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80
、6877、7566、8093號)及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904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雙頭扳手貳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瑞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 度交聲減字第15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後,與前1罪減刑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民 國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又於98年間犯 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99年9月4日、99年9月6日分別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竟仍: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另行起意,於99年3月至8月 間,以同1支自備之汽車鑰匙(業經另案扣押並判決確定 後送檢察官執行),先後竊取黃靜江等人之自用小客車作 為代步工具(竊取之時、地、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
(二)明知放置於嘉義縣中埔鄉○○村○○○段52之1地號附近 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長約 60公尺銅玻璃電纜線,係年約30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之成年男子所竊取之贓物,仍另行起意,與「阿 賢」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0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X-14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賢」 至前開地點,與「阿賢」合力搬運該批電纜線至車上,欲 載往他處販售牟利。適為曾富和撞見,吳瑞鴻迅即載運該 批電纜線後駕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另行起意,於99年10月間, 先竊取機車,再騎該贓車並持己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 雙頭扳手2支,竊取汽車之電瓶(竊取之時、地、被害人 、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於99年10月10日下 午7、8時許,持於當日所竊得之汽車電瓶7個,至曾秋梅 (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 147附25號之「永興資源回收場」出售牟利。嗣於99年10 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竊得附表二編號9之汽車電瓶後, 欲騎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騎乘之車牌號碼WE K-285號贓車及上開雙頭扳手2支。吳瑞鴻並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附表一編 號1、3至7及附表二編號2至8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又 其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復於數月內再為本件十餘次 竊盜犯行,堪認已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二、案經吳瑞鴻自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瑞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 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靜江、賴宗宏、鍾謦鴻、陳 裕、邱年均、蘇楊淑枝、徐茂成、鐘秀丹、郭嘉彥、許洺灃 、黃慶監、林合良、徐錦倫、李美玲、證人臺電公司嘉義區 營業處中埔服務所代理人劉彥怡、曾秋梅、游玉山、曾富和 、楊素繁、施壽添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吳瑞鴻汽車竊盜犯罪一覽表(6部失 竊車輛)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報告 書各6份、現場勘查照片7張、被害人賴宗宏遭竊案現場勘察 報告1份、勘察照片12張、被告作案用之汽車鑰匙照片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990054154 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被 害人鍾秀丹、許洺灃、林合良、徐錦倫、李美玲、黃慶監等 6人之被害報告單各1份、被害人鍾秀丹、黃慶監等2人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扣案雙頭扳手2支之照片、現場照片共18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被害報告、電力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現場勘 查照片6張附卷及扣得上揭車牌號碼WEK-285號機車(已發還 被害人)、雙頭扳手2支等為憑。又其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雙 頭板手2支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本院當庭 提示與被告辯認無誤,且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可憑,自屬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至附表二編號3、4部分雖未尋獲被害人,然業據 被告供稱於99年10月9日、10日共竊取汽車電瓶7顆,並均販 售與證人曾秋梅等語,核與證人曾秋梅、游玉山均證稱被告 確於99年10月10日晚間前往「永興資源回收場」販售汽車電 瓶7顆之情相符(見偵8093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二 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 運贓物罪。其與「阿賢」間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附表一編 號1、3至7及附表二編號2至8之竊盜犯行之情,有本院99年 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50頁、第52頁),其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又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9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就上述符 合自首要件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再移送併案部分與起 訴書所記載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應予 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供代步之用而竊取汽機車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 汽車電瓶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鑰匙 竊取汽機車及以扳手竊取汽車電瓶之犯罪手段;已離婚,育 有2子,平時與母親及2子同住,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竊取汽機車及汽車電瓶致被害人無 法使用,造成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 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所竊取之汽機車及部分汽車電瓶業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故被告上開部分犯行,雖係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五、扣案之雙頭扳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二編號2至 9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 至第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 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 屬之。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竊取汽車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已經另案扣押並判決確定後送檢察官執行之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並有本院99年12月10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調取扣押物條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 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99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1份 附本院卷可參,堪認無訛,因非義務沒收之物,既已送檢察 官執行,經本院審酌後不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機車鑰匙3 支,固係供附表二編號1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物,然與扣案 活動扳手1支均非被告所有,本件犯罪亦未曾使用該活動扳 手之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59頁) ,且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
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始得沒收之。而上開尋獲之被告所竊取汽機車及汽車電 瓶,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 ,且均已實際領回,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 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均附此敘明。六、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 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 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 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規定:「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 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數次竊盜及 贓物之前科紀錄,嗣因入監服刑,而於96年出監後,又於98 年間因竊取汽車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 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99年4月24日涉嫌 竊取汽車、99年5月2日涉嫌竊取電纜線,經被告自白後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再於99年9月4日因竊取汽車、99年9月6日因 竊取汽車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起訴書附本院卷 可憑。竟更於99年3月至10月間,犯本件7次竊取汽車、1次 竊取機車、8次竊取汽車電瓶、1次搬運贓物罪,即於短短數 月內為包含本案在內之逾20次竊盜、贓物犯行,且均係因無 代步工具而隨意竊取汽機車使用及因缺錢花用而四處竊取汽 車電瓶、(搬運)電纜線變賣牟利,顯見被告已有犯罪之習 慣,至為灼然,殆可確認。是被告顯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予 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併於最後一次(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部分,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以促其改過遷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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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罪 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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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3月13日 │嘉義市西區│黃靜江│XB-0948 │吳瑞鴻犯竊盜│
│ │ │新榮路與中│ │號自用小│罪,累犯,處│
│ │ │正路口 │ │客車 │有期徒刑肆月│
│ │ │ │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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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3月15日 │嘉市西區永│賴宗宏│1282-UJ │吳瑞鴻犯竊盜│
│ │ │安街大同國│ │號自用小│罪,累犯,處│
│ │ │小後門 │ │客車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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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5月17日 │嘉義市東區│鍾謦鴻│RL-0623 │吳瑞鴻犯竊盜│
│ │ │興仁街185 │ │號自用小│罪,累犯,處│
│ │ │號前 │ │客車 │有期徒刑肆月│
│ │ │ │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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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年6月5日 │嘉義市東區│陳裕 │RX-9728 │吳瑞鴻犯竊盜│
│ │ │軍輝路91巷│ │號自用小│罪,累犯,處│
│ │ │35號前 │ │客車 │有期徒刑肆月│
│ │ │ │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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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年6月15日 │嘉義市東區│邱年均│9421-GE │吳瑞鴻犯竊盜│
│ │ │溪興街153 │ │號自用小│罪,累犯,處│
│ │ │巷12弄口 │ │客車 │有期徒刑肆月│
│ │ │ │ │(自首)│。 │
├─┼──────┼─────┼───┼────┼──────┤
│6│99年8月7日 │嘉義市東區│蘇楊治│LF-1059 │吳瑞鴻犯竊盜│
│ │ │興仁街2巷 │枝 │號自用小│罪,累犯,處│
│ │ │對面馬路 │ │客車 │有期徒刑肆月│
│ │ │ │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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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年8月22日 │嘉義市東區│徐茂成│YE-0598 │吳瑞鴻犯竊盜│
│ │ │溪興街231 │ │號自用小│罪,累犯,處│
│ │ │巷20弄口 │ │客車 │有期徒刑肆月│
│ │ │ │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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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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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罪 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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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0月6日 │嘉義市東區│鐘秀丹│WEK-285 │吳瑞鴻犯竊盜│
│ │下午2時51分 │維新街98號│ │輕型機車│罪,累犯,處│
│ │ │前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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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10月9日 │嘉義市民國│郭嘉彥│汽車電瓶│吳瑞鴻犯攜帶│
│ │下午 │路與光彩街│ │1顆 │兇器竊盜罪,│
│ │ │口 │ │(自首)│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案雙頭扳手貳│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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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10月9日 │嘉義市啟明│ │汽車電瓶│吳瑞鴻犯攜帶│
│ │下午1時許 │路與民國路│ │1顆 │兇器竊盜罪,│
│ │ │口 │ │(自首)│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案雙頭扳手貳│
│ │ │ │ │ │支均沒收。 │
├─┼──────┼─────┼───┼────┼──────┤
│4│99年10月10日│嘉義市民國│ │汽車電瓶│吳瑞鴻犯攜帶│
│ │下午 │路99號停車│ │1顆 │兇器竊盜罪,│
│ │ │場前 │ │(自首)│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案雙頭扳手貳│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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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年10月10日│嘉義市民族│許洺灃│汽車電瓶│吳瑞鴻犯攜帶│
│ │中午12時前 │路與啟明路│ │1顆 │兇器竊盜罪,│
│ │ │口停車場 │ │(自首)│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案雙頭扳手貳│
│ │ │ │ │ │支均沒收。 │
├─┼──────┼─────┼───┼────┼──────┤
│6│99年10月10日│嘉義市南田│林合良│120V汽車│吳瑞鴻犯攜帶│
│ │某時 │路15號前 │ │電瓶2顆 │兇器竊盜罪,│
│ │ │ │ │(自首)│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案雙頭扳手貳│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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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年10月10日│嘉義市宣街│徐錦倫│汽車電瓶│吳瑞鴻犯攜帶│
│ │下午4時40分 │街32號之1 │ │1顆 │兇器竊盜罪,│
│ │前 │前 │ │(自首)│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案雙頭扳手貳│
│ │ │ │ │ │支均沒收。 │
├─┼──────┼─────┼───┼────┼──────┤
│8│99年10月11日│嘉義市宣信│李美玲│汽車電瓶│吳瑞鴻犯攜帶│
│ │下午1時起至 │街與立仁路│ │1顆 │兇器竊盜罪,│
│ │至1時50分為 │口 │ │(自首)│累犯,處有期│
│ │警查獲前間之│ │ │ │徒刑肆月。扣│
│ │某時 │ │ │ │案雙頭扳手貳│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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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年10月11日│嘉義市立仁│黃慶監│1154E41R│吳瑞鴻犯攜帶│
│ │下午1時50分 │路142號前 │ │汽車電瓶│兇器竊盜罪,│
│ │(被告吳瑞鴻│ │ │1顆 │累犯,處有期│
│ │於竊得後欲離│ │ │ │徒刑柒月。扣│
│ │開現場時,當│ │ │ │案雙頭扳手貳│
│ │場為警查獲)│ │ │ │支均沒收,並│
│ │ │ │ │ │應於刑之執行│
│ │ │ │ │ │前,令入勞動│
│ │ │ │ │ │場所,強制工│
│ │ │ │ │ │作參年。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