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瑞全前於民國98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 嘉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2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廷彰(業經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573-LT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 縣民雄鄉興中村宏昇養魚池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至 該魚池旁鐵皮屋內,利用何旭充熟睡之機會,竊取何旭充所 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花 用殆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瑞全所 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 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 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6至9頁;偵查卷第36至38頁; 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旭充與證人陳廷 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 、第10至13頁、偵查卷第43至44頁、51至52頁),並有被害 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4紙、監視器側錄嫌疑人許瑞全畫面照 片2紙及監視器側錄陳廷彰駕駛之車輛照片2紙附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所竊之金額為53萬5千元,然為被 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僅竊取兩捆現金共20萬元等語。經 查,上開公訴意旨所稱本件被竊金額,無非係以有告訴人之 指訴為唯一證據,然查本件告訴人,一開始報警時聲稱其遺 失49萬5千元(見警卷第1頁),且有被害報告書1紙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4頁),後來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是遺失53 萬元(見偵查卷第52頁),其所供述之金額不僅無一與起訴 意旨相符;且其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憑。再者,依告訴人 之指述,其皮包內之現金共有73萬5千元,其中每10萬元綁 成1捆,另外3萬5千元則是另綁成1捆(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 ),亦即共有8捆現金。是若依告訴人所指稱其遺失之金額 為49萬5千元或53萬元,則被告豈非於竊取時,先竊取5捆( 10萬元5捆)或6捆(10萬元5捆再加3萬5千元1捆)現金後, 再從中抽出5張1千元還給告訴人;然本件被告既係趁告訴熟 睡之際竊取其置於身旁皮包內之現金,自會盡快想完成竊取 行為,以避免被告訴人驚醒發現,豈會另有閒暇再拆開一捆 現金而抽出5張1千元放回告訴人皮包內之理,如此顯有違竊 盜之常情,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難認可採。據此,此部 分既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為認定,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98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於98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毒品前科之素行,不思以己力賺取 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本件被害人未取回失竊財物,受損非輕,兼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未婚,目前無工作, 在家照顧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