筆錄、前案判決書乙份在 卷可稽(見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02 號卷第35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6號卷第29至33頁),更 徵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然向上開等人借款時,卻非以借貸名 義,反以投資進口貿易,獲利甚豐云云為由,隱匿其經濟窘 困情形,使各該人誤以為係投資而交付款項,被告顯有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要屬明確。㈣、本件告訴人係於91年9月10日起即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李 美杏、陳明義、葛利斯公司帳戶中,而被告確亦有給付所謂 之利潤,且於起初之91年10月3日匯款350,000元後,被告於 91年10月23日即給付350,000元,爾後即未再有全額給付之 情形,且被告給付之金額,多有1千多元至幾千元不等,與 告訴人匯款金額顯不相當,然因陸續均有交付支票,並均兌 現,無非係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使其相信所投資款項確有 利潤,況且被告亦向告訴人表示經營「TOKYO 100」化妝品 專櫃等事業,在全國各百貨公司均有設櫃,營運狀況佳,告 訴人亦有至嘉義市衣蝶百貨、臺中市德安百貨看過該專櫃等 情,亦據告訴人證稱在卷(見交查卷第12至13、108頁), 均足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資力不疑有他,始為本件長達近4 年之投資匯款。至於被告辯稱:匯入李美杏帳戶款項係告訴 人與李美杏間之債務,已有民事確定判決云云,就附表一編 號6、10、12、14所示款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編號6係借款100,000元予李美杏,編號10係李美杏招攬生 前契約所給付之款項、編號12係借貸予李美杏,編號14則係 給付生前契約款項給李美杏,該4筆款項與被告無關,其餘 均為依被告指示所匯之投資款項,並未與被告有其他借款或
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至120頁),李美杏於 偵查中並陳稱:有向告訴人借款,要求被告匯款至前開帳戶 等語(見交查卷第109頁),復有陳述狀1紙在卷為參(見交 查卷第111至112頁),其中亦坦承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係 向告訴人之借款,再核以被告已坦承附表二所示交付告訴人 之支票款項係附表一匯款之利息乙節,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匯款至李美杏帳戶係於91年9月10日、同年10月3日,至於 匯入陳明義帳戶內之第1筆款項係於92年6月10日,被告於91 年10月23日即已交付支票予告訴人,而非於92年6月10日後 始交付支票予告訴人,顯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李美杏 帳戶之款項應係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所為匯款,始有附表二 編號之支票款項,可徵李美杏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6、10、1 2、14所示款項與被告無關外,其餘應均係告訴人依被告指 示所為匯款,況李美杏與被告係親姊妹,李美杏將帳戶交由 被告使用,抑或將款項領出交予被告,均無違常理,是被告 前揭辯詞,顯不足採。至於被告所執前揭匯款另有民事判決 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 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犯罪事實之判斷,即刑事法院審 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據此,本件告訴人雖對 李美杏就附表一所示匯款至李美杏帳戶共計2,093,000元, 基於借貸關係提起民事給付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李美杏敗訴確定,此有該份判決書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陳:當時因為被告已逃亡,才對李美杏提出刑事 告訴,但李美杏卻辯稱係借款,才對李美杏提出清償借款之 民事訴訟,然附表一除編號6、10、12、14所示款項係與李 美杏間之債務外,其餘均係被告指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審之告訴人於提起上揭民事訴訟時,其請求權基 礎尚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後為訴訟經濟之便 ,才捨棄其餘請求,僅以清償借款請求之,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卷宗全卷(影印後存卷)在卷為稽,本院認匯款至 李美杏帳戶部分,除附表一編號6、10、1 2、14所示款項係 告訴人與李美杏之借貸等,其餘應為被告指示匯款之款項, 已於前述,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至於被告辯稱將款項用於「TOKYO 100」之化妝品專櫃,才 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葛利斯公司(匯款時間於94年12月13 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乙節,被告亦供稱:擔任葛「利」斯 公司負責人,葛「利」斯公司與葛「莉」斯公司不同,葛「 利」斯公司經營「TOKYO 100」化妝品專櫃;葛「莉」斯公 司之前身則為威而鋼國際網路公司,登記負責人好像係伊小
孩,實際上並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觀諸葛「 莉」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9 4年3月15日解散,而葛「利」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3 年7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97年1月1日停業,登記負責人均 為陳憶萍,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4份、「TOKYO 100」公司及專櫃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 ;前案告訴狀附件第10、12頁背面;交查卷第123至125頁)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係蓋葛利斯公司之章,此有發票 存卷可按(見卷附證物袋),二家公司名稱同音,僅1字之 差,顯難以區隔有何不同,縱葛利斯公司確實有在經營,然 若公司經營狀況佳,則借款後應有資力可為還款,惟被告卻 不斷向告訴人借款,且又無法清償,供稱支付之利息金額與 借款差距甚多,再以被告前案向李武守、江月照佯稱威而鋼 公司所屬集團尚有投資大陸地區之鋼鐵、二手電腦、二手電 玩及大閘蟹進出口生意等為由,詐騙高達780萬元,此有上 開前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與本件向告訴人所稱投資而取 得告訴人匯款之手法,如出一轍,是告訴人指證被告以投資 為名,詐騙其匯款等節,應可採信,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之事實至明,而附表一編號39、40所示匯款,亦 係被告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亦屬明灼。㈥、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紙、本票影本2 張(面額各350萬元、80萬元)存卷堪據(見交查卷第31頁 ;本院卷第75頁),綜上所述,被告所執辯解,殊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騙告訴人,取得告訴人附表一編號39 、40所示匯款,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李佳珍就附表一編號39、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後2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屬各 別犯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施詐行 騙,獲取現款總額高達數百萬元,前揭構成有罪部分之金額 亦高達400,000元,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犯後執詞辯解否認犯罪, 自承與丈夫、小孩同住,從事化妝品事業,及本件犯罪之手 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且無不得減刑 之情形(被告係於97年11月5日為本院通緝),依上開減刑 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珍為謀籌措資金解決財務困境,利 用其姐李美杏於91年間與陳乃惠認識而相互介紹之機會,取 得陳乃惠之信任,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陳乃惠佯稱 經營「TOKYO 100」化妝品專櫃等事業,營運狀況佳,資力 並無匱乏,另投資角鋼及各種貿易生意,且在短期內獲利甚 豐,邀約陳乃惠投資,致陳乃惠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附 表一編號1至5、7、11、13、18、22、26、29匯款至李美杏 帳戶、附表一編號8、9、15至17、19至21、23至25、27、28 、30、31所示匯款至陳明義帳戶、附表一編號32至38所示匯 款至葛利斯公司帳戶,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上開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上之連續犯,係 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 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
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 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 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至於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 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 ,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8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利用李武守、江月照夫婦於93年6月上旬由黃有藤 介紹結識,取得李武守、江月照之信任,嗣於93年7月間, 李佳珍、黃有藤分別向李武守、江月照佯稱威而鋼公司所屬 集團尚有投資大陸地區之鋼鐵、二手電腦、二手電玩及大閘 蟹進出口生意,而黃有藤為退休海關公務員,與關務人員關 係良好,有助於威而鋼公司從事上開進出口貿易業務,且在 短期內獲利甚豐,可將投資獲利用於李宗穎出國留學之學費 所需。致李武守、江月照二人均陷於錯誤,李武守自93年10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先後5次依從李佳珍之指示交 付現款總計為225萬元;江月照則自9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 月26日止,先後10次依從李佳珍之指示交付現款總計為555 萬元,迨93年11月下旬,李武守、江月照發現李佳珍、黃有 藤並未依約歸還投資款項及獲利金額,始察覺有異而知悉受 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 95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27日, 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 期徒刑9月,並於97年3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影印後存卷 查核明確。
㈡、本件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則以被告於91年間與陳乃惠認識 而相互介紹之機會,取得陳乃惠之信任,基於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向陳乃惠佯稱經營「TOKYO 100」化妝品專櫃等事 業,營運狀況佳,資力並無匱乏,另尚有投資角鋼及各種貿 易生意,短期獲利甚豐,邀約陳乃惠投資,致陳乃惠陷於錯 誤,依被告指示,附表一編號1至5、7、11、13、18、22、2 6、29匯款至李美杏帳戶、附表一編號8、9、15至17、19至2 1、23至25、27、28、30、31所示匯款至陳明義帳戶,附表 一編號32至38所示匯款至葛利斯公司帳戶,陳乃惠後發現被 告並未給付所稱之利潤亦未歸還投資款項,發覺受騙而提出 告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029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6號卷第1至3頁)。㈢、觀諸本件與前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被告係於93年間,以
投資等名義,詐騙李武守、江月照匯款,並且因未歸還投資 款項或給付利潤,李武守、江月照始提出告訴,本件被告則 於91年至95年3月間,以投資等名義,使陳乃惠陷於錯誤而 匯款,並因未歸還投資款項及所給付之利潤甚微,甚至94年 後即未再為給付,始提出告訴,可見被告所使用詐術之內容 均係邀約被害人投資,手法顯然相同,且前案犯罪事實認定 之犯罪動機係被告明知威而鋼公司已於89年11月20日向經濟 部申請變更登記,將董事職務由原先之李佳珍變更為陳明義 ,李佳珍自該時起僅為威而鋼公司之股東兼職員,並無對外 代表威而鋼公司之權限,為謀籌措資金解決財務困境及因地 下錢莊屢屢追討積欠債務,而為詐騙,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為記載相同,亦徵被告係出於相同之財務困窘動機,而 為詐欺取財犯行,況且李武守自9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 12日止,先後5次依從李佳珍之指示交付現款總計為225萬元 ;江月照則自9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先後10次 依從李佳珍之指示交付現款總計為555萬元,陳乃惠則自91 年9月10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之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時間已有重疊,被告前後案所犯者均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前揭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因 該時期財務狀況不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 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要屬明確, 被告雖辯稱:前揭2案並無關連云云,然被告對於上開2罪均 矢口否認犯行,堅不吐實,然其客觀上各犯行之犯罪時間、 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以判斷係屬出於概括犯意 之連續數行為,其所為辯解礙難採信。
㈣、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 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即於95年7月1日起之犯行,並無 所謂連續犯之可言,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7、11、13、1 8、22、26、29匯款至李美杏帳戶、附表一編號8、9、15至1 7、19至21、23至25、27、28、30、31所示匯款至陳明義帳 戶,附表一編號32至38所示匯款至葛利斯公司帳戶之詐欺取 財犯行,與前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前案於97年3月27日宣示判決並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3、15至38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本件事實,於9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 合,此部分逕為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免訴之判決。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6、10、12、14所示款項,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另檢察官 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 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存款明細、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京城銀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以為論據。四、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稱呼李美杏為李 老師,附表一編號6係借款100,000元予李美杏,編號10係李 美杏招攬生前契約所給付之款項、編號12係借貸予李美杏, 編號14則係給付生前契約款項予李美杏,該4筆款項與被告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李美杏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向告訴人借款開鋼琴工作室等語(見 交查卷第82頁),即依告訴人之證述,已難認前揭4筆款項 係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前 開4筆款項係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難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又此部分檢察官雖與前揭免訴部分,同認係連續犯而提起 公訴,然上開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判處免訴,即無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為主文所示第3項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乃惠匯款紀錄
┌─┬────┬─────┬─────────┬─────────┐
│編│匯款時間│金額 │入帳戶名 │ 備註 │
│號│ │ │ │ │
├─┼────┼─────┼─────────┼─────────┤
│1 │91年9月 │120,000元 │李美杏郵局帳戶帳號│免訴 │
│ │10日 │ │:0000000-0000000 │ │
├─┼────┼─────┼─────────┤ │
│2 │91年10月│350,000元 │李美杏郵局帳戶帳號│ │
│ │3日 │ │:0000000-0000000 │ │
├─┼────┼─────┼─────────┤ │
│3 │91年10月│350,000元 │李美杏郵局帳戶帳號│ │
│ │25日 │ │:0000000-0000000 │ │
├─┼────┼─────┼─────────┤ │
│4 │91年10月│500,000元 │李美杏郵局帳戶帳號│ │
│ │28日 │ │:0000000-0000000 │ │
├─┼────┼─────┼─────────┤ │
│5 │91年12月│330,000元 │李美杏郵局帳戶帳號│ │
│ │24日 │ │:0000000-0000000 │ │
├─┼────┼─────┼─────────┼─────────┤
│6 │92年1月 │100,000元 │李美杏郵局帳戶帳號│無罪(存款明細記載│
│ │21日 │ │:0000000-0000000 │:92.01.30現支李老│
│ │ │ │ │師30,000元) │
├─┼────┼─────┼─────────┼─────────┤
│7 │92年3月4│40,000元 │李美杏郵局帳戶帳號│免訴 │
│ │日 │ │:0000000-0000000 │ │
├─┼────┼─────┼─────────┤ │
│8 │92年6月 │35,000元 │陳明義彰化銀行帳號│ │
│ │10日 │ │:00000000000000 │ │
├─┼────┼─────┼─────────┤ │
│9 │92年6月 │150,000元 │陳明義彰化銀行帳號│ │
│ │19日 │ │:00000000000000 │ │
├─┼────┼─────┼─────────┼─────────┤
│10│92年9月8│50,000元 │李美杏郵局帳戶帳號│無罪(存款明細記載│
│ │日 │ │:0000000-0000000 │:匯李老師生前契約│
│ │ │ │ │50,000元,全部金額│
│ │ │ │ │179,000元) │
├─┼────┼─────┼─────────┼─────────┤
│11│92年9月 │3,000元 │李美杏郵局帳戶帳號│免訴 │
│ │29日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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