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1873號
CYDM,99,嘉簡,1873,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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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誘騙被害人 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 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其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者,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 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暨 衡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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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