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91號
CYDM,99,交易,191,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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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娜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
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娜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李娜真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DR-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 蒜頭村嘉義縣道第一五七線公路由南往北順向行駛,途經該 縣道公路二十九點三公里設有黃色虛線之路段時(即同村一 鄰七之五號以南第一支路燈往南約二十七點三公尺;起訴書 誤載為「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一鄰七之五號以南第一支路燈 」),原應注意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越前車之規定。適有陳 侯敏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UJU-二六八號輕型 機車沿相同車道在前方同向前進,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 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相同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機車前方車籃內、腳踏板 上堆置物品,致操控未臻穩定。李娜真駕車見前方陳侯敏所 騎機車,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方機車 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逕自機車左側超車(起訴書誤 載李娜真所駕車輛右後側車身擦撞機車左側把手),陳侯敏 本即操控不穩,加上突遇左後方來車超車,乃應變不及,失 去重心,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娜 真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犯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 陳峰文坦承駕駛車輛行經上址超車,自首接受裁判。貳、案經陳侯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均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 ,以及憑信性無虞之特殊情況下肯認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例 外。本件被告李娜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告訴人警詢調 查筆錄、告訴人偵查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說明、職務報 告、報案紀錄、自首調查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歷經 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案發時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從後方 超越告訴人機車、超車未示警並允讓、超車後告訴人跌倒受 傷等情,僅爭執告訴人陳述擦撞情節之真實性,除告訴人供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 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 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 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駕車超越告訴人 所騎機車,告訴人旋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其超車未撞及告訴人機車,超車後從後照鏡 見到告訴人騎車不穩搖晃跌倒,基於善心始停車幫忙,應無 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自告訴人機 車左後方超車,告訴人於被告超車後旋人車倒地之事實,為 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所陳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當場 目睹事故發生之張世隆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 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訊問筆,本院 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審判 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 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而告訴人確因上述倒地車禍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急診住院並接受骨 釘固定手術,同年十月六日出院,則有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 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診斷證明書足考(警卷第十頁)。被告於 案發時確未警示前方告訴人機車並等候允讓即逕行超車,此 觀被告審理時自稱:「(問:妳當時在告訴人後方,妳有看 到她?)有。..(問:妳超車有無做任何警告動作,例如



閃燈等,讓她知道妳要超車?)沒有,我只有保持距離閃過 她超車。(問:妳有無按喇叭?)沒有。」等語,至為明確 (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審判筆錄)。
二、被告陳稱超車時並未擦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力陳被告超車 時擦撞其機車左把手致其跌倒在地,雙方對此陳述不一,自 有究明之必要。經查,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均稱超 車時不知有無擦撞,超車後從後照鏡看見告訴人自行跌倒, 從未承認有何擦撞情節。警方於案發後隨即到場對於被告車 輛右後方車身與機車左把手進行比對,並攝有比對照片(警 卷第二十一頁),依比對照片呈現之內容,被告車輛右後車 身固有與機車左把手高度相仿之括痕,但被告車輛並非新穎 ,右後車身另有與上述括痕平行且頗為接近之數道括痕,實 難認定括痕究竟為案發前已經存在,或者確為案發時雙方車 輛接觸所致。又警方到場處理、比對及蒐證時未對二車採集 可疑油漆,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警員陳峰文於偵查中陳述無訛(偵查卷第三十頁訊問 筆錄),無從透過油漆殘留鑑定確認上開括痕為擦撞而生。 除此之外,證人即案發時在二車後方購買檳榔之張世隆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其騎乘機車自蒜頭市○○○路上見前方 告訴人機車載運物品甚多,已有不穩,恐發生車禍,未敢超 越告訴人,遂一路尾隨在後,及至案發地點前檳榔攤,其停 在路邊購買檳榔,此時看見告訴人依然前進,被告車輛自告 訴人左方超車,雙方間隔相當距離,並無發生擦撞,被告車 輛經過之後,告訴人即操控不穩人車倒地等語(偵查卷第十 八頁至第二十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至第 五十四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五頁審判筆 錄),所述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又證人張世隆所述案 發地點前路邊確有檳榔攤,自該檳榔攤得以肉眼辨識案發地 點人車,此有檳榔攤及案發地點相對位置照片在卷可參(偵 查卷第三十五頁上方照片),證人證稱在該處觀得案發地點 情節,當屬可能。而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車籃滿是物品、腳 踏板處亦有內置物品之大型購物袋,數量體積非屬零星,則 有卷附之案發時告訴人機車照片可徵(警卷第十九頁),證 人所稱告訴人裝載情形亦與實情符合。
三、本院為確認證人張世隆之信用程度,特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對於該名證人實施測謊鑑驗,證人對於「你有沒有騙 說這件事故發生時,你在檳榔攤那裡?」、「你有沒有騙我 在機車倒地時,你在檳榔攤那裡?」等問題,所為否認欺騙 之答覆,均無不實反應,鑑定結果係「證人於測前會談稱其 在檳榔攤前目睹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



應。」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 九○一六五一二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 第六十三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 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 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 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 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 ,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 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 ,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測謊鑑定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 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引為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件測謊:㈠、係經證人張世隆同意後實施,證人親赴鑑 定機關配合施測,施測前、中、後身心均無異狀;㈡、施測 人員周茜苓自八十九年起即任職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 ,歷經國內外測謊專業訓練,自九十四年起為美國測謊協會 會員,承辦本案前曾對六百餘人施測,具有相當專業智識及 經驗;㈢、本件測謊儀器係拉法葉LX-四○○○型,運作 正常,係於該局測謊室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實施測謊前,曾於下午三時二 十六分至五時二十九分進行測前會談,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至 六時十二分進行儀器測試,下午六時十二分至六時四十分進 行測後晤談,儀器所得圖譜經分析鑑定係屬有效且經該局人 員林故廷複評等情,均有卷附之該鑑定書所附測試具結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員資歷表、鑑定圖譜等可 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反面,圖譜置本院卷證 物袋),本件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鑑驗之程序要件,至 為明確,堪為證據。證人張世隆經測謊鑑驗就本案所述並無 不實反應,測謊鑑定復無瑕疵可言,益徵其所述非屬子虛。 從而,被告車輛超車時未撞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




四、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 實欄所記載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 交通安全。而案發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循,證人即同時騎乘機 車在告訴人後方之張世隆亦證稱,其當時能夠並已經查知注 意前方載物不穩之機車,以防危險發生,本件顯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超越告訴人所騎乘 前車之際,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警示 告訴人,未待告訴人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致告訴人應變 不及人車倒地,對於車禍發生應有過失可言。復按騎乘機車 附載,本應穩妥,對於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告訴人騎乘 機車亦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 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 意之下,疏於注意車輛附載物品之穩妥,未捆紮牢固及堆放 平穩,導致操控不穩,嗣於被告超車時應變不及人車倒地, 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案發地點並非禁止超車之路 段,被告超車時亦未撞及告訴人,告訴人車輛原已因為載運 物品不當而欠穩妥,告訴人操控為危險肇致之首因,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次要責任,告訴人係屬主要因素。本件經送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雙方車輛 未曾擦撞、告訴人本有操控不穩之事實為前提,亦為告訴人 駕駛輕型機車,操控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 車,超車未按鳴喇叭警示且未俟前行車減速允讓,再行超車 ,致釀事故,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八年九 月十日嘉雲鑑九八○五三五字第○九八五八○三一○四號函 在卷可參(偵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
五、雖被告辯稱未撞及告訴人機車,應無過失云云。按過失責任 本非以碰撞為必要,縱無接觸擦撞,依社會常情不法結果倘 得歸咎於注意義務之違反,仍屬構成。而超車乃從後方超越 前車,前車對於後方景況通常難以察覺完全,為免前車無法 及時查知預測後方來車並預先採取必要應變防範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特設超車前必須警示前車並等待允讓始得超車 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未知會前車及等候允讓,俾令前車得以 防範,即行超車,業已升高告訴人無法及時應對之風險,並 減低告訴人瞬間操控車輛控制危險發生之程度。又告訴人係



於被告超車通過後之緊接時間內即行失控跌倒,依被告義務 違反與告訴人跌倒間之時間緊密,佐以猛然超車常致前車受 有驚嚇失控之社會常情,應認告訴人之倒地除己身既有操控 過失之因素外,尚且由於被告違背義務之行為所併合招致。 被告既有違反注意義務,違反注意義務復為告訴人倒地傷害 之原因之一,應負過失責任,誠屬當然。被告以無擦撞為由 否認過失,容有誤會,不值採信。
六、本件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本件車禍既因被告 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再者,告訴人所受 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經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警員陳峰文坦承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有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五十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本院卷第八十四 頁至第八十六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偵查前案卷,本院卷第三頁),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審酌 被告超車未注意警示前車及等待允讓之違規;被告超車時未 撞及告訴人,應負次要責任,告訴人本即載物不穩,為車禍 主要原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三個小孩,分別就 讀大學、國中、國小,目前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配偶負 擔家中經濟來源,家管之生活狀況;未有前科,素行良好;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告訴人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住院手術治療十餘日之痛苦程度;執未擦撞之情而否 認過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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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