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鄭雪香
被 告 張阿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有外 遇,並於88年10月間無故離家,自此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 活,迄今已逾10年,顯然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兩造間 之婚姻有名無實,已失互信互諒,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基礎, 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兩造之女張曉葳到庭證稱:約於「九二一地震」後1年 即89年間,被告有一天突然離家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被 告當時有外遇,伊有看過被告之外遇對象,被告都不隱瞞, 公開帶著對方出出入入,全村的人都知道他有外遇等語。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於本院以電話通知被告到院接受調解 及行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對於原告訴請離婚其沒有意見等 語,有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 件被告於89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10年 餘,如前所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 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