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30號
NTDV,99,監宣,30,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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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薛慧敏
相 對 人 林昕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昕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薛慧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昕詳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昕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媽,相對人患有中度智 能障礙,思考判斷能力遲鈍,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而相對人申辦信用卡及到巨匠電腦上課,並不了解上課及信 用卡之意義,擔心相對人被騙或被利用,為保護相對人,爰 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 告,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復因相對人之父已死亡, 其母簡筱卉及兄林育山、姐林沂琪亦為智能障礙者,而外祖 父母均年邁,舅舅或因個性沈默,平日無互動,由聲請人協 助處理事務,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定相 對人之另一舅媽周三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 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所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應 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七、九十八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 郭佳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個人 基本資料、生活工作狀況等簡單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 母親名字之書寫,表示忘記了,另對金錢運用之方式,亦答 稱不曉得等語,顯見相對人思考辨識能力有所欠缺,又經該 院鑑定結果認:一、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林男(即相對人 )現年二十歲,於家中排行老三,有兄姐各一,父親亡,母 親、哥哥及姐姐分別為輕度及中度智能不足,主要協助處理 事務者為舅媽。林男自小在語言、精細動作、認知功能發展 皆明顯遲緩。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由教育局委託本院鑑 定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國中時及高中皆就讀特教班,表現 一般,能識得簡單文字及書寫自己名字,簡單算數則無法計 算,生活基本自理如進食沐浴可自行完成。畢業後曾至伊甸 代工廠工作訓諫,但因能力不足而未錄取正式工作,至今無 業。平日多以散步,玩電玩或打電話給同學及伊甸代工廠認 識的友人消磨時間。近一、二年,因林男被母親及兄姐要求 證件辦理信用卡,又多次應朋友要求支付對方上網等花費, 林男舅媽擔心林男因智能障礙至判斷力不足,會讓其陷入被 騙或被利用狀況,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至本院進行監護宣 告鑑定。二、鑑定結果: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 。2.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態度合作,情緒大致平穩, 對問題理解力可,可簡單回應問話,說話量少,速度略慢, 皆使用簡單詞彙。會談中雖可書寫自己姓名,書寫家人姓名 或筆劃較多的字則有困難。簡單數學運算多不知答案,表示 買賣找錢皆不清楚金額而收下,定向感正常,注意力可集中 。3.心理評估:林男測驗評估過程中,注意力尚可集中及持 續,情緒平穩,可配合鑑定。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 評估結果,林男的語言智商40,作業智商52,總智商46,整 體智能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在適應功能方面,林男一般 適應組合為40分,落在非常低下範圍,且在概念知能,社會 知能與實用技巧三個次向度表現皆差,建議需關注因此衍生 之行為或財務問題。三、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男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本院認為林男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林男對外界事務 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未達完 全不能處理自身事務之狀態,然林男之心智狀態已達「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草療精字第 六七二七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精 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 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父已歿,母親簡筱卉 、姐林沂琪及兄林育山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 八、二九號及三一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均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又相對人之外 祖父母二人已年邁,且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其等同 意書可佐,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場表示聲請人對其很 好,同意由聲請人處理生活事務等語,另聲請人亦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等情,足認應有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復經本 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與外祖父母與三 位舅媽及家人互動良好,聲請人從事公司會計職務,到目前 為止工作年資超過十二年以上,月薪大約新臺幣三萬元,聲 請人育有二女,與夫於同一家公司工作,經濟、工作及住所 皆穩定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府社福 字第0九九0二二00三00號函文及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 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周三瓊,然由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一 千一百十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 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 項、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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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