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茂寅
上列被告徐茂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徐
茂寅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
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且核諸被告分別於警、
偵訊與審理時之供詞,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事,或有勾串證人之
可能,認有相當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裁定羈
押在案。聲請意旨以全案因同案被告葉松俊已坦承販賣之犯行,
則案情已趨明朗,且被告亦已坦承犯行而無反覆供詞之行為,亦
無串證之必要;又與被告同住之祖母徐乃阿月因洗腎住院、母親
邱燕梅、父親徐裕建則分別罹患癌症,渠等目前生活狀況不佳,
除現為國小六年級之小妹徐御敏為健康之人外,餘同居之人均為
重症患者,家中事務甚多,被告期能於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前妥善
安排,以摒後慮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上項應予
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祖母、父、母
及小妹需被告照顧或安排等情,雖其情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
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被告上開聲請意旨
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之事由均不相牟,綜此
,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