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97號
CYDM,99,易,897,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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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炎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炎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有 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 字6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8年8 月2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7 月18日18時53分許日沒後之夜間,駕駛李宜蓁所有、車 牌號碼2087-XT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林振安位在彰化縣北 斗鎮○○里○○街121 號住處前,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 乘,未經許可,夜間侵入上開住處,竊取林振安所有電腦主 機1 臺、電腦螢幕1 臺及筆記型電腦1 臺等物,得手後,隨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林振安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炎山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振安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證人即上開車輛所 有人李宜蓁於警詢中證述借用上開車輛予被告之情節均屬相 符,復有職務報告1 份、現場翻拍照片1 張、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1 紙及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 年度上易字6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8 月2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 ,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除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外,另經予以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經此強制工作保 安處分及刑之執行,被告仍不知悔改,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 行,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竟一再竊取他人 財物,再本件係以侵入他人住居之方式進行竊盜犯行,造成 被害人對於居住環境遭受驚擾之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亦足見其對於遵守法治觀念之薄弱,甚不可取,被告又未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然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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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