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71號
NTDM,99,易,371,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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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三六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相同事實移送併
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秀鳳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 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八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草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
二、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網路留言版留下性交易訊息,適黃志鴻於九十六年九月 六日瀏覽後,留下電話號碼欲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依黃志鴻於網路留言板所留電話與其聯絡,佯稱己為綽號 「阿媛」之女子,可與黃志鴻援交,惟須先至提款機前確認 身份云云;復又詐稱其誤轉匯之金額已造成系統毀壞,要求 將其帳戶內現金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以為賠償云云;嗣又訛稱 轉匯之情形遭調查局調查有洗錢之嫌疑,須依調查局指示將 保證金匯入系爭帳戶云云,致黃志鴻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 年十月八日、九日、十一日以「歐元彬」名義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台南分行、東台南分行各匯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分次提領一空。嗣黃志鴻發覺有異,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志鴻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 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 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該未經具 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四三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黃志鴻在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四號偵查卷宗影卷第五0頁、第五五 頁),對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但未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憑信性,縱令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 說明,仍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 條(副本)影本三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八年 九月三日九八草他字第0九八00三七四號函暨洪秀鳳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 屯分行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九九草他字第0九九00四二六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掛失等資料(見警卷第九一二頁 至第九一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三一七0號偵查卷影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二三五頁 至第二三七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三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㈡〕第二七頁至第二八 頁),均係銀行人員於銀行客戶開戶交易時及辦理掛失時, 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而非針對本案所 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 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見警卷第九二0頁至第九二四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以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 日投草警刑字第0九九000五七五二號函暨檢附之交辦單 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九二五頁至第九二七頁、偵卷㈡第二 四頁至第二六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以上雖均為傳聞證據,且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當事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參見本 院卷第二0頁、第六七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鴻於警詢中就其如犯罪事實所示遭詐騙取 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卷第九二0頁至第九二四頁), 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均影本各一份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影本三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九二五頁至第九二七頁、第九一五頁)。
㈡而系爭帳戶資料部分,則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 查詢驗證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九八草他字第0九 八00三七四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一二頁至 第九一四頁;偵卷㈠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而觀諸上 揭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九日 、十一日遭詐騙而分別匯入三次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各該 十萬元均旋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見警卷第九一三、九一四 頁),依此,堪認系爭帳戶確係遭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存放詐 騙之得款所用無疑。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底跟朋 友去唱歌,機車放在草屯鎮○○路的音樂網KTV門口,後



來機車置物箱被撬開,置放其內的包包就不見了,而包包內 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上面還有夾帶密碼,密碼好像 是設定伊之生日再加「一二」,因伊擔心伊會忘記。伊唱完 歌隔天發現東西不見後,隨即至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 警察要伊去補辦即可,並未受理。伊在偵查中所說系爭帳戶 存摺連同草屯郵局一起丟掉是第一次的事情,跟本件沒有關 係,伊第一次不見是在九十五年年底,也是在前揭音樂網K TV門口,伊沒有報警,但是發現後有馬上去補辦,那時候 只有遺失土地銀行與郵局金融卡,且因郵局金融卡有在使用 ,所以發現不見後,就馬上去補辦云云。惟查: 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行辯稱:總共遺失二次包包,證件都 有丟掉過,而身分證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補發 過一次,系爭帳戶與身分證應該是同時丟掉的云云(參見本 院卷第七二頁),經查,被告之身分證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補發,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八年九 月三日九八草他字第0九八00三七四號函檢附之被告身分 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二三六頁)。職是,就系 爭帳戶究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底遭竊,抑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前遭竊,被告辯詞已有互為歧 異之處。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伊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八日開車發生車禍,車輛當時翻落在草屯鎮○○里 ○○○○道路旁,該帳號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印章都遺失云云 (參見警卷第九0九頁)。嗣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改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份連同草 屯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廂內,因沒有鎖 好而遭竊,伊之安全帽都放在機車車頭前,伊存摺上沒有寫 密碼,不知道歹徒是如何得知密碼,當時有去中正派出所報 案,而草屯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帳戶都有補辦云云(參見偵卷 ㈡第一七、四0、四一頁),則關於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失竊 時地、其上是否書有密碼、有無連同其他帳戶資料一同遺失 等節,被告先後辯解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亦顯有疑義。 ⒊按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 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 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 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 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 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



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警卷第九0八頁),其於 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曾任職於貿鈺實業有限公司,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是其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值為其生日 其後再加「一二」之數字,密碼設定規則並不複雜,衡以被 告年僅二十四歲,自無不能熟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須 另行記錄,甚而將之與金融卡置放一處之理;況依被告如前 所辯,其先前已曾遺失帳戶,實當更加謹慎;然其竟仍率爾 將密碼與金融卡置放同處,而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 此輕忽對待,顯與常情乖離甚鉅,尚難採信。
⒋另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理當於發現後立即 處理並報警。惟就被告所辯第一次遺失草屯郵局之帳戶時曾 經補辦云云;查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投營字第0九九二九0三一九二號函所示, 系爭帳戶並無掛失補副紀錄(見偵卷㈡第三一頁),是被告 之辯詞與事實已有不符之處。再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投草警刑字第0九九000五七五 二號函所檢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辦單及職務報 告所示,該分局所轄之中正派出所並無被告報案之相關紀錄 (見偵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而被告雖辯以警察要伊 去補辦即可,並未受理云云;然與常情不符,甚難憑採。 ⒌再證人李璧瑜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最少係於四、五年前曾 跟伊講起東西不見的事情,而被告跟伊講起時距離東西被偷 又已經過了二年以上,且當天機車停一排,大家都站在旁邊 ,被告就說伊包包不見了,而被告的安全帽不是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是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 第四六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系爭帳戶遭竊時點距今已 有六、七年,推算應係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遭竊。準此 ,證人就系爭帳戶遭竊時點、被告是否當下立即發現遭竊, 以及機車安全帽置放處等節,與被告上開所辯均大相逕庭, 故證人李璧瑜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⒍況參以被告系爭帳戶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前,帳戶內僅剩餘 額四十七元,旋於同日、翌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即有告訴人遭 詐騙而分別存入三次十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各該十萬元均隨 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九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九草屯他字第0九九九00八六三號函



暨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 頁至第五二頁)。是以,被告系爭帳戶不僅出現密集、異常 存提款之紀錄,更有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情形,而此等帳 戶紀錄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 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旋即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 、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 明之緣由,主動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 予他人知悉使用,並非如其所辯解之遺失云云,乃彰彰明甚 。
⒎末以,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時,若使用遺 失或竊得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凍結而無法領出 ;而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有 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 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 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 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資料領款, 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金融卡係被竊而遭人使用 云云,亦不符常情。
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堪予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 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 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 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申請之帳戶資料用來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其竟仍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其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 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存摺及金融卡,以防止存摺及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 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 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 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 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 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皆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 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時,應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洪秀鳳提供之系爭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之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黃志鴻取財,係共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詐騙,告訴人聽從其指示 ,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九日、十一日,接續匯款三次 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 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又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 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 無涉,再者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 七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就如事實欄所示完全相同 之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之。
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知悉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 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將該等帳戶



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 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三十萬元,以及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考 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 附予敘明。
㈧至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又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 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巫 美 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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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