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41號
NTDM,99,聲,141,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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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李柑妹
被   告 魏嘉育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柑妹(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子即 被告魏嘉育(以下簡稱為被告)自偵查迄今對持有槍枝、子 彈及開槍射擊告訴人林萬雄(原名林俊傑)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僅部分所供與告訴人稍有不符,應無與證人及共犯羅信 宏串證之虞;又被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均已扣案,被告亦無 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縱被告所犯之罪係五年以上之罪,亦無 羈押之必要。另被告罹患腹部惡性腫瘤即大腸癌,經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間開刀治療,依醫囑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顯然需保外就 醫,否則難以痊癒,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 之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且被告定期回 診追蹤治療之醫院在國內,被告無逃亡之虞;聲請人身為人 母,每思及身繫囹圄之被告,總暗夜垂淚,不能自己,聲請 人又擔憂被告健康因羈押無法追蹤治療而受影響,恐有生命 危險,日夜難眠,食難下嚥,祈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思子之情 ,憂子之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第一九五八號;本院繫 屬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依其自白持有制式槍彈及非制式槍彈,並於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攜帶上開槍枝至南投縣埔里鎮○○路 八六八號旁夜市空地與告訴人林萬雄(原名林俊傑)等人談 判,且因射擊造成告訴人受傷,事後即與共犯羅信宏逃亡至 臺中藏匿等情,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健智證述明確及扣案 槍彈,復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裁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予以羈押,嗣羈押期間 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第 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第二次延長 羈押期間二月,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期 間二月在案。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如前所 敘,被告於持槍射擊告訴人後即與共犯羅信宏逃亡至臺中藏 匿,經拘提始到案,是可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 犯上揭寄藏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較高,從而,其羈押原因尚存,且該羈押之必要 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為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此部分 所舉,經核尚無理由。另聲請人以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臺灣南投 看守所函詢被告目前健康狀況,該所函覆稱:被告經本所特 約醫師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診視後簽註意見:「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日至署立南投醫院抽血檢查癌症指數,結果正常,目 前病況穩定,建議每六個月追蹤檢查」,此有該所九十九年 十二月九日投所文衛字第0九九000三三一三號函暨所附 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及署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均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 ,堪認被告現在病情穩定,亦無其他病況,即難認其目前病 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一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有間。至聲請人以其擔憂被告健康狀 況,難以入眠,食不下嚥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綜上,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後,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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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