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5號
NTDV,99,事聲,5,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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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博向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克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所
為99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8月6 日具狀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 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99年8 月13日裁定 駁回其異議,聲明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於法定期間具狀為本 件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係 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加昌派 出所,非合法送達,異議人係經由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口頭告 知此事後前往本院閱卷,始得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 故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前於99年3 月29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 發99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對 聲請支付命令狀所列之相對人即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台中 市西屯區○○區○○路210號3樓之10」為送達,因異議人前揭



營業所在之台中工業區科技大樓收發室在送達文件信封上註 記「遷出」,故郵務人員即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本院; 嗣經相對人陳報異議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謄本,異議人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與前揭送達地址相同, 故本院即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博向之戶籍地址高雄市楠 梓區○○○○○街57號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於異議人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地址,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乃於99年5 月14日依法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楠梓 分局加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送達 證書各1 份可憑;並經楠梓分局以99年10月11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0990023927號函覆:確於99年5月15日(應係99年5月 14日之誤)寄存於本分局加昌派出所待領,然因當事人久未 前往領取,前業已將相關文件退回郵局等語,且有函送之受 領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該項送達自99年5 月14日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已發生效力,不因聲明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 其送達之效力。是以,雖異議人稱並未收執該送達文書,係 經由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於99年8月6日告知始知悉本件支付命 令一事,而提出異議,亦不影響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事實 。
㈢異議人對上開支付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書狀提出於本院之日 期係99年8月6日,有該聲明異議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 按,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對 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 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對 該裁定處分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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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