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宜沛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宜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羈押於看守所,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 在服役中,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無逃亡或逃亡之虞 。被告自羈押起,檢警單位應已陸續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 相關資料、證物應均已查扣,檢警單位已經掌握人證、物證 ,對於本案之事證顯已有相當之掌握,故全案情節應已趨明 朗,相關事證均已調查明確,且被告均坦承犯行,相關證人 均已訊問完畢,是本件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乃 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因而有最後手段之性格,若被告 可以其他保全措施如具保達成相同之目的,實不必強將被告 羈押於看守所。更何況,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為由羈押被告,學說上認為與保全被告、保全證 據之羈押目的不相符,而有提前應報之色彩,因此稱之為「 預支性刑法」之立法,係假設被告未來已經會被判決有罪, 而提前在判決確定前執行,故法官在羈押後,心證上多少會 偏向有罪之認定,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應特別謹慎,以免 過度侵害被告之人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 。本件被告坦承犯行,足見被告願意配合調查,有以具保即 足取代羈押之情形,故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係屬一級貧 戶,受教育程度低下,識字無多,對法律的智識一無所知, 係社會之邊緣人,屬於社會上較弱勢的一圈,自幼由祖父母 帶大,今祖父母年紀已大,且罹患多種疾病,每日均需固定 回院診療,在被告羈押期間,祖父母均無人照料,令被告難 以心安,無法承歡膝下,奉養祖父母,實為莫大遺憾,本案 已終結,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案號:99年度訴 字第254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卷證資料及證 人周宗民、李正民、劉紋琦、許捷蓁、簡仲煒等人所證述,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犯重罪,妨害審判程序進行 ,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 ,裁定自民國99年5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於同年7月20日裁 定自同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再於同年9月27日裁定自 同年10月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二個月,復於同年11月23日裁 定自同年12月4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二個月在案。 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 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 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 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㈢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因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於99年12月22日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是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如准予具保,被告於判刑後其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則其 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犯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繼續羈 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 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狀所 載被告以其祖父母罹患疾病,亟需家人照顧為由,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雖值同情,惟本院既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被告縱令在押中,仍非不可與親友會見並交代照 護事宜,且上揭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 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諾 樺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