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29號
NTDM,99,聲,129,201012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松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松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松俊及同案被告徐茂寅徐介文、李 坤龍等人於開庭時均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於到案前,曾向私人公司辦理汽 車借款,因遭羈押迄今四月有餘均未繳款,而家中僅留有年 邁母親獨居,為恐母親遭迫還款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供 詞反覆,又與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不合,所犯非但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故予以羈押並予禁見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自白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 可,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而其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應予羈 押之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所陳上情, 雖其情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 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 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 ,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又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之事由均不相牟,從而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被告對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既業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供述明確,本院 認被告已無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無繼續禁止被告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