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1843號
CYDM,99,嘉簡,1843,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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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森健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森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拾獲彭國凱所有,前於同日上午 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地點遺失之索尼易利信牌、型號K八○ ○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包覆果凍 套、未含SIM卡之黑色行動電話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於 同月七日至九日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家樂福大賣 場』交付該具手機與不知情之友人丁郁秀,丁郁秀並插入其 所申裝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 話使用。嗣經警方清查上開序號行動電話插卡使用紀錄,始 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具手機(業已發還彭國凱)。」等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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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