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68號
NTDV,98,訴,268,201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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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羅炎春
被   告 羅朝綿
      羅張秀枝
      羅麗紅
      羅麗娟
      羅冠閔
      羅文正
      羅文彥
      羅朝雄
      王如志
      葉羅瓊花
      羅蔡靜
      羅進明
      羅進春
      羅素珠
      羅巧雲
      吳次枝
      羅國成
      楊喬惠
      楊勝煌
      楊瑋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信義
      羅榮興
      羅促
            號
      蔡筱翎
      蔡翔偉
      劉賴素眞
      賴啓明
      賴文鳳
            3弄2號
      賴文爵
      陳賴蘭
      黃賴月娥
      劉賴月嬌
            樓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麟
      賴文卿
      劉明海
      劉虹華
      劉虹紅
            7樓
      劉紅滿
            號2樓
      劉虹雅
            號7樓
      劉宏文
            弄2號5樓
      賴習善
      賴甘
            樓
      賴女盡
      賴貴雲
            號5樓
      劉謝桂英
      劉菊花
            樓
      劉春櫻
            號3樓
      劉月娥
      劉俊達
      劉俊成
      劉俊忠
      劉萬石
      劉萬水
      林劉素珠
      劉蘇嫌
            號
      劉碧松
      劉碧唐
      林劉彩憑
      陳劉壁蓮
      陳劉壁娥
      劉儒遜
      劉儒靜
      劉儒範
            之2號
      劉儒宗
      劉儒昌
            號
      劉儒淵
      劉儒亮
            樓之2
      林劉秀真
            樓之4
      林顯爵
            樓
      林棠棣
      林振鐸
            號12樓
      林震寰
            樓
      張劉琴
            號
      黃劉蘭媖
      賴明山
      賴明井
      賴清漢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祥
            7號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第八款中關於「㈧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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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