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益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斗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 院九十五年度員交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前開減得之有期徒刑經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拘 役三十日確定;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同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 定;前開拘役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一百十日,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九 十九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九十九年度 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二日確定;九十九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 九年七月九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經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九十九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九十九 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緣 陳益昌與洪玲玉係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三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益昌
前對其配偶詹傢怡及母洪玲玉實施家庭暴力等不法侵害,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核發九十八年度家 護字第七七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陳益昌不得對洪玲 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 年。詎陳益昌明知前述保護令禁止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三九○號住處內 ,不滿洪玲玉阻止使用電話,竟將電話摔在地上,並四處揮 舞家中古劍,持古劍敲擊屋內傢俱,對洪玲玉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自九十六年間起屢屢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經判 處罪刑後仍故態復萌,除造成被害人心靈莫大之痛苦及不安 ,更蔑視司法威信,惡性非輕,循檢察官求刑,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