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1號
NTDM,99,重訴,1,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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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旗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旗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陳瑞旗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九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四號裁定將 上述二罪所科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 一月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陳瑞旗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其女友呂明雲位於 南投縣信義鄉(下不引縣及鄉)羅娜村信筆巷三二之一號住 處與呂明雲發生爭吵,陳瑞旗因而毆打呂明雲呂明雲之兄 呂明蒼在附近鄰家得知上情,立刻趕回處理,質問陳瑞旗, 且因憤怒未消,朝陳瑞旗揮了一拳,並告訴陳瑞旗:「不歡 迎你,請你離開」等語。陳瑞旗於向呂明蒼道歉後,本欲離 去,惟因二人吵架時,不慎撞及在場之司雅芳,致其跌倒受 傷,司雅芳遂電告其男友廖三慧(綽號「阿忠」)上情。廖 三慧得知後攜帶鐵棍一支,並夥同吳秉樺及另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與陳瑞旗理論,進而圍毆陳瑞 旗在地。當時在場之王文雄等圍觀者將廖三慧等人拉開,吳 秉樺等三人即先行離開。然陳瑞旗因不甘遭人圍毆受辱,乃 向鄰人幸梨花託言借用廁所,隨即走進幸梨花位於羅娜村信 筆巷二八號住處,自屋內廚房處取得料理食物用之番刀一把 (下稱系爭番刀),將刀鞘脫除後,持該番刀返回呂明雲住 處客廳,對呂明雲稱:「明雲,你自己保重」等語,之後即 衝出屋外。呂明雲見形勢不妙,遂朝屋外大喊:「他有刀! 」,廖三慧聽聞後,欲逃離現場,惟陳瑞旗自後持系爭番刀 追趕(路線詳如附件「廖三慧死亡案」現場圖示所示),二 人隨後在羅娜村信筆巷三一號前扭打,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五



分許前頃刻,陳瑞旗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番刀向廖三慧猛 力揮砍戳刺,致廖三慧左側頂骨皮膚割傷三處四乘以零點一 公分;左側枕部皮膚割傷一處三點五乘以一公分;左耳刀割 傷一處;左胸刀刺傷一處二點五乘以一點四公分,距中線十 三公分,距頭頂六十四公分,距腳底一百二十三公分;左背 內緣刀刺傷一處四乘以二公分,距中線十二公分,距頭頂五 十一公分,距腳底一百十二公分;而致命之刀傷一刀刺向廖 三慧右胸,致廖三慧受有右胸刀刺傷一處四乘以一點五公分 ,距中線八公分,距頭頂四十五公分,距腳底一百二十三公 分,經由第三、四肋骨間,穿入右肺中葉,深度至少八公分 ;另一刀則刺向廖三慧左背,致廖三慧受有左背外緣刀刺傷 一處四點五乘以二公分,距中線十三公分,距頭頂六十四公 分,距腳底九十四公分,經由第九、十肋間傷及左肺上葉, 往下穿過橫隔膜,刺入脾臟,造成廖三慧體內出血至少八百 西西之大量失血(尚不含流出體外之血量),導致出血性休 克,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信義分隊於當日十八時四 十七分許據報,於當日十九時零分抵達現場,十九時零一分 時,廖三慧已無意識、呼吸、脈搏且測量不到血壓,而其等 將廖三慧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送抵竹山秀傳醫院前,廖三 慧仍如上述無生命跡象,雖經緊急救治,終因傷勢過重,於 當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停止急救,宣告死亡。而陳瑞旗於下手 刺殺廖三慧後,逃離現場,未久為呂明蒼發現行蹤,遂多次 命陳瑞旗將番刀放下,陳瑞旗不從,呂明蒼乃持竹棍敲擊陳 瑞旗手部,陳瑞旗因疼痛鬆開手指,其作案用之系爭番刀乃 掉落地面,惟隨即騎乘機車逃離開處,警方隨後前往現場搜 證,扣得該番刀一把(另扣得上述刀鞘),遞扣得上述鐵棍 一支及陳瑞旗犯案時所著之拖鞋一雙。嗣陳瑞旗自行向警方 投案而查獲。
三、案經廖三慧之妻文瑞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陳 瑞旗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 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瑞旗就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前頃



刻,持扣案番刀揮砍戳刺被害人廖三慧乙節之事實承認不諱 ,並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坦承本件犯行(參 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十八時許,在其女友即證人呂明雲位於羅 娜村信筆巷三二之一號住處與呂明雲發生爭吵進而毆打呂明 雲,呂明雲之兄即證人呂明蒼因而質問並對被告揮拳再將被 告逐出,而因被告與呂明雲吵架時撞及在場之證人司雅芳, 致其跌倒受傷,司雅芳遂電告其男友即被害人,被害人隨即 攜帶鐵棍一支,並夥同證人吳秉樺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前 來與被告理論,進而圍毆被告,經在場之證人王文雄等圍觀 者將二方拉開。被告不甘受辱,乃至鄰人即證人幸梨花位於 羅娜村信筆巷二八號住處廚房內取得系爭番刀一把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經歷上揭過程之證人呂明雲於偵查中(參 見偵查卷第九四頁);呂明蒼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聲拘卷 第一二頁;相驗卷第三三頁);司雅芳於警詢、偵查中(參 見相驗卷第八之一頁、第三一頁正反面);吳秉樺於警詢、 偵查中(參見聲拘卷第一五頁;相驗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 );王文雄於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九四頁);幸梨花於警 詢、偵查中(參見聲拘卷第一八頁;相驗卷第三四頁)證述 互核相符,堪可信實。
㈢而被告於不甘受辱持系爭番刀衝出屋外,經呂明雲叫喊提醒 ,被害人聽聞後逃離,經被告自後追趕,於當日十八時四十 五分許前頃刻在羅娜村信筆巷三一號前,以該番刀揮砍戳刺 被害人多刀,致被害人大量失血倒地休克,經南投縣政府消 防局第三大隊信義分隊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據報,於十 九時零分抵達現場,發現被害人於十九時零一分時許已無意 識、呼吸、脈搏且測量不到血壓,將之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 許送抵竹山秀傳醫院前,被害人仍無生命跡象,雖經緊急急 救,終因傷勢過重,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停止急救,宣告 死亡乙節,則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投 消指字第09900029960號函一件(見本院卷第七 二頁)、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見相驗卷第 九頁)、竹山秀傳醫院之被害人屍體照片六幀(見相驗卷第 一O頁)、手繪現場鳥瞰圖一紙(相驗卷第一二頁)、現場 照片十八幀(相驗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一頁)、相驗筆錄一份 (相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解剖筆錄一份(相驗卷第 二九頁至第三五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先後計二份(見相驗 卷第三九頁、第八九頁)、法醫檢驗報告書一份(見相驗卷 第四四頁至第五一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 報告書(見相驗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投警鑑字第0990000521號函 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內含「廖三慧死亡案」現場 圖示一紙、刑案現場照片七十二幀,見相驗卷第六一頁至第 八八頁)、現場模擬照片二十幀(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七 O頁)在卷可憑,亦屬事實。
㈣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 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參照)。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 理科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持番刀揮砍戳刺被害人, 被害人因此受到之傷勢為:左側頂骨皮膚割傷三處四乘以零 點一公分;左側枕部皮膚割傷一處三點五乘以一公分;左耳 刀割傷一處;左胸刀刺傷一處二點五乘以一點四公分,距中 線十三公分,距頭頂六十四公分,距腳底一百二十三公分; 左背內緣刀刺傷一處四乘以二公分,距中線十二公分,距頭 頂五十一公分,距腳底一百十二公分;而致命之刀傷一刀刺 向廖三慧右胸,致廖三慧受有右胸刀刺傷一處四乘以一點五 公分,距中線八公分,距頭頂四十五公分,距腳底一百二十 三公分,經由第三、四肋骨間,穿入右肺中葉,深度至少八 公分;另一刀則刺向廖三慧左背,致廖三慧受有左背外緣刀 刺傷一處四點五乘以二公分,距中線十三公分,距頭頂六十 四公分,距腳底九十四公分,經由第九、十肋間傷及左肺上 葉,往下穿過橫隔膜,刺入脾臟,造成體內出血至少八百西 西之大量失血(尚不含流出體外的量),導致出血性休克( 見相驗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依此足見被告下手確實猛 烈,且有二刀刺進被害人之要害即胸腔肺部,其中一刀並再 深入穿越橫隔膜,刺入脾藏,終致被害人體內大量失血八百 西西,此尚不含流出體外之血液量,依此客觀情事,實已可 認被告於持系爭番刀戳刺被害人時,確有被害人將因此死亡 之預見。再佐以證人呂明雲偵查中證述以:一開始是被害人 帶三人圍毆被告,後來雙方有人拉開來,之後伊回客廳坐, 被告回客廳跟伊說「明雲,妳自己保重」等語,之後被告衝 到外面,因伊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刀,才大叫他有拿刀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嗣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證 述以:當時伊在家中客廳,看到被告亮刀子,就跟他講不要 做傻事,被告說「他想要殺那個欺負他的人」,還說「明雲 ,自己保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其先後所證 內容明確一致,且呂明雲於本院證述時,有因情緒激動而哭 泣之情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O頁)



,堪信其所證內容應確有其事,則依此益徵被告持番刀追尋 被害人時,其確具有殺人之決意無訛。
㈤此外並扣得被告作案使用之系爭番刀一支可資佐證,則綜合 上述,被告本件殺人之犯行已可認定。
㈥被告嗣後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並非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於選任辯護人後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過失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害人在受傷後倒地時,因未 於第一時間送醫救治而失血過多致死亡,如能即時急救應能 避免死亡之結果,又被告當天係飲酒後情緒失控,被害人又 持扣案鐵棍互擊,被告應欠缺殺人之犯意,所應負責者應僅 係傷害致死罪等語。惟查:
⒈就被害人是否於第一時間救治即能避免死亡結果部分,查 被告於案發當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前頃刻以系爭番刀揮砍 戳刺被害人致其大量失血倒地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 大隊信義分隊人員據報迅速抵達現場,於當日十九時零一 分許發現被害人已無意識、呼吸、脈搏且測量不到血壓, 此已詳如前述;另本案最早抵達現場之員警陳文鄉就此亦 出具職務報告表示略以:伊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八時四 十五分許接獲值班同仁通知信筆巷三二之一號前有打架事 件,同時也接獲山地義警伍福明跑下來通知有人被殺,即 一同前往瞭解處理,接獲報案到達現場約二分鐘左右,到 達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血泊中,伊前往察看碰觸被害人 之脈搏,其當時已無脈搏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 ,依此可知被害人遭被告以系爭番刀猛力揮砍戳刺多刀後 ,其失血過多之情形實已非緊急急救所能彌補,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非有理由。
⒉次就殺人犯意部分,本院前已於㈣部分論述何以認定被 告殺人之犯意甚堅,且於持系爭番刀戳刺被害人時,確有 被害人將因此死亡之預見。被告辯稱係屬過失,其選任辯 護人稱被告係傷害致死,均非可採。而就扣案鐵棍部分, 依採自該鐵棍之棉棒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該血跡DNA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 ,有該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0990003 804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正反 面),則該鐵棍所沾血跡既係被害人之血而非被告之血, 即難認被害人有如何持該鐵棒痛毆被告之情,綜此,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
㈦本件被告犯行既至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瑞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與其女友呂明雲之紛爭意外傷及證人司雅 芳,遭其男友即被害人與同伴毆打,不甘受辱而為本案之犯 罪動機;⑵持系爭番刀下手猛烈,致被害人身中多刀,其中 二刀刺進肺臟要害,因此失血過多休克死亡,戕害生命尊嚴 與價值,並對被害人家屬身心造成重創,所生損害重大;⑶ 犯後原坦承犯行,嗣則認自己僅屬失手,復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系爭番刀(含刀鞘)一把係證人幸梨花、松永源家中所 有之物(參見相驗卷第三三頁反面;聲拘卷第二二頁),雖 經被告用以犯本案殺人罪使用,依法仍不能宣告沒收;扣案 拖鞋一雙雖係被告所有於犯本案時所著之物,然非屬犯罪之 工具,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鐵棍一支除並非被告所有外 ,亦不能認定係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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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