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和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正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開車搭載 友人陳信國及吳淑敏(原名吳侑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 日改名)至臺北市○○○路拖吊車保管場領回吳淑敏因交通 違規遭移置及保管之車輛,吳淑敏下車時,不慎遺落一只皮 包在洪正和所駕駛之車輛上,皮包內裝有吳侑亭所任職之宜 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 康分行(以下簡稱臺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所申辦領取之空 白支票一本及宜興公司向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之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宜興營造有限公司」、「談佳津(代 表人)」大、小印鑑章各一枚;洪正和與陳信國則驅車前往 其等當時所任職,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柏聯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柏聯公司),換車後搭載同事柏文超後一起南下至 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洪正和與陳信國共同租屋處 ;同日下午吳侑亭已發現其皮包遺落在洪正和車上,遂打電 話請陳信國代為保管後再找機會託人返還;陳信國抵達草屯 租屋處後,隨手將前開皮包放置在租屋處之角落,洪正和明 知上開皮包已置於陳信國支配管領之下,仍趁陳信國不察時 ,窺視皮包內有何值錢財物,當發現其中有上述宜興公司之 支票本及宜興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時,誤認該宜興公司大、 小印鑑章即是宜興公司向臺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申請開立之 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大小印鑑章,因其公司經營不善,積 欠債務,亟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上開支票本中徒手撕下支票號碼為BB000 0000號之空白支票(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而竊取之, 之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宜 興公司及其代表人授權或同意,在上開租屋處,擅自盜用皮 包內之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持之蓋於系爭支票上「發票 人簽章」欄內,並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另分別以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填寫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二十四萬元正,而偽造完成表彰系爭支票係宜興公
司所簽發,並負擔該支票所示金額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 後,再將上開支票本及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置入皮包,佯 裝若無其事,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該偽造完成之支票攜 至其不知情之父親洪獎勵位於埔里鎮○○街四二號住處,交 付予洪獎勵,委託其代為變現;同日,不知情之陳信國委託 亦為不知情之柏登基將該皮包送還吳侑亭。洪獎勵再於同年 月某日將該支票轉交付予亦為不知情之許明道借款十五萬元 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許明道於同年月三十日向第一商 業銀行埔里分行提出交換(即提示)。嗣該支票屆期因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付款人(即臺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永康分行)之行員通知吳淑敏該情,吳淑敏始知系爭支 票被盜及偽造之事實,經提出告訴,經檢警循線知悉上情。二、案經吳淑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 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 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 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 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 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 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 人吳淑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五年 五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陳信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 八日、四月八日、六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參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卷【以 下簡稱為偵卷㈡】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三頁;本院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卷【以下簡稱為本院訴字卷】第四五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號 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一頁) ,雖均未經具結,然告訴人係以告訴人身分分別在檢察官、 法官面前,另證人陳信國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而為上 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並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交互詰問,是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其等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六五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 揭告訴人及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應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已如前敘。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 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 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 九0四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敏於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證人即被害人許明道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六月三 十日,證人洪獎勵於同年四月八日、九月十五日,證人柏文 超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 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 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次訊問筆 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偵卷㈡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 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偵卷㈠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二 頁至第四三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及其指定辯 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六 五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吳 淑敏及陳信國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偵卷㈠第二一頁至 第二三頁)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表示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六五頁) ;而其餘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八0頁至第九二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 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洪正和固坦承將告訴人吳淑敏所有系爭支票移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且未經被害人宜興公司及其代表人談佳津 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時、地擅自填寫票面金額二十四萬元, 並於隔二日,在證人即其父親洪獎勵住處,將偽造完成之系 爭支票交付予證人洪獎勵,委託其代為變現,證人洪獎勵嗣 持之向被害人許明道借款之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之竊盜 犯行及擅自盜用告訴人所有置放皮包內之宜興公司大、小印 鑑章,持之蓋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填寫發 票日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天吳淑敏搭伊開的車子 去拖吊場,同車還有陳信國,吳淑敏下車時將公事包遺落在 伊的車上副駕駛座椅子下方,伊發現有系爭支票及另二張支 票,系爭支票上面已經有寫日期也有宜興公司的大、小章, 但沒有填上金額,伊侵占這三張支票,這三張支票不是伊偷 的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連同皮包一只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 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上述拖吊車保管場領車,下車時, 不慎遺落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告訴人發覺後,隨即撥打 電話通知證人陳信國上情,並委託證人陳信國代為保管後再 找機會託人返還,證人陳信國隨即將告訴人遺落車上之皮包 放置在租屋處之角落,並於隔二日,委託證人柏登基將該皮 包送還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四頁、第三0頁、第六四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檢 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參見偵卷㈠ 第二三頁),復核與證人陳信國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 證人柏文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㈠ 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偵卷㈡第一四 頁至第一五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系爭支票隨即遭被告偽造票面金額,被告並於前開時、地 將之交付證人洪獎勵向被害人許明道借款,被害人許明道嗣 於前揭時、地提示請求付款,惟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 人簽章不符遭退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行員通知 告訴人該情,告訴人始知系爭支票被盜及偽造之事實乙情, 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四頁、第三0頁、 第六四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參見偵卷㈠第二三頁),復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許明道及洪獎勵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參見偵卷㈠第三六頁、第三八頁、第四二頁), 且有被害人許明道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一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 埔里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三)一里字第三二一號 函暨許明道活期儲蓄存款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代收票據遭退回 提送單及銀行收取支票存款戶「提存備付」註記手續費收據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二0頁證物袋;偵卷㈠第 四頁至第四之一頁反面、第二五頁、第四四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本院通緝後自行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到案前均辯稱系 爭支票係告訴人交付云云,惟關於系爭支票取得之時間、地 點及原因,被告初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辯稱 :系爭支票係吳淑敏於九十三年間在臺中市○○路旁交付予 伊收執,以向伊調現二十四萬元,事後伊匯同額現金給吳淑 敏云云(參見偵卷㈠第三七頁);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檢察 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支票係九十三年二、三月間 某日,吳淑敏在林口打電話向伊調現,伊當時人在楊梅,遂 立即從柏聯公司之帳戶內匯十萬元至宜興公司帳戶中,另外 十四萬元則係在臺南市以現金方式交予吳淑敏云云(參見偵 卷㈡第一四頁);繼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 又稱:伊交付金錢或本票給吳淑敏時,有證人廖福本,因為 吳淑敏是他的助理,伊曾在廖福本古坑鄉的住處交付一百八 十萬元給吳淑敏,時間是九十三年六月間云云(參見偵卷㈡ 第三六頁),是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地點及原因 各節,前後歧異,內容則大相逕庭,亦提不出任何取得票據 對價之證明,且經證人廖福本於本院具結後證述稱:吳淑敏 沒有在伊面前拿支票跟被告調錢,吳淑敏有說被告拿她的支 票去調錢,但是吳淑敏支票是掉了,不是借的等語明確。從 而,被告前揭辯解供述前後不一,且均屬無據,其供述之憑 信性顯然不足。
⑵又被告於本院通緝後自行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到案後雖坦承 擅自在系爭支票偽填票面金額,復持之行使之事實,惟仍以 前開情詞置辯,而細繹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本院訊問時供 稱:吳淑敏下車時,總共有三張支票及皮包一只掉落在伊的 車上,三張空白支票不是放在皮包裹面,是遺落在副駕駛座 的座位下方的空隙,伊是在隔天要將車子還給別人時方發現 三張支票,三張支票其中一張就是系爭支票,另外二張之其 中一張是開錯已經有打叉,上面有發票日及金額,另一張好
像有被機油沾到,這張是空白支票,伊將另外二張有打叉的 沾到機油的支票丟棄,伊在系爭支票上填上金額二十四萬元 云云(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四頁);惟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淑敏下車時將公事包遺落 在伊的車上,隔天伊開柏文超的車子去台中,伊到台中的時 候,在車內副駕駛座椅子下方看到吳侑亭的系爭支票一張及 另二張支票,伊沒有注意到這三張支票是否連號,系爭支票 上面已經有寫日期也有宜興公司的大、小章,但沒有填上金 額;另外二張支票其中一張是空白的;另一張有蓋宜興公司 的大小章、日期,但是沒有金額云云(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是被告關於告訴人遺落在其駕駛之車 輛上,系爭支票以外之其餘二張支票內容為何乙節,前稱: 其中一張是開錯已經有打叉,上面有發票日及金額,另一張 係空白支票,有被機油沾到云云;然嗣稱:其中一張是空白 的,另一張有蓋宜興公司的大小章、日期,但是沒有金額云 云;關於被告何時發現告訴人遺落在其車上之三張支票並予 以侵占入己之時間乙節,被告前稱:隔天還車時發現云云, 然嗣稱:隔天開柏文超的車子去臺中辦事時發現云云,則關 於上揭各節,被告供述亦有所歧異,從而,其前開辯解,是 否屬實,已堪置疑。
⑶反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稱:伊因車子被吊由洪正和開車 載陳信國及伊,送伊到臺北市○○○路二十一號拖吊場領車 ,伊下車時公事包遺落在洪某車上,過三、四天洪某才託人 將公事包拿來還伊,伊檢視公事包內物品並未短少,至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通知伊系爭支 票遭人竊取並偽造二十四萬元,經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 00000000之帳戶提示,伊檢視整本支票簿,發現被 提示支票被連票根一併撕走,該支票簿均放在伊公事包內, 伊打電話給洪正和問他是否竊取,他未坦承但卻稱要匯二十 四萬元幫忙塗銷退票,伊告訴他支票帳號但他沒匯等語(參 見偵卷㈠第二三頁);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述稱:整本支票簿已經用掉幾張,遺失的那張 從中間抽掉,伊一時沒有發現,四月三十日銀行通知伊,伊 才發現等語;(參見偵卷㈡第一二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一日指訴稱:遭偽造之系爭支票上之宜興公司大、小印章 都不是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印章,是淡水信用合作社儲蓄存款 印章。系爭支票上的字不是伊寫的,當時遺失的時候,都是 空白的等語(參見偵卷㈡第二三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稱:系爭支票到期日不是伊記載等語 ,經核告訴人前後指訴及證述均無歧異,其供述之憑信性顯
較被告高。
⑷參以,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乙 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許明道證述屬實,復有 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 卷可稽(參見偵卷㈡第二0頁證物袋),此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自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係宜興公司董事兼會計及業務 (參見偵卷㈡第一二頁),衡情,告訴人既實際參與宜興公 司業務之經營,且兼職掌管公司財務,對於宜興公司向臺南 中小企銀永康分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宜興公 司大、小印鑑章當知之甚詳,自無於系爭支票上蓋錯宜興公 司大、小印鑑章之理,從而,系爭支票上非宜興公司向臺南 中小企銀永康分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宜興公 司大、小印鑑章應非告訴人所蓋用,要屬無疑。職是,被告 辯稱其發現告訴人遺落車上之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已有 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⑸徵之,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吳淑敏掉落車上之支票,除了系爭支票以外之其餘二張支票 其中一張是空白的,另一張有蓋宜興公司的大小章、日期, 但是沒有金額;因為伊太太被人家押著,所以伊心裡很急要 去解決此事,伊發現吳侑亭遺落在伊開柏文超車上的支票後 ,伊就侵占這三張支票後,想要偽造行使然後還錢,伊跟押 著我太太的人說「你給我二天的時間,我去籌錢」,後來伊 就在草屯租屋處填上二十四萬元金額,隔天伊將系爭支票交 給伊父親洪獎勵去向許明道調錢,再隔天,伊再去找伊父親 洪獎勵拿他向許明道調的錢,另外二張支票伊就丟掉了,因 為伊不敢用另二張支票,因為伊只是應急想要救伊太太等語 (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六四頁);衡情,依被告所供其既係 恐債主逼債危及家人安危始偽造系爭支票,進而持之行使, 又若告訴人遺落被告車上之支票共計三張,除系爭支票外, 尚有一張已蓋妥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該張支票條件與系爭 支票相同,被告應有偽造之絕佳機會,而被告處於需錢孔急 之急迫情況,應無僅偽造系爭支票,而將該張支票丟棄之理 ?準此,被告辯稱其發現告訴人遺落車上之系爭支票有三張 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⑹衡以,依現今金融實務,支票存款戶向金融業者申請開立支 票存款帳戶,所領取之支票本,除支票本身外,左側尚有支 票存根聯,供支票存款戶於簽發支票時簡略記載簽發支票之 時間、票面金額及用途等情,俾記帳及日後與金融業者寄發 的對帳單核對帳務是否吻合。因此,依支票存款戶平日簽發 支票之習慣,於支票應記載事項尚未填妥交付執票人前,當
無連同支票存根聯一同撕下之理。準此,若被告所辯其發現 告訴人掉落車上之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已有宜興公司大 小印鑑章印文及記載發票日,惟尚未填載票面金額乙情為真 ,則此時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顯尚未完成,告訴人自無可能 單獨將支票撕下,甚或連同存根聯一同撕下,而不慎掉落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位下方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 違常情,益徵系爭支票係連同支票本置放於告訴人所攜帶之 皮包內,不慎遺落被告所駕駛之車上甚明。
⑺基上,被告所辯既有上述前後不一,悖於事實及常情之嚴重 瑕疵;反之,告訴人前後指訴及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告訴人 指訴及證述顯較被告供述可採,被告所辯告訴人不慎將系爭 支票連同其餘二張支票遺落其所駕駛之車上,系爭支票已蓋 有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及記載發票日云云,均與事實不 符,且悖於常情。
㈡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支票連同支票本及宜興公司向淡水信用 合作社申請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使用之該公司大、小 印鑑章各一枚置放於其皮包內,下車時不慎遺落在被告車上 ,告訴人僅遺失系爭支票一張,系爭支票係空白,並未填寫 應記載事項,告訴人發覺後,隨即告知證人陳信國,並委託 證人陳信國代為保管,再找機會託人返還,嗣於證人支配管 領之下遭被告將系爭支票自支票本撕下而竊取之,被告誤以 為皮包內之上揭宜興公司大小印鑑章即是支票本所使用之宜 興公司大小印鑑章,遂盜用之,將之蓋用印文於空白之系爭 支票上,並偽填金額及發票日後,持之交付證人洪獎勵向被 害人許明道借款而行使等事實已屬無疑,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且悖於常情,均屬無據,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洪正和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 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 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⑷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 ,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 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零一條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 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 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⑸至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僅為法院酌 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上刑庭會議決議六 ㈠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 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盜用被害人宜興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宜興營造有限 公司」、「談佳津」印鑑章,蓋用印文於系爭支票上「發票 人簽章」欄內,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 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 之系爭支票交付證人洪獎勵代為向被害人許明道調借現金, 係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應不另成立詐欺罪。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洪獎勵代為向被害人許明道調借現 金,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屬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原因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依修 正刪除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及目的乙節,其供稱:因 為伊太太被人家押著,所以伊心裡很急要去解決此事,伊跟 押著伊太太的人說「你給我二天的時間,我去籌錢」,後來 伊就偽造系爭支票,隔天伊將系爭支票交給伊父親洪獎勵去 向許明道調錢,再隔天,伊再去找伊父親洪獎勵拿他向許明 道調的錢等語(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六四頁),經核與被告 配偶劉育淳於本院供稱:伊先生做生意失敗有牽連到伊,在 簽發系爭支票前兩、三天,曾經有三個人到伊家去,很兇的 找伊先生要錢,然後伊就打電話給伊先生,後來那三個人就 叫伊先生要還錢,否則不讓伊出門,當時他們三個人留在伊 家三天,等到伊先生將票拿去貼現後,給他們錢,而且他們 還有要求伊與伊先生簽本票後,他們才離開,錢是伊公公用 系爭支票去調現的,這些事是伊先生後來告訴伊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九0頁至第九一頁),是被告 上開所供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公司經營不善, 積欠債務,恐債主追債危及家人安全,一時失慮始竊取告訴 人所有系爭支票,其偽造後,委託證人洪獎勵代為向被害人 許明道借款等語尚非全然子虛,即非無足採。又被告僅偽造 系爭支票一張,金額為二十四萬,並非鉅大,且被告已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害人許明道達成和解,清償其積欠 被害人許明道之借款債務,有清償證明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各一份在可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 。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考其立法意 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因恐債主危及家
人安全,一時失慮偽造系爭支票繼而行使調現之動機及目的 ,又被告偽造之支票僅一張,金額尚非過鉅,且已清償被害 人許明道之借款債務,是本件顯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 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 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 ,並斟酌就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支票及偽造系爭支票造 成宜興公司信用損失部分尚未與告訴人及宜興公司達成和解 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因公司經營不善,亟需金週轉,復恐債主追債 危及家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之動機及目的;⑵其 竊取並偽造系爭支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損害被害人 宜興公司信用;⑶竊取並偽造之支票僅一張,偽造支票面金 額為二十四萬元,尚非過鉅,對金融秩序未造成重大影響; ⑷如前所敘,已與被害人許明道達成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宜興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⑸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素行尚 稱良好;⑹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⑺及犯後未 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附此敘明。
㈦被告擅自以被害人宜興公司及其代表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一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㈧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 ,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所犯上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犯罪時間,固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 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通緝,於九十九年九
月六日自行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交保三萬元等情,有 本院九十五投院霞刑緝字第一九六號通緝書、刑事報到單、 訊問筆錄、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 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一00頁 至一0一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本院訴緝字卷第一 頁至第一二頁),是被告既係於上揭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通緝,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始自動歸案 接受審判,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上開條例規定減刑,從而,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前揭條例減刑(參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八九頁),於法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係因債主逼債走逃無路始為本件 犯行為由,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已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及目的為科刑之標準(詳前敘述),而被告本件犯行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對被害人宜興公司造成之信用損失非微 ,又如前所敘,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且犯後仍猶飾詞否認,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有 深切悛悔之意,認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之必要 ,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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