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11號
NTDV,99,消債抗,11,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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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盧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度消債聲字第一一號廢棄更生方案認
可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但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又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 第九款之規定,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者,或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次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既係以更生方案未經可決,由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認可為前提,其將同法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列為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事由之一,解釋上自應認 為係指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獲裁定認可之情況,否則第 六十四條引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即形同具文。二、本件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部 分: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五百 四十四元,佔總債權額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之百 分之二十二點零八,惟更生方案債權分配表分配比例則僅有 百分之二十二,難謂公允;又抗告人將原投保之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聲南山人壽)投保之保單悉數解約,每 月應得減少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保險費支出,卻未將全數用以 清償第二期以後每月分期債務,難信其已盡清償之能事。 ㈡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 抗告人自陳其任職早餐店,月薪約一萬二千元,惟應尚有加 班費、工作獎金、三節及年終獎金所得;抗告人為民國五十 五年次,尚屬中壯之年,如辛勤努力工作,收入仍有增加之



空間,不能將目前每月收入一萬二千元視為其償債極限,且 其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時,自陳平均月收入為二萬五千元, 債務人既曾謀求月薪約二萬五千元薪資,現今僅思謀月收入 一萬二千元之工作,如寬鬆認定抗告人收入及還款金額,無 異鼓勵社會大眾毋庸努力工作還債;況抗告人年僅四十四歲 ,即負債達一百六十五萬元,顯逾越普通人生活所必需,可 見有浪費奢華及投機習性,如令惡意圖謀之債務人可藉更生 將損失轉嫁債權人,即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更無法幫 助真正遭受生活變故之債務人。法院如須認可其更生方案, 切勿以抗告人片面所陳收支狀況為主要考量,應就各債權人 所提之意見詳加查察,故原裁定難謂公允亦難令債權人信服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九號認 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前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於相對人富邦銀行與萬泰銀行聲明異議之理由主張: ⒈原更生方案對於各債權人債權比重僅計算至整數,卻未進精 準,抗告人願重新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以下二位。惟抗告人 向南山人壽投保之康寧終身壽險,自九十五年起即因無力繳 納,保費由保單價值自動墊繳,故抗告人雖將該保單解約, 每月可支配之所得並未增加。
⒉抗告人工作之早餐店,並無薪資以外所得,縱有亦為禮盒或 一千元之紅包,因無法預期,遂未將之列於所得內。而抗告 人雖屬中壯年,然因前遭客戶惡意倒債,至喪失信用及工作 ,並因此於應徵工作時,屢遭拒絕,抗告人又無其他專長, 為求迅速取得收入,僅得從事能立即上班之工作,無法恢復 過往之生活。而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初所積欠之債務本僅有一 百零二萬元,且係因財務危機,理財不當以及高額循環利率 所致,抗告人並無奢侈浪費之行為。
㈡再者,抗告人於離婚前,負責全家之保險事務,失婚後因無 力負擔,即交由前夫處理,部分保單亦自九十五年起即因未 按時繳納保費而失效或停效,原裁定所指稱之保單,均為抗 告人前夫以現金或以保單質借貸款金額繳納,以維持保單之 基本效力,抗告人係至收受原裁定後方知悉,並非故意隱瞞 。而有關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至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所得,係抗告人斯時至國泰 人壽受訓補助之車馬費,並非薪資,因國泰人壽未以書面通 知抗告人,且抗告人於結訓後並未任職而未支領,國泰人壽 亦因帳戶有誤,未將補助費用匯予抗告人,九十九年三月間 抗告人再度至國泰人壽任職,方知悉上情,抗告人並未隱匿



收入。況抗告人於國泰人壽就職期間之收入,竟較任職早餐 店低,已於七月二十二日離職。至於抗告人九十九年五月十 九日向國泰人壽參加之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係為增加業績及收入,向主管借 貸一萬八千零十六元繳納首期保費,並非另有未陳報之收入 ,本擬於領取薪資後分期清償,原審以抗告人隱匿所得及財 產,裁定廢棄更生方案之認可,顯然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 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二0四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提 出每二個月清償八千元,期間八年,另將南山人壽之保單價 值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保單變價清償,總清償金額共計四 十三萬二千九十七元之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該方案 雖未經債權人可決,惟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九號裁定(下 稱原更生裁定)認可。嗣因富邦銀行、萬泰銀行分別以債權 比例不精確、抗告人之收入仍有增加空間等為由聲明異議, 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聲字第一 一號裁定,認抗告人隱匿收入及足以支付保險費之收入或財 產,且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清償能力及債權人債權受償比例, 原認可更生裁定非依抗告人提供完整詳實之收入資料作為審 酌依據,致有失公允為由,廢棄系爭更生方案之認可,抗告 人則以其並無故意隱匿資產及收入,抗告人向他人借貸購買 保險產品,係為創造業績,增加收入,以提升償債能力,並 非蓄意欺騙,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
㈠原更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基於抗告人月入僅二萬二 千元(含薪資及前夫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為基礎,衡量相對 人之必要支出、債務總額、清償期限等因素後,認為抗告人 提出將南山人壽之保單變價,並每二個月清償八千元,為期 八年之更生方案公允可行,始予裁定認可;然抗告人於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七年十月間 ,係就職美又美早餐店,薪資所得為八萬零八百五十五元。 本院更生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 十九年三月五日分別陳報財產及收入狀表亦均記載:其自九 十七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均就職美又美早餐 店,每月收入平均約為一萬二千元。然依抗告人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可知,抗告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於國泰人壽以部分工時參加勞工保險,抗告人於抗告 狀亦自承,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於



國泰人壽接受訓練,顯見抗告人於聲請更生之時,隱匿斯時 已於國泰人壽接受訓練之消息,則抗告人於早餐店之收入外 ,顯仍有餘力從事其他兼職工作。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 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 三月九日公告後,抗告人旋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又再 度以部分工時方式,至國泰人壽就職,倘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對於收入及償債能力並無幫助,抗告人豈會再度進入國泰人 壽任職,並於加入後三個月,即將應領薪資大幅提升至超過 早餐店之二萬餘元?抗告人顯然並非因信用受損,無法尋得 其他工作,而係不願以工作之所得,用於清償債務,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不正方法使 更生方案可決之情形,法院即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㈡再者,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你的保單還有在繳費嗎? )沒有,大約兩三年沒繳 了。」、「(你還有沒其他保單? )沒有,只有小孩的保單 ,但也都沒在繳了。」。然經分別向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查 詢,抗告人為蔡蕎宇蔡承諺投保南山人壽之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二份自動 墊繳中之保單,以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試算,分別仍得領回一 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與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而抗告人甚 至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仍執其 以前夫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所投保,保單號碼00000 00000號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分別向國泰人壽借款十三 萬零六百零一元與五萬七千元,並自九十八年八月陸續以A TM辦理保單借款八次,則該保單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有保單價值甚明。抗告人既於聲請更生前,即曾至國泰人壽 接受職業訓練,並已考取壽險銷售人員之證照,對於人壽保 險產品之價值,應知之甚詳,然卻於聲請更生及本院司法事 務官詢問時,僅願將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解約以清償債 務,且就其向國泰人壽所為之保單借款,隻字未提,顯有故 意虛報債務及隱匿資產之情事,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規定,法院亦應不認可 更生方案。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九號 案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之事由 ,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原 裁定以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更生方案尚有重新審酌之 必要,應依抗告人實際情形,另行酌定公允、適當、可行之 更生方案為由,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 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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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