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1803號
CYDM,99,嘉簡,1803,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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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守智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吳守智 」後,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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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