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9號
NTDV,99,選,9,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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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林東謀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陳浩志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以投選一字第0九九一一五0一八八一號公告當選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村長,其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 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均為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村長之候選人,開票結果 被告陳浩志得四百二十五票,原告林東謀之得票數則為四百 二十三票,被告業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南投選 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投選一字第0九九一一 五0一八八一號公告當選,有公告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原告 主張被告當選之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於九十九 年七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訴訟,符合首開程序上 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均為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村長候選人, 原告為二號候選人,被告為一號候選人。該選舉於九十九年 六月十二日投票,開票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為四百二十三票 ,被告之得票數為四百二十五票,南投選委會遂於九十九年 六月十八日公告被告當選為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村 長。然上開選舉共有第二七七號及第二七八號二個投開票所 ,開票過程中,第二七七號投開票所之開票人員將一張原告 之有效票計為無效票,將二張原告之有效票,一張計為被告 之有效票,一張計為三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且於開票結束整 理清點原告所得之有效票時,僅因其中一束選票少一張,選 務人員未將該束選票重新清點,即將原告之得票數扣除一張 ;至於第二七八號投開票所在計票完成後,選務人員卻將四



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中抽取一張計入被告之有效票,致被告之 得票數多計一票。系爭選舉顯有計票不實之情形,使原告所 得之有效票減少,被告所得之有效票則多計,倘若更正,將 足以改變選舉結果,致有重新驗票之必要,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當選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第十九屆村長無效。二、被告方面:
㈠南投選委員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為九 十九年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村長,然本次選舉之工作人員, 對於選務法規與實務均相當熟悉,各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 主任監察員均聘派有實務經驗之人擔任,各投開票所均有各 候選人推薦之監察員監察投開票所之作業,工作進行中並未 出現任何狀況,而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計票不實,致影響選 舉結果,並未無法舉證已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 ㈡再者,第二七七號投票所之開票過程中,對於無效票之認定 ,並未發生任何爭議,縱有爭議,亦已於當場由主任管理員 會同主任監察員依法處理完畢,而原告指稱計票之瑕疵,於 計票過程中均已依法更正,對於選舉計票結果並無影響。而 第二七八號投票所設有監票人員,其中亦包含原告之親友, 倘有原告指稱將被告所得有效票多計一票之情事,應可當場 要求監票人員依法處理,原告並未為之,顯見該票為被告所 應得,縱有錯誤,亦已當場更正,未影響選舉結果,系爭選 舉之計票結果應為正確,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村長候選人,該選區之 應選人數為一人,候選人有四名,原告為登記第二號候選人 ,被告為第一號候選人。該選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投票 ,開票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為四百二十三票,被告之得票數 為四百二十五票。
㈡被告經南投選委員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公告當選為九十 九年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村長。
㈢本院協同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實 施勘驗選票,清點結果:第二七八號投開票所票箱無效票十 一張,有效票一號三百九十三張、二號一百零七張、三號一 百二十二張、四號票袋內五十六張;第二七七號投開票所票 箱:無效票十一張,有效票一號三十二張,二號三百一十六 張,三號二百三十三張,四號四張。勘驗結果:第二七八號 開票所:一號有效票中有爭議票一張;第二七七號開票所:



三號有效票中有爭議票一張,分別編為第一號及第二號爭議 票。
㈣本院偕同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未領用選 票,第二七七號、第二七八號投開票所分別為一百六十七張 、二百零五張;選舉人名冊第二七七號投開票所已領票及未 領票人數分別為:五百九十六人、一百六十七人;第二七八 號投開票所已領票及未領票人數分別為:六百八十九人、二 百零五人。
二、爭執事項:
㈠南投縣名間鄉第十九屆新光村村長選舉第一號與第二號爭議 票,係為原告或被告之有效票?兩造之真實得票數為何? ㈡被告之當選有無其他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當選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形?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均係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村長候選人,選 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同日下午開票,原告於新光 村第二七七號、第二七八號投開票所分別得到三百十六票、 一百零七票,總得票數為四百二十三票,被告於上開投開票 分別得到三十二票、三百九十三票,總得票數為四百二十五 票,原告以二票之差落選,南投選委員會因而於九十九年六 月十八日以投選一字第0九九一一五0一八八一號公告被告 當選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村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 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承辦人 員,勘驗名間鄉新光村第二七七號、第二七八號投開票所選 票,經勘驗結果,原、被告於上開二投開票所得有效票總票 數各為四百二十三票、四百二十五票,經點算無訛,然於第 二七八號投開票所票袋內,發現被告之有效票內錯置三號候 選人之有效票一張(以下簡稱為「爭議票一」),另於第二 七七號投開票所三號候選人有效票內,發現原告之有效票一 張(以下簡稱為「爭議票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爭議票二張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原告主張 原選務機關之得票統計,有所未合,堪信為真實。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九十九年南投縣 名間鄉新光村村長選舉,被告總得票數原公告為四百二十五 票,扣除爭議票一,共應為四百二十四票,而原告總票數原 公告為四百二十三票,加計爭議票二,共應為四百二十四票 ,核兩造之總得票數均為四百二十四票,茲南投選委會未經



抽籤決定,逕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投選一字第0九九一 一五0一八八一號公告被告當選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村長, 自有違誤。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選為無效,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人費用,被告 受本件敗訴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法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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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