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58號
CYDM,98,易,658,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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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源
      戴秀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79
號、5778號、5780號、6561號、7534號、754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瑞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瑞源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戴秀治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瑞源戴秀治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97年間,由王瑞源 在嘉義縣、市地區經營「日仔會」、「圓仔尾」地下錢莊, 以陳先生名義,印製名片,對外散發名片,以質押證件、簽 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等借款方式,招攬民眾,供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王瑞源戴秀治則趁機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王瑞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犯意,各乘林雀蘭李明孺、吳美雲、吳秀美、王志 銓急迫用錢之機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先後貸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金錢,收取本票為擔保,並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王瑞源戴秀治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乘周富驄李秋玲急迫用錢之機 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貸以如附表二編號 1、2之金錢,收取本票等物為擔保,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二、王瑞源基於意圖營利而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8年7月初起至同年月8日



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山區開設不固定之臨時賭場,俗稱「鍊 寶場」,自行招攬不特定多數之賭客至其所經營之賭場內聚 賭。由王瑞源擔任莊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行押注數字1至4 ,每注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押中號碼,則 分別以1:1或1:3之比例換取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王瑞 源所有。
三、嗣於98年7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瑞源位 於嘉義市○區○○里○○鄰○○○路521 巷16弄25號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方知悉上情。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王瑞源戴秀治之辯護人對於證 人周富驄李秋玲王志銓於警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 ,被告王瑞源戴秀治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周富驄李秋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被告王瑞源戴秀治及渠等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 又證人周富驄李秋玲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證人王志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證人王志銓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致無 法傳喚到庭,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且無證據足認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之供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瑞源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重 利及犯罪事實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之㈠附 表一編號5及共犯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二編號1、2之重利犯 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王志銓,係王志銓欠伊朋友錢 ;伊雖曾借錢給周富驄,但未收取任何利息,至於李秋玲則 因欠錢不還,始誣指伊收取重利云云;被告戴秀治固坦承伊 與被告王瑞源均一起出去,被告王瑞源向別人收錢,錢收一 收都拿給伊,被告王瑞源會傳簡訊給伊要傳銀行帳號給他人 ,伊便照作,不會過問其他,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王瑞源 共犯重利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王瑞源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重利部分: 證人林雀蘭李明孺、吳美雲及吳秀美等人,先後向被告王 瑞源貸以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金錢,收取本 票等物為擔保,並以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 計息方式等情,均已據前開證人林雀蘭、吳美雲、李明孺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甚明,及證人吳秀美於警詢證述綦詳,並 業經被告王瑞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三 及附表五中有關上開證人林雀蘭、吳美雲、李明孺及吳秀美 等人之款項借用證、本票及質押之證件等物品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王瑞源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王瑞源犯罪事實二有關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王瑞源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王瑞源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利部分: 被告王瑞源雖辯稱:證人王志銓江盛洲錢,江盛洲欠伊7萬 元,而王志銓江啟志江盛洲3人至伊家中,江盛洲欲王志 銓將錢還伊,故王志銓開立本票2張,經伊拒絕,江盛洲便開 一張支票給伊,不知王志銓為何仍將其所開立之本票2張放在 伊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惟查證人王志銓於警詢時 指述:於97年6月間,伊因玩股票失利缺錢花用,故主動打電 話給被告王瑞源,約在嘉義市○○路民族國小前,被告王瑞 源為保其權益,借款30,000元,要求伊簽立金額2張30,000元 之本票與被告王瑞源質押。伊向被告王瑞源所借,乃係俗稱 「日仔會」的錢。向被告王瑞源借款30,000元,被告王瑞源 先扣除3,000元的利息,伊實拿27,000元,並言明以每日連本



帶利還被告王瑞源1000元方式連續歸還30日。伊借款後搬家 ,被告王瑞源找不到人,故僅還給被告王瑞源15,000元等語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04703號卷第10頁)。又參酌被告 王瑞源於警詢時自陳:伊經營俗稱「日仔會」之地下錢莊, 借款時,會先欲扣利息,並會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及借款證 明書作為擔保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03280號卷第6、 7 頁)。是證人王志銓對於被告王瑞源經營地下錢莊之名稱 、借款方式、利息計算等情,與被告王瑞源所自承經營地下 錢莊借款之方式大致相符。況衡情,本票乃為有價證券,一 般智識之人,若非以交付本票作為擔保借款等類似目的,理 應不會將本票任意放置他人之處,而未取回。故被告王瑞源 辯稱:伊未借款與王志銓,不知王志銓為何未將其所開立之 本票2張放置於伊家中未取回云云,顯係臨訟卸責,自不足採 。從而證人王志銓指述被告王瑞源借款伊30,000元,實拿 27,000元,30日利息3000元,收取年息百分之120之顯不相當 重利之事實,應屬信而有徵。
㈣被告王瑞源與被告戴秀治共犯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2編號1、2 所示重利之犯行部分:
⒈證人吳秀美於警詢證稱:因在賭場內大家都稱被告戴秀治為 「戴秀芬」,故誤認被告戴秀治名為「戴秀芬」。於賭場內 ,係被告戴秀治在處理借貸問題,欲借款之人,要先透過被 告戴秀治,經被告戴秀治詢問被告王瑞源,被告王瑞源同意 後,才向被告戴秀治拿錢,還錢時,若被告戴秀治在,便交 給戴秀治,若被告王瑞源在,便交給被告王瑞源等語(見嘉 市警二偵字第0980003280號第33頁、第29頁反面)。核與證 人李秋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瑞源與被告戴秀治係男女朋 友,利息錢可交給被告戴秀治,要借錢可以向被告戴秀治借 ,因戴秀治會向被告王瑞源說,故被告戴秀治亦有從事放貸 收取利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479號卷第39頁)相符。堪 認鍊寶場之賭客可向被告王瑞源或經由被告戴秀治向被告王 瑞源借款、交付利息等情無疑。
⒉證人周富驄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賭場向戴秀治借60,000元 ,其他客人稱向被告王瑞源戴秀治借就對了,伊便向被告 戴秀治借60,000元,若利息沒有繳納,則由被告王瑞源出面 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第11頁)。被告王瑞源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周富驄向伊借款60,000元,一天利息 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戴秀治復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係被告王瑞源,要伊拿60,000元給周富驄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另參酌如上所述,鍊寶場賭客可向被告 王瑞源,或經由被告戴秀治向被告王瑞源借款等情以觀,堪



認被告王瑞源戴秀治確借款60,000元與周富驄,約定利息 一天1200元,約定收取重利相當於年息百分之730等情無疑 。
⒊被告王瑞源雖辯稱:伊曾借周富驄60,000元,約定一天利息 1,200元,但未向周富驄收取利息,周富驄便避不見面云云 。惟查,證人周富驄於偵查時證稱:伊曾於97年11月中旬向 被告戴秀治借60,000元,一天1,200元之利息,欠大約2、3 個月,僅繳2萬多元,因被告王瑞源向伊討錢,伊無力負擔 利息,便跑路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第10、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王瑞源借款60,000元, 交給被告戴秀治一天1,200元之利息,之後無力繳納,曾委 託莊順陽出面向被告王瑞源協調,可否不要還利息,只還母 錢,之後在莊順陽之公司償還被告王瑞源6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125頁)。核與證人莊順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之表哥周金前委託伊處理周富驄與被告王瑞源之債務 糾紛,要求可否僅償還本金,不要利息,其後約定在伊嘉義 市○○路工作地點交付60,000元與被告王瑞源戴秀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62、2 64頁)大致相符。另參酌被告戴秀治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周富驄都是把利息交給綽號「阿玲」, 再由「阿玲」將利息交給被告王瑞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衡情,倘證人周富聰非因無力再繼續繳納利息與被告 王瑞源,何以需於經濟狀況不佳,躲避他人度日之際,仍需 透過莊順陽出面拜託被告王瑞源,可否僅收取本金60,000元 ,不再收取利息等情。從而,被告王瑞源辯稱未曾向證人周 富驄收取利息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⒋被告戴秀治另辯稱:伊未交付借款60,000元與周富驄,係一 名為「阿玲」女子交付周富驄云云。證人周富驄亦曾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係向一位綽號「阿玲」之女子借60,000元,嗣 又改稱:伊不太記得係向被告戴秀治或綽號「阿玲」女子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133頁)。惟本件證人周富 驄自案發即97年11月中旬迄至本院審理時作證即99年3月22 日,已時隔1年4月之久,證人周富驄之記憶難免有所不清, 且證人周富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向被告戴秀 治借款60,000元且係由被告戴秀治交付60,000元之借款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4頁)。故 難以證人周富驄曾證述係向綽號「阿玲」之女子借款,而為 有利於被告戴秀治之認定。況參酌被告戴秀治於本院審理時 曾自陳;係被告王瑞源要伊拿60,000元給周富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戴秀治辯稱,伊未交付借款60,000



元與周富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⒌證人李秋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被告王瑞源戴秀治借錢 ,於98年6月13日,簽60,000元之借據,實際上僅借30,000 元,利息一天600元,第2筆可能是在98年6月22日借的,簽 60,000元借據,實際上僅借20, 000元,利息一天400元。伊 每次向被告王瑞源借錢,被告王瑞源都要伊簽借條,並要求 伊於借據上多簽借款。至於利息部分則還給被告王瑞源、被 告戴秀治及綽號小綿羊之男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79號 卷第40頁)。衡情,被告王瑞源戴秀治係男、女朋友(現 兩人已結婚),且如前所述,於鍊寶場之賭客可向被告王瑞 源或經由被告戴秀治向被告王瑞源借款、交付利息等情。況 參諸扣案附表五編號6之款項借用證2紙,所載之時間分係98 年6月13日及98年6月22日,且扣案附表五編號5之本票影本 所載之時間亦為98年6月22日。是被告戴秀治辯稱:伊未曾 借款予被害人李秋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堪認 被告王瑞源戴秀治係於98年6月13日及98年6月22日借款予 李秋玲30000元、及200 00元,各收取利息一天600元、利息 一天400元,年息百分730等情無訛。
⒍至被告王瑞源雖辯稱李秋玲雖向其借款,但從未向李秋玲收 取任何利息云云。惟查,被告王瑞源係屬經營地下錢莊之人 ,李秋玲非僅向被告王瑞源借款1次,況被告王瑞源每次借款 與李秋玲時,均要求其簽立借據,倘被告王瑞源未曾向李秋 玲收取利息,何以願意陸續借款與李秋玲,顯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王瑞源亦自承:李秋玲之利息,係以拿30,000元,要 開36,000元票之比例計算,李秋玲向伊借錢,來抵償李秋玲 開給伊之支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79號第23頁)。是以 李秋玲係既以借款之方式,作為抵償開立與被告王瑞源未支 付之支票,則李秋玲交付利息未支付之支票,已轉換成李秋 玲向被告王瑞源借款,仍屬已交付利息與被告王瑞源。故被 告王瑞源辯稱伊從未向李秋玲收取利息云云,係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本件被告王瑞源借款予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人,並收取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利息,及被告王瑞源戴秀治共同借款與犯罪事實一 之㈡附表2編號1、2所示之人,並收取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利息,均遠超過法定週年利率年利率百分之 20。亦遠逾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為顯不相當之利率,允無 疑義。又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至5及犯罪事實一之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均係亟需用錢急迫之際,始接 受上開重利而向被告王瑞源戴秀治借貸,則本件被告王瑞



源、戴秀治重利犯行已屬事證明確。另本件被告王瑞源犯罪 事實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王瑞源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王瑞源戴秀治就犯罪事實一之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二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瑞源先後多次借款與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林雀蘭等人,被告王瑞源戴秀治 共同多次借款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秋玲,並多次向 同一被害人按期收取重利犯行,就各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 間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各成立一重利罪。又被告王 瑞源多次重利犯行及被告王瑞源戴秀治共同多次重利犯行 ,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同相同,故就被 害人之人數而言,自應分別論罪而予以分論並罰。至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王瑞源戴秀治係出於一個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單一犯意,多次乘 被害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以營利,依該犯 罪內容,客觀上有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 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情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王瑞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 王瑞源自98年7月初起至同年月8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 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王瑞源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 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 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 ,均僅受一次之行為評價,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 有誤會。又被告王瑞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是被告王瑞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



被告王瑞源前揭7次重利犯行、及1次聚眾賭博罪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王瑞源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以經營賭場 聚眾賭博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又 被告王瑞源戴秀治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款予 被害人,並藉此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 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而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 ,犯後被告王瑞源戴秀治復否認共同重利犯行,態度不佳 ,惟念犯後被告王瑞源坦承圖利聚眾賭博及重利部分犯行, 及被告戴秀治先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2人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依據被告王瑞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75 至278頁),並參酌該等扣案物之性質及內容,均為被告王 瑞源所有,且為被告王瑞源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於共犯中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因沒收之諭知,對於嗣 後判決之共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惟同一被告所犯二罪, 同一沒收物,於其中一罪宣告沒收時,始不應於另外一罪重 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90年度台上 字第39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瑞源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係被告王瑞源犯附表一重利犯行;被告王瑞源戴秀治 共犯附表二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參照上開意旨,附表三所示 之物,已於被告王瑞源所犯附表一編號2重利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被告王瑞源戴秀治共犯附表二編號2重利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則被告王瑞源另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被 告王瑞源戴秀治另共犯附表二編號2之重利犯行項下,就 同一沒收物,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據被告王瑞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並參酌該等扣案物之性質及內 容,均為被告王瑞源所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部 分,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 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部 分,乃被告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9部分為被告王瑞源 所有並供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
⒊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票據,及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 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 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 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 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或與本件上開犯罪並無關聯,或無法認定為被 告所有之物,或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非係供 本件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王瑞源與被告戴秀治先後共同基於重利之 犯意聯絡,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內,利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債務人需錢孔急之際,以附表所示之利息,向債務人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且參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2、4 、5、6部分係寫「放貸人」,而非「行為人」等語,綜合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記載之文字及起訴書附表以觀,認起訴意 旨係認被告王瑞源戴秀治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乘林雀蘭李明孺、 吳美雲、吳秀美及王志銓急迫用錢之機會,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2、4、5、6所示之時間,先後貸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4、5、6之金錢,並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 6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戴秀 治除上開重利犯行外,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 6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5、6所示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雀蘭、吳美雲、 李明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吳秀美、王志銓於警 詢之證述,以為憑據。
三、惟查證人吳美雲、李明孺於警詢、偵查及吳秀美警詢雖均證 稱認識被告戴秀治,然渠等均稱係向被告王瑞源借款,並無 提及向被告戴秀治借款、而被告戴秀治向渠等收取利息之情 事。又證人林雀蘭於警詢時證稱:伊僅認識被告王瑞源,不 認識被告戴秀治,係被告王瑞源借伊錢,並向伊收取利息等 語。另王志銓於警詢亦證稱:伊僅認識被告王瑞源,向被告 王瑞源借款及交付利息與被告王瑞源等語。是證人吳美雲、 吳秀美、李明孺林雀蘭王志銓等人,均未曾稱向被告戴 秀治借款或由被告戴秀治向渠等收取利息等情。復又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秀治確曾與被告王瑞源共同從事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重利事實,且為被告戴秀治 所否認有與被告王瑞源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重利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4、5、6所載之重利犯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戴 秀治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 院判刑之重利犯行,具有集合犯之法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 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瑞源以放高利貸為業,因被害人李秋 玲、周富驄未按時繳納高利與償還本金,遂分別基於恐嚇之 犯意,先於97年12月底某日,至被害人周富驄位於嘉義縣竹 崎鄉坑頭村12鄰檳榔宅15號之住宅,對被害人周富驄住宅大 門潑灑油漆且鳴放鞭炮,令被害人周富驄心生恐懼後,再於 98年1月中旬某日前往被害人周富驄住宅門口高喊「如果你 欠我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等語, 致被害人周富驄萬分恐懼而四處躲避被告王瑞源,足生危害 於被害人周富驄之安全。被告王瑞源另於98年6月29日至被 害人李秋玲位於嘉義市○區○○里○○路之住處,要脅被害 人李秋玲必須與被告王瑞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且須在契約 上載明被告王瑞源當場交付90萬元押租保證金予李秋玲等明 顯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強行脅迫被害人李秋玲將其住處房屋 出租予被告王瑞源,被告王瑞源更以「如果妳不簽署這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威脅被害人李秋玲



令被害人李秋玲內心畏懼而遵循王瑞源之指示簽署房屋租賃 契約書,足生危害於被害人李秋玲之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瑞源對於被害人周富驄李秋玲涉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周富驄李秋玲之指 訴,李秋玲提供之錄音內容,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瑞源堅 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對於周富驄李秋玲無任何之恐嚇 舉動等語。
四、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王瑞源恐嚇被害人周聰富部分: ⒈證人周富驄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97年12月底至伊家中潑灑 油漆及放鞭炮使伊害怕不敢住在家中等語(見嘉市警偵字第 0980004050號第28頁)。於偵查中則改證稱:伊因無力繳利 息,只好離開嘉義,伊於97年12底便已欠債跑路了,被告王 瑞源找不到伊,「打電話」告訴伊已經至伊之住家潑灑油漆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改證述:伊因無力負擔利息,便跑路,被告王瑞源至伊家中 潑灑汽油、放鞭炮時,伊「當時不在家」。伊除了欠王瑞源 錢之外,尚有欠其他人的錢大約一百多萬元。至於為何外面 欠這麼多錢,還知道該日係由被告王瑞源所為,係因鄰居有 看到,伊告訴鄰居伊係積欠何人錢,嗣又稱該日不僅鄰居有 看到,伊之母親也有看到,也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131、132頁)。
⒉然證人周富驄上開3次證述情況均不相符,則被告王瑞源於 該日至被害人家中潑灑油漆,究係被害人周富驄親眼目睹係 被告王瑞源所為,抑或由被告王瑞源打電話告訴被害人周富 驄,抑或由鄰居看見係被告王瑞源所為,而告知證人周富驄 ,顯見證人周富驄關於檢察官所指是否親見被告王瑞源至其 家中潑灑油漆、放鞭炮等重要內容之證述,前後矛盾反覆不 一。況本院函詢嘉義縣竹崎分局,該分局函覆於起訴書起訴 被告王瑞源97年12月底某日至被害人周富驄家中潑漆一案,



該分局無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4頁)。且觀遍卷內資料 並無證人周富驄家中遭人潑漆、放鞭炮之照片。再者,參諸 證人周富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除積欠被告王瑞源借錢未 還,尚有積欠他人一百多萬元之借款未還等語,則該日於被 害人周富驄家中撥灑油漆、放鞭炮,是否確係被告王瑞源所 為,或另有他人,容有疑義。況證人周富驄亦證稱:其鄰居 並不認識被告王瑞源,係伊告訴鄰居,伊有欠被告王瑞源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以該日鄰居雖見有人至證人 周富驄家中潑灑油漆、放鞭炮,然鄰居並不認識被告王瑞源 ,故亦無法證明該日至證人周富驄家中潑灑油漆、放鞭炮之 人確係被告王瑞源。從而,被告王瑞源是否確於97年12月底 至周富驄家中潑灑油漆、放鞭炮一事,即屬有疑。 ⒊周富驄雖於警詢證稱:係因被告王瑞源至伊家中潑灑油漆, 致伊害怕不敢待在家中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04050 號第28頁),惟於偵查證述:97年底快過年時,被告王瑞源 至伊之戶籍地撥油漆,伊之母親及女兒還住在戶籍地,當時 伊已經欠債跑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61號第12頁),是 證人周富驄是否因被告王瑞源至伊家中潑灑油漆、放鞭炮, 故心生畏懼,而跑路之證述,其真實性甚值懷疑。 ⒋周富驄於警詢證述:被告王瑞源於98年1月中旬至伊家中向 伊稱:「如果你欠我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 的代價」,讓伊害怕都不敢住在家中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 第0980004050號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瑞源有 向其稱「如果你欠我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 的代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第12頁),但未說 明係於何處向其說上開話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 瑞源至伊家中向伊喊「如果你欠我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 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等語,伊親耳聽到,嗣改證述:被 告王瑞源不是在伊家中向伊說「如果你欠我6萬元不還,我 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係在嘉義市85度C,向伊 說「如果你欠我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 價」,辯護人詢問為何你在警詢稱係你家說的,被害人周富 驄稱,因被告王瑞源去伊家中時,伊不在,被告王瑞源曾在 85度C向伊說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130頁)。 是證人周富驄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王瑞源於何處向其恫稱「 如果你欠我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價」 等語,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是認證人周富驄此部分之 證詞,真實性甚值懷疑。
⒌綜上所述,證人周富驄對於如何知悉被告王瑞源於98年12月 底至伊家中撥灑油漆、放鞭炮等情及被告王瑞源於何處向其



稱「如果你欠我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更高的代 價」等語,及是否因被告王瑞源至伊家中撥灑油漆、放鞭炮 ,並向其稱「如果你欠我6萬元不還,我要讓你付出比6萬元 更高的代價」等語,致心生畏懼而四處躲避被告王瑞源等情 ,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反覆不一。況無其他證據可認 證人周富驄上開之證詞可信為真正,故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王 瑞源之認定,不能僅以證人周富驄關於此部分之證詞,遽謂 被告王瑞源觸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五、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王瑞源恐嚇被害人李秋玲部分: ⒈證人李秋玲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王瑞源於98年6月 29日至伊位於嘉義市○區○○里○○路住處,以「如果你不 簽署此份房屋租賃契約,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威脅伊,令 伊心生畏懼,而簽署該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 第0980003280號第39頁)。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瑞源要 伊寫房屋租賃契約,係向伊說是要寫給銀行看的,和伊一點 都沒有關係,之後被告王瑞源就拿房屋租賃契約恐嚇伊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5479號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 稱:被告王瑞源要伊簽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伊有向被告王瑞 源問說為何要簽,被告要伊不要多問,係告訴伊要拿給銀行 看,實際上對伊不會有任何影響,就是這麼單純,沒有對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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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