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1888號
CYDM,99,嘉簡,1888,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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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4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瑞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黃文瑞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見 王國燦有何持槍射擊之行為,竟意圖使王國燦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 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110報案臺,向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執勤警員林明宏謊報 王國燦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向其開槍射擊,並隨即央請 吳偉誌江清發搭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 所,向承辦警員重申須儘速追究查辦王國燦開槍事件,而 誣告王國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罪嫌。 嗣黃文瑞於翌日上午,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旋即 向承辦警員自白上開誣告犯行。(被告黃文瑞另被訴妨害 公務罪嫌及共同被告吳偉誌江清發被訴共同誣告罪嫌等 部分,均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被告黃文瑞於99年9月21日上午,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旋即向承辦警員自白上開誣告犯行之情,有被告之 9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爰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之。(四)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 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 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 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 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



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 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 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 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 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考)。是本件雖經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然其原有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所犯並 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係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仍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 、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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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