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9年度,1108號
CYDM,99,嘉交簡,1108,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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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宥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家境勉持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8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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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