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51號
、第88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睿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㈡第1行「0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知悉 綽號「阿春」之人向他人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 章等物,係為詐騙被害人以取財之用,且每次收取帳戶存摺 等物,被告即可取得含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以前揭 說明,被告與「阿春」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應為共 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至6,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係犯同法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春」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年人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至於被害人江雪梅先遭詐騙100,000元,後詐騙 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向江雪梅再為詐騙,江雪梅雖 陷於錯誤,然於匯款時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匯款,詐騙集團 成員此部分已施以詐術,而為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害人楊 玉女遭詐騙200,000元,先行匯款12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 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事後餘款80,000元因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匯入,仍無礙於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且亦無庸 再論以未遂,另蕭希潔遭詐騙部分,因蕭希潔先陷於錯誤,
匯款3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行起 意,又對蕭希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為匯款,佐以 蕭希潔於警詢之證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 一偵字第0990037075號卷第14頁),衡情詐騙集團成員係因 對蕭希潔第1次詐騙順利得款,才為第2次之詐騙,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係基於各別 犯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工作,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肇致被害人財產損失匪淺 ,兼衡其參與犯罪集團分工之主從程度,時間長短,不法獲 利,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構成累犯 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列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復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件犯罪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起訴書) │論罪科刑 │
├──┼────────────┼───────────────┤
│1 │犯罪事實㈠1(被害人楊│林睿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玉女,匯款120,000元)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㈠2(被害人江│林睿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雪梅,匯款100,000元)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㈠2(被害人江│林睿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雪梅,未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㈡1(被害人蕭│林睿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希潔,匯款30,000元)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㈡1(被害人蕭│林睿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希潔,匯款15,000元)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㈡2(被害人杜│林睿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佩芬,匯款150,000元)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