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99號
CYDM,99,易,699,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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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 月22日上午10 時許,徒手竊取黃進宏及盧繡麗位於嘉義市○區○○街49巷 5號住處之鋁門1扇得手後,置於其位於嘉義市○區○○街51 號住處前。嗣因王志璿許素珠徒手搬移上開鋁門行向其住 家方向,遂電告黃進宏,再由黃進宏之配偶盧繡麗報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盧繡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素珠對於卷附各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2 月22日上午10時許,徒手搬走黃 進宏位於嘉義市○區○○街49巷5號之門1扇,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以上址因發生火災,為防止閒雜人等出入, 始將該門扇置於巷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徒手搬移黃進宏及盧繡麗位於嘉義市○區 ○○街49巷5號住處之鋁門1扇等事實,業經證人王志璿審理 中證稱:99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街49巷1號 前,親見被告徒手搬移黃進宏住處之鋁門1 扇行向其住家方 向,隨即電告黃進宏上開情事等語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害人



黃進宏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接獲王志璿電話後,返家察看 即發現其住家鋁門1 扇置於被告家門口牆壁旁等語翔實(見 本院卷第24-27、28-30頁),亦有證人即被害人盧繡麗偵查 中證述:經住居於蘭井街49巷1號之鄰居告知被告偷走鋁門1 扇,返家即發現該鋁門置於被告家門口等語為佐(見99年度 偵字第2349號偵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 張及警員黃正哲製作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 3頁、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691 號第9-1頁)。被告辯以搬移 之門扇非鋁門而為紗門,欲彈劾上開證人證述不實,惟查, 證人盧繡麗報案後,經警受理並取回鋁門1 扇,業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證,復觀之警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中,門扇材質 為鋁門,故上開證人證述憑信性洵堪可採。且被告於警詢中 亦自承將鋁製大門搬到自家等語(見警卷第12-13、2頁), 足證被告搬移之門扇材質為鋁製屬實。
㈡觀之上開照片及現場位置圖所示,被告置放鋁門之位置係在 其51號住宅旁緊鄰49巷巷口之牆壁,並與其門前騎樓置放物 品相鄰,且與證人黃進宏住宅已相隔4 間住宅之距離,足認 客觀上,被告已破壞他人持有及所有狀態,並已建立自己持 有及所有之狀態。被告並自承該物為證人黃進宏所有,是其 明知為他人所有之物,仍搬至其住宅並與自己所有之物一同 堆放,亦徵主觀上,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蘭井街49巷因發生火災,為防止閒雜人等出入,始 將該鋁門置於巷口云云,惟觀之上開現場照片,該鋁門係直 立方式豎立於被告住宅牆壁,該巷口尚可容納2 人併肩站立 ,他人仍可進出該巷口,顯然無法阻擋閒雜人等進入灼然甚 明。苟被告有意阻止他人進入,即非以直立方式置放該鋁門 ,況亦有其他物品可資替代,又或以繩線方式阻擋;再者, 火災發生時間為99年2月14日,距被告同月22 日竊取時間已 相隔8 日,苟為預防閒雜人等出入,衡情應於火災發生後旋 即為之,而非相隔多日後始為之,況被告住宅並非在巷內, 他人是否進出與被告何干?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 於98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貪圖小利竊取火災現場之物 實有可議,惟被告竊取手段平和,又被竊鋁門據證人盧繡麗 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且其上玻璃已破損,因 火災致其價值益為貶損,是本案侵害法益程度尚非重大,另 酌以被告高中畢業學歷,現以賣菜、回收為生,未婚等生活



家庭狀況,且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至門診追蹤治療 ,有其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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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