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施穎健
訴訟代理人 尹秋娥
被 告 陳友朋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服用任職於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之訴外人陳俊鶯醫師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所開立之抗憂鬱劑速悅(Efexor)造成Ach乙醯膽鹼中毒 ,發生嚴重頭暈症狀,故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至被告草 屯療養院就診,被告陳友朋此時接診原告,要求原告停用上 述藥品,並診斷為其他精神官能症、疑似慮病症,並開立舒 錠(Le xotdan)予原告服用。然原告返家後,即相當焦慮 不安、無法靜坐、走來走去,認為自己可能自殺,遂於同日 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南投消防局)救護車載送至被告 草屯療養院急診,且原告到院時已經意識模糊。被告陳友朋 告知原告家屬,原告非精神病而係焦慮症,是自原告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之就診期間,被告 陳友朋乃開立三環抗憂鬱劑(Prothiaden)治療原告。二、惟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訴外人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第一次看診精神科時,訴外人即 彰基醫院陳俊志醫師已開立抗癲癇藥物Rivotril予原告。嗣 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看診,訴外人 即榮總醫院林本堂醫師雖開立抗癲癇及抗憂鬱劑Paroxetine 藥物予原告,然因抗憂鬱劑藥物會引發癲癇,故於同年五月 三日林本堂醫師即停用抗憂鬱劑藥物,是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六日時原告業經診斷為癲癇即躁鬱症,且訴外人即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謝文輝醫師於同年七月 二十九日並為相同之認定。而被告陳友朋於原告住院期間之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日,亦為原告注射抑制 癲癇藥物(Neuropam=Anxicon=Ativan=Lorazepam=Benzodia zepine),足見被告陳友朋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天 看診時已確定原告引發癲癇即躁鬱症,然癲癇禁用三環抗憂 鬱劑,被告陳友朋卻仍於診治原告期間全程故意濫用三環抗 憂鬱劑,顯已嚴重違反用藥原則。
三、且觀南投消防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救護紀錄表記載,原 告被送至被告草屯療養院當時已意識模糊;同年八月一日, 原告於被告草屯療養院之護理觀察紀錄亦記載,原告要求護 士叫警察來,擔心會出事等情,足證原告極重度中毒後,已 引發迫害妄想症狀、認知障礙。另被告陳友朋於原告入院當 日診斷原告應施用抗精神病劑之antipsychotic medication 藥物治療;且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時被告陳友朋即告知原 告停用抗憂鬱劑速悅,並於同年八月六日向訴外人南投縣南 投市衛生所(下稱南投市衛生所)通報原告因服用抗憂鬱劑 速悅中毒,導致藥物性精神病(中毒性精神病)而列管在案 。甚至被告陳友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協助役男體格檢查 時,已診斷原告精神異常,判定為精神病,且原告自九十三 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亦經多位醫師診斷為精 神病,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經南投縣政府多次判定免役除 管。綜此,足證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陳友朋已診斷 原告有精神病之妄想症狀,並因服用抗憂鬱劑速悅造成極重 度中毒,導致藥物性精神病(中毒性精神病),引發迫害妄 想症狀、認知障礙且極度焦慮不安、想自殺,卻故意繼續濫 用與抗憂鬱劑速悅相同有焦慮與自殺副作用,且對原告無治 療效果之三環抗憂鬱劑治療原告。是被告陳友朋與被告草屯 療養院聯合隱匿原告病情,致原告意識障礙妄想症狀轉趨嚴 重,甚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出現幻聽、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 ,並於同年五月七日經訴外人即被告草屯療養院蔡輝煌醫師 診斷為藥癮病患。
四、而正腎上腺素亦稱去甲腎上腺素也稱新腎上腺素Norepineph rine(簡稱NE),缺乏NE可用三環抗憂鬱劑治療,然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五日被告陳友朋於住院病歷上均 記載原告NE:Normal(正常的),則原告NE既為正常,被告 陳友朋即不應開立三環抗憂鬱劑予原告。且依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八日被告草屯療養院之病歷記載,原告服用可減少NE與 血清素之抗焦慮劑Ativan較好、較放鬆,被告陳友朋在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第一時間,亦係為原告 注射與Ativan同成分,可減少正NE與血清素之抗焦慮劑Neur opam,據此可知,原告應減少NE與血清素,方能改善病情,
故原告應服用antipsyehotic抗精神病劑Risperdal,方能減 少NE與血清素使血壓下降。另因抗憂鬱劑會使精神分裂症症 狀明顯出現,且抗憂鬱劑的藥效幾乎相似,而共同的副作用 歸屬於中樞神經的症狀即焦慮等,又人體在焦慮狀態下,會 釋出腎上腺素及NA,引起心悸、心跳加快、發抖等,此身體 症狀將使焦慮更加嚴重,出現惡性循環。而原告乃高血壓患 者,依經驗法則,不應長期服用三環抗憂鬱劑,詎被告陳友 朋竟長期開立增加NE與血清素之三環抗憂鬱劑予原告,導致 原告血壓更高且更加焦慮。是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 因服用抗憂鬱劑速悅引發極度焦慮情狀,被告陳友朋本不應 再開立同性質之三環抗憂鬱劑予原告服用。然被告陳友朋於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原告就診期間 ,卻故意開立Prothiaden等三環抗憂鬱劑予原告。再者,三 環抗憂鬱劑會增加人體代謝作用產生缺氧症,而據南投縣政 府函覆原告母親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中, 訴外人聯合中醫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缺氧,顯見原告確不適用三環抗憂鬱劑。
五、又若將躁鬱症誤診為憂鬱症,抗憂鬱藥物將使患者更加狂躁 ,且三環抗憂鬱劑或其他抗憂鬱劑會誘發躁症,而非精神分 裂症。則於原告第一次急診時,被告陳友朋依據病歷已得知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訴外人黃聖林醫師及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陳俊鶯醫師均確定前面醫師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 長期濫用抗憂鬱劑速悅,導致原告代謝異常中毒誘發躁症, 並有類似精神分裂症的症狀,故開立治療精神分裂症藥物Su lpiride,詎其竟仍同時繼續濫用抗憂鬱劑速悅及德安緒錠 (Deanxit),導致原告精神分裂症的症狀更明顯出現。且 由被告陳友朋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 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分、同年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分別對原告注射各種抗焦慮劑(Neuropam、Anxican、Ati van)以戒斷藥物濫用,足見被告陳友朋已確定前面醫師濫 用藥物。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同年 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原告分別被注射Artane治療Ach 乙醯膽鹼中毒,足證被告陳友朋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已 確定原告中毒,且誘發躁鬱症。復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心理衡鑑紀錄表記載原告說話快且急,顯已出現重度狂躁 症狀,足以診斷為躁鬱症。況原告除有焦慮不安、無法靜坐 、走來走去之症狀外,更出現睡眠時間減少、話多、無法控 制慾望、花錢遠超過能力範圍、電話費暴增、向圖書館借書 逾期不還、計畫一堆、手舞足蹈、自我感覺良好、舌頭跟不 上思維等現象。故被告陳友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
告已明顯出現躁症症狀時,卻故意未盡診斷之義務,仍診斷 為其他精神官能症、焦慮症、強迫症、憂鬱症、精神分裂症 ,已嚴重違反醫學倫理。另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原告出院後, 被告草屯療養院轉介至南投市衛生所之轉介單記載原告沒有 憂鬱,惟同年九月十日原告惡化憂鬱症,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被告陳友朋診斷原告為精神分裂症。是原告經歷焦慮 症、憂鬱症、類似精神分裂症三個病程並藥物成癮,實係被 告陳友朋濫用三環抗憂鬱劑所導致。
六、是被告陳友朋長期故意濫用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三環抗憂 鬱劑(Prothiaden、Sinequan),以及四級毒品之抗焦慮劑 (Neuropam=Anxicon=Ativan=Lorazepam=Benzodiazepine) 予原告服用,使原告有排尿困難、呈現混亂、譫妄等精神障 礙,最終致安非他命中毒成癮誘發嚴重的精神病、躁鬱症, 且造成手功能重度障礙,與注意力重度障礙之永久重大傷病 。準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 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身體、健康巨創部分:原告因被告陳友朋故意濫用藥物,以 致抗憂鬱劑引起不良反應,神經細胞受到傷害,腦神經傳導 結構已經改變,中樞神經失調而呼吸困難,腦部缺氧,引發 身體疾病,腎、肝、肺、心血管疾病,以及憂鬱症、焦慮症 、精神分裂症狀、躁症等精神疾病。此部分請求賠償一千三 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
㈡名譽傷害部分:原告一向潔身自愛,然因被告陳友朋故意濫 用藥物行為,導致原告行為異常,做出非自主性脫序之性行 為,以致有很深的罪惡感,而自責不已,造成身邊親朋好友 師長的誤解,重創形象而身敗名裂,甚引發偷書行為,此部 分請求賠償五十萬元。
㈢失去自由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陳友朋故意濫用藥物行為, 致原告非自主性住院,不得自由出入醫院而失去自由,且被 告草屯療養院之設備,全程錄影監控,失去隱私,僱用保全 ,形同監獄,原告等同深陷囹囫,故爰比照冤獄賠償規定, 請求每日最低金額三千元,共計一百七十五日,計為五十二 萬五千元。又原告住院期問已失去自由,甚至被四肢約束、 強制隔離共四次,每次請求賠償五千元,計為二萬元。合計 此部分為五十四萬五千元。
㈣綜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零三萬三千三 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草屯療養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回覆原告母親時並未說明治 療原告之藥品成分為何,原告母親無法確定被告陳友朋是否 有用藥錯誤之情形。而係至九十六年九、十月間原告始知罹 患之躁鬱症,尤其躁症期,不應使用三環抗憂鬱藥物,並進 而發現被告陳友朋與蔡輝煌醫師二人有誤診及疏失等情,原 告於確認被告陳友朋之用藥,且經查證後,即於九十六年十 月八日向南投縣衛生局申訴,復於同年月九日向南投縣政府 陳情,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受理,故侵權行為時 效之起算日應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於九十八年十 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之法定期間。
㈡由被告陳友朋於入院病歷上所載,可知被告陳友朋應清楚知 悉原告並無憂鬱症。且原告於住院期間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 及同年月二日,仍焦慮不安、靜不下來,並有自殺意念,被 告陳友朋竟仍繼續援用造成原告急診住院之立舒錠治療,顯 見被告陳友朋在用藥上,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且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出院時,被告陳友朋診斷原告 之病症為Anxietydisorder,但同年八月十三日門診至同年 月二十日時,卻診斷為強迫症,然其所用藥品均為Prothida en、Through、Ativan,其中Prothiaden則由一粒增至二粒 。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三日被告陳友朋診斷 原告之病症為強迫症時,其所用藥品仍均為Prothiaden、Th rough,惟Prothiaden由三粒增至四粒。迄九十三年九月十 日被告陳友朋竟診斷原告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用藥仍相 同,然Prothiaden卻由四粒增至五粒。則原告服食相同藥品 ,病情未獲減輕,且於七日後由強迫症改變為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益證被告陳友朋在診斷或用藥上,具重大瑕疵。再者 ,被告陳友朋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門診時,仍診斷原告為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但用藥卻改為Sinequan。是被告陳友朋所 開立之用藥如有效,何以原告病症未見轉好,病情反而一再 改變,且原告病情為何改變,被告陳友朋亦從未盡其說明義 務。另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醫 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七八九 號函附之醫療鑑定說明(下稱鑑定說明一)中就鑑定事項第 四項、第六項之回覆可知,原告已有躁症之病症,被告陳友 朋即可高度懷疑診斷為躁症或輕躁症,但被告陳友朋竟視而 不見,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仍未診斷為躁症,反故意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足見被告陳友朋未盡其診斷義務,錯誤 地診斷原告未存有躁症,更進一步錯誤地開立前述抗憂鬱之 藥物,加重原告躁症之病情,對原告造成傷害。且由鑑定說
明一就鑑定事項第十六項之回覆,亦可認被告陳友朋未盡其 治療義務甚明。是以,被告抗辯對原告開立之抗憂鬱藥物Pr othiaden及Sinequan係符合治療常規一節,顯不足採。 ㈢原告於第二次到被告草屯療養院急診時已陷入意識模糊、精 神異常、無法簽名,且因當時情況危急,直接由救護車救護 人員協助辦理住院並注射抗焦慮劑Neuropam(即Ativan), 故原告未經被告陳友朋第二次急診,即直接辦理住院、急救 。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到院時血壓一六二 /八七,且反覆陳述現在頭很暈等語,是原告於返程車上即 服用被告陳友朋開立之立舒錠,況衡諸常理,原告在極度不 舒服情況下,並已急診拿到藥,無不服藥之理,尤其原告父 親更不可能眼睜睜看著原告痛苦而放任原告不服藥,故被告 辯稱第二次急診時原告告知尚未服用立舒錠云云,顯有違常 理。
㈣又被告陳友朋於原告之第一次急診紀錄單記載原告曾到榮總 醫院精神科就醫三個月,榮總醫院病歷確實記載原告服用抗 癲癇劑Rivotril,是癲癇病患。而被告陳友朋明知原告為癲 癇病患,應禁用三環抗憂鬱劑Prothiaden,卻仍開立抗焦慮 劑(Neuropan=Ativan=Anxican)注射原告。且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二分第一次急診時,被告陳友朋並故 意診斷原告為其他精神官能症而開立立舒錠予原告,導致短 短一個多小時,引發副作用,即原告出現極度焦慮、混亂、 暈眩、對聲音過敏、幻覺、癲癇發作等情狀,甚精神混亂, 耳邊不斷出現叫原告跳樓的聲音,致原告有自殺意念,原告 方由救護車二度送往被告草屯療養院。惟自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日被告陳友朋仍連續濫用立舒錠三天, 並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注射依原告病歷應禁用之Neurop am(即Ativan),導致原告再次中毒,故於同日下午六時三 十分注射可阻斷過量乙醯膽鹼之抗巴金森氏症劑(Artane) 。故被告辯稱原告服藥後獲得改善,顯與事實不符。 ㈤訴外人陳奇硯醫師九十三年六月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藥學院)畢業時,尚未取得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 ,惟於原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就醫期間,其已在父親即被告陳友朋為原告診療時,曾在診 間實習二次。又原告預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看診之主 冶醫師為被告陳友朋,被告陳友朋當天卻故意不看診,而授 意其子陳奇硯醫師在未取得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及未在訴外 人簡士釗醫師督導下,獨立看診與開藥,且由陳奇硯醫師直 接將簡士釗醫師之名字記載於病歷上,然當日診間僅陳奇硯 醫師、原告及原告母親三人,簡士釗醫師完全未出現於診間
,足見陳奇硯醫師已違反醫師法。
㈥鑑定說明一第十四項記載,使用三環抗憂鬱劑憂鬱症狀改善 ,當然可能會有副作用。而三環抗憂鬱劑之副作用為精神錯 亂、譫妄、幻覺、引發躁症、癲癇等,且可增加抗憂鬱劑之 治療效果或毒性。則原告既無憂鬱,服用三環抗憂鬱劑對原 告自無憂鬱症狀改善之情況,反會產生毒性。又鑑定說明一 中第十五項有關個案的憂鬱症狀是精神分裂症的前趨症狀之 記載部分,核與蔡輝煌醫師曾為憂鬱症並不是精神分裂症之 表示不相符,是該鑑定說明一應不予採信。另長庚林口醫院 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九0五號函覆本 院之內容亦有未盡鑑定之責,顯與事實不符,而不應採信。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依一般常情,醫者父母心,醫生治療病患不會故意用藥錯誤 ,原告應就被告陳友朋具用藥錯誤及有主觀故意用藥錯誤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被告草屯療養院就診期間,被告陳 友朋依其醫學專業所為之診斷或用藥皆符合醫學常規,原告 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陳友朋所提業務過失傷害罪,在該 案件審理中,曾將原告之病歷送往長庚林口醫院鑑定,藉以 判斷被告陳友朋對原告之診斷及用藥是否有疏失,而依鑑定 說明一及長庚林口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九七)長庚院 法字第0一三七號函之醫療鑑定說明(下稱鑑定說明二)所 示,被告陳友朋並無過失。且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陳友朋無罪,嗣 原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九十八年度醫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在案,另原告對被告陳友朋所提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並經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是以,原告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草屯療養院請求損害賠償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二、且依鑑定說明二第二點第三項所示,臨床上,精神病患之症 狀會隨著病程進展而有所變動,而精神科診斷更需完全依據 現象學之學理,故精神疾病患者自前驅期到明顯發病到緩解 期,其產生之精神病症狀均有可能不同。故原告嗣後經診斷 為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乃因病程進展所然,被告陳友 朋先前依據原告之就診現象學所為之診斷,並無過失。此外 ,精神疾病亦常伴隨有共病現象,因此,病患於青少年時期 發病者常因病程進展,而出現診斷之不同或更改,不應視為 診斷錯誤。又鑑定說明二第二點第二項亦載明Prothiaden等 TCA(三環抗憂鬱藥物),開立用於伴隨憂鬱症之精神病患
係為常規之治療。被告陳友朋以Prothiaden治療原告也都給 予合理劑量,且臨床上原告並無出現中毒現象。另鑑定說明 一就鑑定事項第十二項之回覆亦指出,Prothiaden等三環抗 憂鬱藥物應不會上癮,且只有在個案誤食或欲自殺而大量服 用時才會急性中毒,三環抗憂鬱藥物不會上癮,理應不會藥 癮中毒。故被告陳友朋依據原告病情狀況,經由其專業判斷 ,適當調整Prothiaden或Sinequan之劑量以治療原告,係符 合醫學常規,並無過失。是以,原告主張其服用Prothiaden ,導致藥物中毒,誘發躁症,呈現混亂等精神障礙,顯與事 實不符。
三、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前往被告草屯療養院急診 室就診二次,第一次因精神狀況不穩定、焦慮不安,由原告 父親陪同前來就診,被告陳友朋於是開立Lexotan藥物,Lex otan是屬鎮靜劑、治療焦慮之藥物,原告與其父親領完藥後 即離開醫院。第二次急診是由救護車載送前來就診,第二次 就診時,原告告知被告陳友朋,因其回家後,其父親沒有陪 同上樓就離開了,原告一人回到家,感覺焦躁不安,自己覺 得可能會自殺,於是下樓請管理員打一一九電話,一一九乃 通知南投消防局送原告至被告草屯療養院,原告第二次來急 診時,皆能詳細告訴被告陳友朋上開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陷 入意識模糊之情況。再者,原告約於一個多小時後第二次再 來急診時,亦告知被告陳友朋其尚未服用此藥物,故無可能 因藥物造成意識模糊之情形。故原告指稱被告陳友朋以Lexo tan治療原告之焦慮情形,用藥具有過失,此係毫無根據之 臆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
四、另被告陳友朋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診治原告期間,所見到的是原告表現出焦慮不安、不能靜坐 、夜眠差等現象,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急診住院,由 被告陳友朋診斷為精神官能症、疑似慮病症,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原告經由門診就診,被告陳友朋診斷原告係強迫症, 而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被告陳友朋診斷原告係罹患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而此均係被告陳友朋依原告就診時之主訴和 臨床表徵,對照診斷準則所下之診斷,並無錯誤。況在被告 陳友朋投以Prothiaden或Sinequan藥物給原告服用後,原告 情況亦獲得改善,病情逐漸進步。再者,原告以其是罹患躁 症,而指稱被告陳友朋診斷錯誤,然在被告陳友朋診治原告 前後,被告草屯療養院有多位醫師亦診治過原告,然從未有 醫師為原告罹患躁症之診斷。況由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之病 歷亦可得知,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即曾至中國醫藥學 院精神科初診,當時診斷原告為心身症,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則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部份或未明示緩解中、泛焦慮 症、強迫症,同年四月十一日診斷為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同 年五月二日則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部份或未明示緩解 中、泛焦慮症、強迫症,亦即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該醫院 亦診斷原告為重鬱症、泛焦慮症、強迫症而非躁症。綜此, 足證被告陳友朋依據病患求診時之主訴和臨床表徵,對照診 斷準則所下之診斷並無錯誤。
五、其次,有關原告指稱被告陳友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故 意不看診,亦非事實。實則,當日因被告陳友朋請公假,由 陳奇硯醫師代為看診,陳奇硯醫師於九十三年六月自醫學院 畢業後,經國家考試取得醫師資格,並於被告草屯療養院擔 任醫師工作,依規定只要具備醫師資格即可為病人看診,而 陳奇硯醫師當時為住院醫師,因被告草屯療養院為教學醫院 ,住院醫師在訓練成為專科醫師之過程中,有所謂門診督導 制度,即住院醫師在主治醫師督導下對病人做診治。另一方 面,為維護病人對看診醫師之信任感,被告草屯療養院督導 制度採住院醫師單獨看診,若看診中遇有問題,則以電話請 示督導醫師,而陳奇硯醫師為住院醫師,其督導醫師為簡士 釗醫師,即陳奇硯醫師在簡士釗醫師之督導下進行看診及開 藥,是以,病歷上才有簡士釗醫師之名稱及陳奇硯醫師之印 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前來看診時,原告表示能 專心讀書,正準備考大學聯考,經陳奇硯醫師問診評估後, 認原告病情穩定,因而亦開立與被告陳友朋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之相同藥物予原告。故被告陳友朋當天係因公假非 故意不看診,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且陳奇硯已具備醫師 資格,亦無違反醫師法之情事。
六、因此,精神疾病有一定的本質與病程,精神病患之症狀會隨 著病程進展而有所變動,醫師會根據病人之主訴及外在表現 作診治,實不得以後來之診斷反推前所診斷之疏失。原告於 被告草屯療養院就診期間,被告陳友朋無論是診斷或用藥皆 符合醫學常規,並無過失。原告以後來病程演變之結果,推 論當時診療之錯誤,係屬對疾病本身不暸解所造成之誤認。 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況原告之母親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向被告草屯療養院函詢有關用藥問題,被告草屯療 養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已回覆Prothiaden是屬於三環抗憂 鬱藥物,故原告於當時即知悉認定有誤診之情形,從而,原 告至遲須於九十八年七月底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被 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方收到原告之起訴狀,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綜此,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友朋係任職被告草屯療養院之醫師。二、原告係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生,曾為中興高中數理資優 班學生,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草屯療養院初診,經 訴外人蔡坤輝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緊張型、未明示」 ;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草屯療養院門診掛號 ,則由訴外人呂尚恒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疑似 慮病症」;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至被告草屯療養院門診,由 訴外人陳錦宏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疑似慮病症 」,並開立Efexor(速悅)之藥物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再至被告草屯療養院求診,仍由陳錦宏醫師診斷 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疑似慮病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至被告草屯療養院急診到院,黃聖林醫師亦認定「未 明示之焦慮狀態、疑似慮病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至被告草屯療養院門診,陳俊鶯醫師亦認定「未明示之焦慮 狀態、疑似慮病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被告草屯 療養院門診,再由訴外人吳恩亮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 狀態、疑似慮病症」;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次由原 告之父陪同至被告草屯療養院急診,並由被告陳友朋看診領 藥後返家,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次由救護車送至被告 草屯療養院急診後住院,由被告陳友朋診斷為「精神官能症 、疑似慮病症」;於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八月六日住院期間,被告陳友朋開立藥物「Artane」,且 同時開立抗憂鬱藥物「Prothiaden」等藥物治療原告;於九 十三年八月九日原告至被告草屯療養院門診則由訴外人歐麗 清醫師診斷為「強迫症」,而當日病歷用紙上診斷強迫症的 上方有記載:PAST PSY HX:R/O PSYCHOSIS;被告陳友朋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原告至被告草屯療養院就診時依原告所 提之病歷原本當日之門診處方明細(本院卷一第二四三頁) 為「0099come alone,subjectively felt less anxietyand more男relaxation,sleep;miliy improved but 淺眠22歲 but still c/o inability to concentrateZ000000000 00/01/29The pt didnot take the drugs prescribed on 93.08.09.
健保 診斷:300.3強迫症
處置名稱 用量 用法 日數 總量
prothiaden 25mg 1.00粒 S PC 7 7.00 through 20mg(便通樂) 1.00粒 S PC 7 7.00 ativan0.5mg (lorazepam )安定文錠1.00粒tansPC721.
0 0 支持性心理治療1.00」。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三日於原 告至被告草屯療養院歷次門診,均診斷原告係「強迫症」, 並且三日的門診病歷上均有標示sleep;improved。而自九十 三年九月十日起被告陳友朋則診斷原告係罹患「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當日門診病歷上有標示subjectively felt mu ch better 。而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至被告草屯 療養院門診時,依病歷所示門診處方明細左側有簡士釗醫師 的名稱(中間有陳奇硯醫師的印章)亦同此診斷;九十四年 一月三日原告至被告草屯療養院門診,則由歐麗清醫師診斷 為「其他精神官能症」;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六 月八日至被告草屯療養院門診,蔡輝煌醫師亦均診斷原告係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嗣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原告至被告 草屯療養院門診,蔡輝煌醫師更改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 作,妄想型精神病」。
三、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 榮總醫院住院二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即曾至中國醫藥 學院精神科初診,當時診斷原告為「心身症」,九十五年一 月十日則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部份或未明示緩解中 、泛焦慮症、強迫症」,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診斷為「器質 性情感徵候群」,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則診斷為「重鬱症、單 純發作、部份或未明示緩解中、泛焦慮症、強迫症」,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才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重度伴 有精神病性行為、泛焦慮症、強迫症」。
四、被告陳友朋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投以Prothiaden之三環抗憂 鬱等藥物予原告服用,且持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同年 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一日 、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日、 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四日、 同年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四日、同年月十八日等歷次門診均 開立Prothiaden等作為治療藥物,而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 ,該藥物每日用量高達五粒(Prothiaden每粒份量為二十五 mg),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則每日用量達六粒,惟自九十四 年四月一日被告陳友朋改投Sinequan,亦屬三環抗憂鬱藥物 作為治療原告之處方。
五、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被告草屯療養院施以智力 測驗結果,顯示原告之認知功能已有明顯落差與缺陷,智力 功能明顯下降。
六、被告陳友朋曾於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自被告草屯療養院出 院後通報轉介南投市衛生所。
七、原告認被告陳友朋涉業務過失重傷害原告,提起自訴,經本 院刑事庭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判決 無罪,嗣經臺中高分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 度醫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以九十八 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 告陳友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友朋對原告之診治是否有過失錯誤之診斷及用藥,致 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害而構成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情形?二、被告陳友朋對原告如有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被告 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四、被告草屯療養院與原告就被告陳友朋醫治原告是否有醫療契 約債務不履行?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友朋對原告之診治並無過失錯誤之診斷及用藥,以致 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害而構成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情形存 在,故本件被告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 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 例參照)。且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定之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係以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其前提 。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友朋對原告之診治有過失錯誤之 診斷及用藥,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害而構成對原告為侵 權行為之情形一事,為被告陳友朋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而原告固以其於九十三年八月 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已有焦慮不安、無法靜坐、走來走去之症 狀,更出現睡眠時間減少、話多、無法控制慾望、花錢遠超 過能力範圍、電話費暴增、向圖書館借書逾期不還、計畫一 堆、手舞足蹈、自我感覺良好、舌頭跟不上思維等現象,並 提出向銓達文教機構訂購升大學叢書花費九千九百元之訂購 貨運標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加入好萊塢健身中心入會 費四千四百元、月費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之入會單;於網路電 視購物(奈米西鈣、能量水)共一萬零八百元之出貨單;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