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
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庚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林庚甲於民國99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於嘉義縣梅山鄉圳南 村樟湖蓮霧園噴灑農藥後,因農藥不足,而回到嘉義縣梅山 鄉○○村○○路10巷36號住處欲拿口罩、汽油及農藥。其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回到住處,點菸抽吸幾口後,隨手將點燃之 香菸擺在煙灰缸上,即至房屋後面儲藏室,將裝有約10公升 汽油之塑膠桶拿到前面客廳置放,而其本應注意汽油為具有 高度可燃性之液體,應遠離火源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客廳茶几上原即有上開點燃之香菸,及所 置放之汽油塑膠桶下有黑色膠帶捲,將造成該汽油塑膠桶傾 斜,於再度前往儲藏室拿出口罩及農藥到客廳後,因發現上 開汽油塑膠桶因其下有黑色膠帶捲而斜倒靠在客廳茶几,客 廳地上有自塑膠桶內流出之汽油,而欲至浴室拿拖把拖地時 ,不慎撞到茶几,造成茶几上之菸灰缸內點燃之香菸掉到地 上,引起汽油燃燒,林庚甲見狀以外套揮舞要滅火,反而在 揮舞外套時,將整桶汽油翻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除燒燬 其所有之36號房屋外,因而向西延燒並燒毀嘉義縣梅山鄉梅 東村10巷34號(沈東端所有,借與沈秉義使用)、32號(林 明拱所有,出租給張素枝)、30號(簡木印所有,不提出告 訴)、28號(林明溪所有,租與謝雅慧,不提出告訴)、26 號(林遜賢所有,不提出告訴)、24號(李國榮所有,現由 其弟李國川使用,不提出告訴)、22號(劉陳慈鳳所有,出 租給張美婷使用,不提出告訴),及向東延燒及燒毀同巷38 號(林添讚所有,出租與翁鴻賓)、40號(陳怡伶所有,委 由陳淑妙管理,不提出告訴)共10戶房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 劉陳慈鳳、李國川、張美婷、林遜賢、林明溪、簡木印、林 明拱、張素枝、沈秉義、翁鴻賓、陳淑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本案起火戶為嘉義縣梅山鄉○○村○○路10巷36號之被告 住處,起火處為被告住處1 樓客廳烤肉架西側附近地面,起 火原因則為抽煙不慎引燃汽油造成火災等情,此有上開嘉義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茲就上開鑑定書內容分 述如下:
(一)就起火戶之研判:
就嘉義縣梅山鄉○○村○○路10巷22、24、26、28、30、32 、34號等戶而言,均以東側受燒嚴重,且其受燒程度由22號 往34號逾趨嚴重;另嘉義縣梅山鄉○○村○○路10巷40、38 號等戶而言,均以西側受燒嚴重,且其受燒程度由40號往38 號逾趨嚴重,因而研判火流來自36號即被告住處。(二)起火處研判:
1.勘查36號建物即被告住處而言,由殘留之樓地板角材,以靠 1樓側受燒較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1樓方向。 2.勘查1樓受燒情形,以靠客廳側受燒較為嚴重,研判火流來 自客廳方向。
3.勘查客廳受燒情形,發現烤肉架西側附近地面磁磚嚴重受燒 剝裂,且殘留劇烈燃燒痕跡;復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l 樓客廳烤肉架(鐵製輪框製)西側附近地面位置最先起火燃 燒。
(三)起火原因研判:
1.檢視起火處附近殘留之呈裸露狀電源線殘骸,未發現有短路 痕跡;又檢視烤肉網置於地面,未放置在烤肉架(鐵製輪框 製)上,且無發現食材,顯示未有烤肉情形,因此應可排除 電氣設備及烤肉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2.火災發生前、後均未發現有可疑人事物;又據起火戶(36號 )使用人「林庚甲」談話筆錄所述:「火災發生當時,渠人 在家裡,未發現有其他人侵入房屋內」,因此應可排除人為 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3.檢視起火處殘留之2處塑膠燒熔物,比對其紋路與8公升裝之 塑膠桶相符合,又現場採樣送驗鑑定,鑑定結果均含有石油 系類促燃劑,顯示該2處塑膠燒熔物為裝有汽油之8公升裝塑 膠桶受燒後之殘骸。依汽油燃點約300至400度C ,而點燃的 香煙,煙頭溫度約高達700至800度C ,若不小心掉落應足以 引燃滲漏出之汽油(蒸發氣體)起火燃燒 。
4.綜合上述,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電氣設備、烤肉不慎、人為 縱火等因素後,應係抽菸不慎引燃汽油蒸氣瞬間起火燃燒, 並燒熔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其桶內汽油大量洩出,加速火勢 劇烈燃燒,火流再依向上燃燒之特性及往四周竄燒,再導致
該10戶木造連棟建築物受程度不等之燒(損)燬。三、再就嘉義縣梅山鄉○○村○○路10巷22號至40號建物以觀, 各該建物若非其屋頂、牆壁受燒破裂,即係其木造樑柱結構 遭火燒燬龜裂,而得認於結構安全有所影響,此有上開鑑定 書所附各該建物之火災後之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55至11 1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上開建物確係被 燒掉,不能住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885 號卷),故 上開建物均不堪使用,已喪失供人棲身之建築物主要效用, 均屬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客體。
四、綜上所述,本件火災,顯係被告疏未注意將上開汽油桶擺放 妥當,及遠離點燃之香菸所致,並造成上開嘉義縣梅山鄉○ ○村○○路10巷22號至40號建物燒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 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 縱有不同,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 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 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 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上開過失之內容、 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規定, 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98年 度易字第885 號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 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 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