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51號
NTDV,99,婚,151,2010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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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盧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姍娣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賴姍娣(即LAI SANTY)在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趙淑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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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