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5號
NTDM,99,易,35,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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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0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玉雁明知案外人蘇文樹為有配偶之人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與蘇文樹 相姦一次,並於該年底受孕。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十八時十分 許,被告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四三九號前,阻擋蘇 文樹所駕駛車牌號碼九五九—TM號貨車,告訴人陳氏慕蘇文樹之妻欲打電話報警,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 訴人右手,並張嘴咬其左手第四指,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 挫傷及左手第四指瘀傷之傷害。而被告則於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一日產下一子,經被告偕同其子與蘇文樹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為親子鑑定,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及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表示因雙方已在外和解成立,請求撤回告訴,有聲明撤 回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巫 美 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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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