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6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8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東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 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供述在 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因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口角心生氣憤之犯罪動機,致 告訴人右手臂極右臀部受有一級燙傷之傷害結果,並審酌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從是水電工、日薪約新台幣 1,200元未婚、家裡有母親、哥哥及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