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34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尖嘴鉗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尖嘴鉗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尖嘴鉗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尖嘴鉗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魏文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3 月7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魏文志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8年10月11日凌晨0 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把,在南投縣南投 市○○里○○街314號前,持該尖嘴鉗剪斷葉浩佑所有之有 線電視電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線持往陳榮喜所 經營、位於南投市○○路480 巷之「金瑞芳古物商」變賣, 所得贓款約新臺幣(下同)50元均花用殆盡;㈡於同年10月 14日凌晨0 時許,攜帶上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把, 在南投市○○路○段186 號前,持該尖嘴鉗剪斷梁素珍所有 之冷氣機電線約170 公分而竊取之;㈢於同年10月14日凌晨 1 時許,攜帶上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把,在南投市 ○○路○段258 巷(起訴書誤載為253 巷,應予更正)51號 前,持該尖嘴鉗剪斷蕭期忠所有之路燈電線約200 公分而竊 取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前開冷氣機電線及路燈電線一併持 往上址「金瑞芳古物商」變賣,所得贓款共約100 元均花用 殆盡。嗣魏文志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10月16日17時40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市○○里○○街 356 巷9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再經警於同日18時許,徵得 魏文志之同意後,在魏文志位於南投市○○里○○街356 巷 3 號之居處搜索,發現已遭削下之電線外皮,並扣得上開尖 嘴鉗1 把,魏文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其前開3 次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執行搜索之警員陳述其前 開3 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前開行竊地點查證,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文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志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浩佑、梁素珍、蕭期忠於 警詢時證述渠等所有之電線遭竊之情大致相符,證人陳榮喜 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曾持已去皮之電線至其所經營之「金 瑞芳古物商」變賣2 次等語明確,復有本院98年審聲搜字第 538 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榮喜指認被告之指 認照片各1 份、查證照片10幀在卷可稽,及扣案尖嘴鉗1 把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尖嘴鉗為金 屬製工具,質地堅硬,且足以剪斷電線,客觀上自足以殺傷 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魏文志攜帶 尖嘴鉗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仍應該當攜帶兇 器竊盜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均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均為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被告 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有異, 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95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案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3 次竊盜犯行前,即於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搜索時,主 動向承辦警員等人供述本案3 件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前 開行竊地點查證,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警員顏輝鵬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9年11月 24日投投警偵字第0990018000號函送警員王國忠之職務報告 1 份附卷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本案所犯3 罪均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知以正常工作 賺取財物,任意持尖嘴鉗竊取他人電線,危害社會治安,惟 所竊財物均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 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尖嘴鉗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3 次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