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沛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2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沛犯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3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及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3,暨附表編號44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1、2、4至44所載(詳如附表編號1、2、4至44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宜沛(綽號阿沛、小阿沛、兩齒)明知毒品MDMA(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及Ketamine(愷他命,俗 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各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下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下稱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4至43 所 示之時間,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插入門號000 0000000號(該SIM卡係劉宜沛於98年7月8日向亞太行動寬頻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通使用,行動電話及SIM均未扣案), 或另以所有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插入門號0000000000 號(該SIM卡係不知情之案外人王信賢於98年3月5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通使用,嗣以不詳方式贈予劉宜沛使用 ,行動電話及SIM均未扣案)作為聯繫工具,分別與如附表1 、2、4至43所示之交易對象等購買者互相聯絡後,即先後於 如附表1、2、4至4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2、4至 43所示之價格,分別同時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予如附表15、 21、34、36、37之人,及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2 、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3之人(詳細聯絡方 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1、2 、4至43所示)。
二、劉宜沛另與女友吳偲薇(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周宗民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1日3時1分37秒許,撥打劉 宜沛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及SIM均 未扣案)聯絡購買愷他命等事宜,嗣於98年11月1日3時24分 許,在劉宜沛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493巷17 號住處樓下,由吳偲薇持愷他命1包交付予周宗民,周宗民 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吳偲薇(即附表編號44)。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偵辦案外人吳峻昊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於監聽吳峻 昊持用行動電話中,查得劉宜沛與吳峻昊討論如何購買毒品 情事,經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聲監字第170號通訊監察書及9 8年聲監續字第181號,監聽劉宜沛持用上揭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及周宗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始查知上情 。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由該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之規定追訴審判;又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 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 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查被告劉宜沛 係於98年12月16日入伍服役,於99年1月13日因涉犯本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項之罪,罪嫌重大,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99 年1月14日准予羈押,被告於是日即停役等情,有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號押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頁、99年度偵字第326號 偵卷㈡第156至160頁)。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8年7 月間某日起同年12月6日止之期間,尚未具備現役軍人之身 份,且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因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偵辦案外人吳峻昊等人販賣毒 品案件,於監聽吳峻昊持用行動電話中,查得被告劉宜沛與 吳峻昊討論如何購買毒品情事,並於98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核發98年聲監字第170號通訊監察書及同年11月24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98年聲監續字第181號通訊監察書,就被告劉宜 沛持用上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周宗民持用之00000000 00號監聽,警方於98年11月1日17時55分37秒查知被告劉宜
沛與證人石政弘有交易毒品等情事,自此即已發覺犯罪,斯 時被告尚未具備現役軍人之身份,此要無可疑,是本件被告 犯罪行為及發覺時間,均在其任職服役前,則依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份適用法律,先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家偉、周宗民、林 玉苑、石政弘、詹勝傑、吳永閑、許念慈、李正民、洪澤鈞 、許捷蓁、曾芳英、張芷君、洪嘉保及簡仲偉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家偉、周宗民、林玉 苑、石政弘、劉玟綺、詹勝傑、吳永閑、許念慈、李正民、 甯伯霖、洪澤鈞、許捷蓁、曾芳英、張芷君、洪嘉保及簡仲 偉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 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 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 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 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 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警卷第72至73、92至95、1 12至113、131、145、162、117至178、207、225、258、353 、400、423至424頁,98年度他字第682號卷第156至199頁) ,依其製作原委、過程、內容及功能予以觀察,係各該電信 公司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就其職掌所為製作之紀錄文書 ,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五、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 能力。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 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98年10月27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17 0號通訊監察書及同年11月24日核發之98年聲監續字第181號 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4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82號偵 卷第82、91頁,本院卷㈠第104頁至第109頁、卷㈡第89至96 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 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 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 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 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宜沛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之 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附表編號5、21、34、36、37所示之交易對象等人、於 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3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2、4 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3所示之交易對象等人, 另於附表編號4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案外人吳偲薇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業據其於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 卷㈣第324至329頁本院卷㈠第12至17頁、第222頁、卷㈡第6 8至76頁)。
㈡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家偉部分 :
⒈①於98年11月8日22時16分57秒許,陳家偉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陳家偉)
:阿沛喔。A:嘿。B:** A:嘿。B:我過去你家等你。A :你來投商,我等一下要載我女朋友。B:投商。A:嘿啊 。B:要很久嗎。A:我11點要載我女朋友。B:喔,好啦 。」;②於98年11月9日22時43分07秒許,陳家偉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陳 家偉):你在哪。A:家裡,你誰。B:嘉偉,我過去找你 。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2頁)。 ⒉證人陳家偉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 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8日22時16分3 7秒,譯文內容『B:阿沛。A:嘿』、『B:我過去你家等 你。A:你來投商,我等一下要去載女朋友』、『B:要很 久嗎。A:我11點要載我女朋友。B:喔,好啦』聯絡作何 用意?)要去找阿沛購買K他命的毒品打電話內容。」、 「(問: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98年11月8日23時 去阿沛家樓下外面購買2,000元K他命。」、「(問:警方 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 月9日22時43分07秒,譯文內容『B:你在哪。A:家裡, 你誰。B:嘉偉,我過去找你。A:好。』聯絡作何用意? )…,另外要購買K他命毒品打電話內容。」、「(問: 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98年11月9日23時許在阿沛 家裡樓下買1,000元K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5頁) 。證人陳家偉於偵訊中證稱:「(問:你跟阿沛買過幾次 毒品?)二至三次我忘記了。」、「(問:交易地點是否 為同一地點?)是,都在他家樓下,我打電話跟他連絡, 告訴他我要過去,到他家樓下之後,我告訴他我到了,他 才會下樓,見面後我告訴他我要買多少錢,他才會拿給我 。」、「(問:11月8日晚上10時16分通話內容為『我過 去你家等你』『你來投商,我等一下要載我女朋友』『要 很久嗎』『我11點要載我女朋友』這樣的通話內容是否記 得?是你與阿沛的通話?)記得,是我與阿沛的通話。我 要去找他拿K他命,他家在南投市自來水廠旁便利商店的 附近,我在他家門口等他回來,告訴他我要K他命2,000元 ,阿沛上樓拿下來給我」、「(問:11月9日晚上10時43 分許的通聯內容是『你在哪』『家裡,你誰』『嘉偉,我 過去找你』『好』通話內容是否記得?)這是我與阿沛的 通話內容,我問他人在哪裡,我要過去他家找他,我要跟 他買K他命。我騎機車到他家後我按喇叭,他就下來了, 見了面我告訴他我要買K他命1,000元,他從手上拿K他命1 包給我。他下樓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一包K他命,我就
把1,000元交給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㈡第 176至178頁)。證人陳家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98年 11月8日22時16分許、同年11月9日22時43分許,以行動電 話與被告聯絡,並分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000元、1,000 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販賣2,000元、1,000元 之愷他命予證人陳家偉。
㈢關於附表編號4、5、6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 及附表編號44,被告與案外人吳偲薇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周宗 民部分:
⒈①於98年11月1日3時01分37秒許,周宗民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 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周宗民): 你在哪。A:我在3千這。B:做什麼。A:我經過這裡。B :是喔。A:嘿啊。B:涼ㄟ還有嗎?A:有啊,你過去我 家裡,我叫我女朋友拿給你。B:你身上沒帶喔。A:沒啊 。B:一樣的嗎?A:嘿啊。B:一杯。A:同一杯,你到我 家再打給我。B:好。」;②於98年11月1日3時24分49秒 許,周宗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 沛):喂。B(指周宗民):叫她下來我到了。A:好。」 ;③於98年11月19日23時35分20秒許,周宗民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周宗民):你在那?A(指 劉宜沛):在家。B:幹嘛?A:沒有。B:你那個茶再跟 我用一包跟昨天一樣啊。A:好啊。B:好。」;④於98年 11月22日1時18分43秒許,周宗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 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周宗民):下來帶 啊,到了。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2至94頁 )。
⒉證人周宗民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 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01日03時01分 37秒,譯文內容:【A:喂。B:你在哪裡。A:我在3千這 。B:做什麼。A:我經過這。B:是喔。A:嘿啊。B:涼 ㄟ還有嗎?A:你去過我家裡,我叫我女朋友拿給你。B: 你身上沒帶喔。A:沒啊。B:一樣的嗎。A:嘿啊。B:一 杯。A:同一杯,你到我家再打給我。B:好】是何意思? )該內容就是我與劉宜沛連絡購買K他命,其中1杯就是1 包K他命,價格為新台幣500元,重量約0.5公克。」、「
(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 〉於98年11月01日03時24分49秒,譯文內容:【A:喂。B :叫她下來我到了。A:好】是何意思?)該內容是劉宜 沛叫一位女子拿K他命給我,我把購買K他命金錢500元交 給該女子。」、「(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 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19日23時35分20秒,譯文 內容:『B:你在那裡。A:在家。B:幹嘛。A:沒有。B :你那個茶再跟我用一包跟昨天一樣啊。A:好啊。』再 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 年11月22日01時18分43秒,譯文內容:『A:喂。B:下來 帶啊、到了A:好。』是何意思?)上述二通電話內容都 是我向劉宜沛購買K他命,重量也是0.5公克及價格都一樣 500元。」、「(問: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亦是劉 宜沛家裡。」等語(見警卷第78至79頁)。復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問:你與劉宜沛、吳偲薇聯絡有何事?〈提 示98年1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我去向劉宜沛購買K他命, …,劉宜沛不在,我向一個女的拿的,她拿2包K他命給我 ,我把1,200元交給她。‥。」、「(問:你要買的數量 及價格是向何人談?)我先打電話給劉宜沛跟他說我要2 包K他命,他說他不在家,叫我直接到他家,他叫我到的 時候再打電話給她,我到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他,接著就一 個女生下來把K他命給我,我問他要多少錢,她跟我說要 1,200元,我就把錢給她。」、「(問:通訊譯文中你問 劉宜沛說『你那個茶再跟我用1包跟昨天一樣啊』是何意 義?)…我是說我要13公克,…,『茶』指的是K他命, 『昨天一樣』是指我前一天跟他說的同分量的K他命。」 、「(問:〈提示11月22日監聽譯文〉,你跟劉宜沛聯絡 何事?)也是聯絡買K他命的事,這次買1包小包的,…。 」、「(問:譯文中『下來帶啊,到了』是指何意?)是 就劉宜沛下來他們家樓下,我要向他買K他命,我是在約 一點半到劉宜沛家,以500元向他買1小包的K他命」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㈢第195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問:98年11月19日23時35分20秒你持有 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 和誰通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被告使用的,我 跟他在通電話。」、「(問:和被告通話的內容為何?) 我要跟被告買K他命,我問被告現在有沒有K他命。」、「 (問:你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你那個茶再跟我用1包,跟 昨天一樣』被告回答『好啊!』這是什麼意思?)我是要 被告幫我準備跟昨天相同的量的K他命給我。」、「(問
:在警察局問你時有提示98年11月19日23時35分20秒的譯 文給你看,你回答說電話內容是你向被告購買K他命重量 是0.5公克,價格500元,是否實在?)實在。」、「(問 :你在警詢中說這一次交易是在被告家裡,是否實在?) 實在。」、「(問:為何你在偵訊中說98年11月19日這一 次是跟被告買4,000元的K他命,而你在警詢中卻說你買 500 元?)我在98年11月份有另外向被告買K他命4,000元 ,98年11月19這一次買的K他命應該是500元。」、「(問 :你在98年11月22日1時18分43秒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跟誰聯絡?聯絡何 事情?)跟被告聯絡說我到被告的住處,要他下樓跟他買 K他命,被告有拿K他命給我。」、「(問:你在警詢中說 98年11月22日向被告買500元K他命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在98年11月1日3時1分37秒使用你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跟誰聯絡 ?聯絡何事情?)跟被告聯絡要買K他命,電話中被告跟 我說他不在家,要叫吳偲薇拿K他命給我,後來我到被告 家樓下,吳偲薇拿K他命給我。」、「(問:為何你在偵 訊中說98年11月1日是把1,200元交給拿K他命給你的女子 ?)偵訊中說的比較實在,98年11月1日我確實拿1,200元 給吳偲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5頁)。觀以證 人周宗民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核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販賣500元、500元之愷他命 予證人周宗民,及於附表編號4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1,200 元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並委請被告之女友吳偲薇 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同時向證人周宗民收取1,200 元。
⒊另於99年1月13日7時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審聲搜 字第5號搜索票在證人周宗民位於南投市○○路27號搜索 時,扣得K他命12包,並於當日12時30分許經證人周宗民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陽性 反應;且上開K他命12包,經送請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檢出愷他命(送驗淨重11.6374公克,驗餘淨重11. 6358公克),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99年2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0 500064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 2頁)。堪認證人周宗民確實在99年1月13日為警採尿前4
日內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又據證人周宗民於警詢中證稱 :「(問:警方於99年1月13日7時許在你住處所查扣之K 他命12公克〈含袋〉你是何時地以多少價格向劉宜沛購買 ?)我約11月中旬至劉宜沛家中以4,000元購買」等語( 見警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為 何你在偵訊中說98年11月19日這一次是跟被告買4,000 元 的K他命,而你在警詢中卻說你買500元?)我在98年11月 份有另外向被告買K他命4,000元,98年11月19這一次買的 K他命應該是500元。」、「(問:99年1月13日警方是否 有持搜索票到你南投縣南投市○○里○○路27號住處搜索 ?)是。」、「(問:當天有扣到什麼東西?)扣到K他 命12公克跟使用的器具。」、「(問:扣得的K他命是你 跟誰購買的?)跟被告買的,是之前買留下來的。」、「 (問:扣得的K他命是你何時向被告購買的?)是98年11 月份那時候買4,000元那一次留下來的,我買了之後有施 用一部分,後來沒施用完。」、「(問:你被查到的K他 命距離99年1月13日之前多久向被告買的?)距離99年1月 13日之前差不多一個月左右,我在被告於98年12月16日當 兵前幾天向被告買的,因為我知道被告要去當兵,所以一 次向被告買多一點的K他命,向被告買了4,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1、212、215頁)。足證員警於99年1月 13日7時許在證人周宗民上開住處所查扣之K他命12包,是 證人周宗民向被告所購買,未施用完畢所遺留,因被告於 98年12月16日即將入伍當兵,證人周宗民始一次購得12公 克愷他命,購買時間約在99年1月13日警方查獲前約一個 月左右,亦即約在98年12月初。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4,0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 ㈣關於附表編號7至13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玉苑部 分:
⒈①於98年11月1日3時48分19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 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林玉苑): 你那還有嗎?A:你誰。B:我魯拉拉。A:在家。B:有嗎 。A:要回去拿。B:多少。A:一樣啊。B:一樣是多少。 A:6。B:6喔。A:嘿啊。B:** 多少。A:一樣啊。B: 有用嗎,好喝嗎?A:跟你店裡那個一樣。B:好,我等一 下打給你。A:好。B:掰掰。」;③於98年11月8日17時5 4分14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林玉苑):喂,有嗎。A(指劉宜沛):有啊。B:你
在哪。A:我到南投。B:你現在要過來嗎?A:你在哪。B :釣蝦場後面,你要快一點喔,我等一下上班。A:好。 」;③於98年11月11日3時59分42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林玉 苑):你在哪。A:在家。B:你哪時候要睡。A:你誰。B :我魯拉拉。A:到天亮。B:你哪有嗎?A:有。B:那我 下班過去找你。A:好。B:你電話要接喔。A:等你。」 ;④於98年11月13日14時51分27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喂。A(指林玉苑):嘿。B (指劉宜沛):你可以來我家找我嗎?A:現在嗎?B:嘿 。A:好啦。B:掰掰。」;⑤於98年11月17日14時37分25 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林 玉苑):喂。A(指劉宜沛):嗯。B:還沒要起來喔。A :等一下要街上買東西。B:你先來找我,我要睡了。A :等一下啦。B:快一點啦。A:好啦。B:好掰掰。」; ⑥於98年11月20日3時19分01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林玉苑):你在哪。A(指劉 宜沛):你誰。B:魯拉拉,你來我家。A:你在家喔。B :嘿。A:好。B:好掰掰。」;⑦於98年11月23日8時32 分14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 指林玉苑):喂,阿沛喔。C:等一下喔。A(指劉宜沛) :喂。B:你在哪。A:在家。B:你來找我一下。A:你在 哪。B:在家。A:好。B:好掰掰。」(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卷第112至114頁)。
⒉證人林玉苑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施用之K他命毒 品來源為何?)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阿沛之男子購買 的。」、「(問:你向綽號小阿沛購買毒品以何種方式聯 絡?)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他的行動電 話0000000000聯繫購買K他命,毒品偶而會用家裡的電話 000-0000000與他聯繫購買K他命。」、「(問:警方提示 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分別於98年11 月1日3時48分、98年11月8日3時21分、98年11月8日17時 54分、98年11月13日15時21分、98年11月17日14時37分、 98年11月20日3時19分、98年11月23日8時32分,譯文內容 〈詳如檢附之通聯電話譯文表〉聯絡作何用意?)警方人
員提示的電話譯文內容,經我確認都是我與綽號小阿沛的 講話內容,主要是要購買K他命毒品,電話中我會問他有 嗎意指就是問他有沒有K他命,我都是跟他拿1個,1個即 是500元,電話內容都是我跟他的談話。」、「(問:請 你分別說明購買係在何時、地交易?)我與綽號小阿沛聯 絡購買毒品K他命後。,當日即約在我家附近的一家釣蝦 場(東北釣蝦場)交易或選在南投市○○路上的獅子王幼 稚園前,由綽號小阿沛當面拿1個K他命給我,我即拿500 元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05至106頁)。復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問:你K他命跟誰買?)跟綽號小阿沛買的 。」、「(問:小阿沛是否就是劉宜沛?)是。」、「( 問:你如何跟劉宜沛連絡購買K他命?)用我的手機00000 00000及家裡的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號。」 、「(問:你跟他買K他命的時間為何?)98年11月1日凌 晨4點左右1次,98年11月8日下午6點半左右各1次,98年 11月11日凌晨4點半左右1次,98年11月13日下午3點15分 左右1次,98年11月17日下午3點左右1次,98年11月20日 凌晨3點半左右1次,98年11月23日早上9點左右1次。」、 「(問:你跟劉宜沛買K他命的金額是多少?)每次500元 ,我買的地點在南基醫院上面的東北釣蝦場或是南投市○ ○路的獅子王幼稚園旁邊,我沒有辦法確認哪一次是在釣 蝦場,哪一次是在幼稚園旁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326號偵卷㈡第214至215頁),證人林玉苑於警詢、偵訊 時均證述:98年11月1日3時48分許、同年11月8日17時54 分許、98年11月11日3時59分許、98年11月13日15時21分 許、98年11月17日14時37分許、98年11月20日3時19分許 、98年11月23日8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每次500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 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販賣 5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林玉苑。
㈤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石政弘部分: ⒈於98年11月1日17時55分37秒許,石政弘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 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石政弘): 二齒喔。A:嗯。B:石頭安哥。A:嘿。B:你在哪。A: 家裡。B:昨天我是要給你多少。A:昨天2仟啊。B:那麼 多。A:嘉文是有跟我殺價。B:嘿。A:昨天拿4,我是都 賣24啊,我跟我說你的算2仟就好了,我就說好。B:嘿, 我今天身上沒錢給你。A:你哪時可以給我。B:初5好嗎 。A:好啦。B:我昨天賺2萬就被嘉文弄掉了。A:是喔。
B:嘿啊,好啦。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1 頁)。
⒉證人石政弘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 0000(B) 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1日17時55分37秒 ,譯文內容『A:喂。B:二齒喔。A:嗯。B:石頭安哥。 A:嘿。B:你在哪。A:家裡。B:昨天我是要給你多少。 A:昨天2仟啊。B:那麼多。A:嘉文是有跟我殺價。B: 嘿。A:昨天拿4,我是都賣24啊,我跟我說你的算2仟就 好了,我就說好…』聯絡作何用意?)這通電話是我在前 一天向綽號阿沛之男子購買K他命毒品,當時我沒有錢給 他,所以打這通電話給他說初五領錢後再給他。」、「( 問:該次購買於何時何地交易?)該次是於98年10月30日 晚上11時許,在我住處向他購買2000元K他命。」等語( 見警卷第12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11 月1日監聽譯文〉,與何人連絡何事?)我跟二齒聯絡, 二齒是劉宜沛,‥,我是問他我前一天晚上跟他拿K他命 差多少錢。」、「(問:你在前一天即10月31日晚上向劉 宜沛買多少K他命?)是在晚上11時我聯絡劉宜沛叫他拿4 包K他命到我家,劉宜沛約12點時拿了4包K他命到我家拿 給我,算我2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