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金練係曾振昌之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 許,二人與曾國琛、劉沈、茆素燕在曾振昌位於南投縣竹山 鎮瑞竹巷二九六號之住處喝酒聊天,卻因細故發生爭執,羅 金練即先行離開,未料十分鐘後又返回上開曾振昌住處,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長刀二把(未扣案),砍向曾 振昌,致曾振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約六乘以一點五乘以零點 五公分之傷害,旋即離開上揭住處,嗣經在場之曾振昌兒子 即曾義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振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羅金練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 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金練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曾振昌發生口 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長刀砍傷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其僅以手毆打告訴人右額頭一下,且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 人兒子曾義安並不在場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上述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 :於上述時、地,其與被告、證人曾國琛、劉沈、茆素燕原 本一起在喝酒、聊天,因其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即先行離 開其前揭住處,過了十幾分鐘,被告又再持二支刀回到其上 開住處砍傷其右手臂,其並未還手,其小兒子(即曾義安) 隨即拉開被告並報警處理,後來警察就開巡邏車到家裡等語 明確(參見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 ㈡又目擊證人曾義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案發前 其剛洗完澡出來,看到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朋友在喝酒
,被告突然衝出去外面拿一頂安全帽進來上揭住處,準備要 打告訴人,被告被其叔叔(即曾國琛)擋住後,就騎機車離 開,過了不久又騎車回來上開住處,並帶著像柴刀之刀子二 把要砍告訴人,告訴人跟其叔叔都被砍到,其就衝向被告從 後面環繞被告,告訴人即跑到屋外,這時看到告訴人手就流 血受傷了等情(參見偵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七七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畫出被告所持刀子之外貌,有手繪圖形紙 本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O頁)。
㈢復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 派出所警員張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其於九十八年十月 十八日二十時許接獲通報說上開地點發生爭吵案件,其抵達 時發現現場很凌亂,即查看告訴人傷勢,告訴人手臂有流血 並以手摀住傷口,現場另有告訴人之兒子一人在場,但不確 定是告訴人的哪一個兒子,當時聽告訴人說是因為朋友喝酒 後喝拿筍架子(台語)打他才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三 頁至第七五頁),依此可見告訴人受傷後隨即報警處理,且 向警員所稱之受傷經過與其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之內 容互為一致,亦與上開證人曾義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 證人張世民無法確認當天前往告訴人家中處理糾紛時,在場 之告訴人兒子是否為證人曾義安,然證人曾義安就本案發生 經過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致,堪認證人曾義安案發當時應在現 場目擊事發經過,被告辯稱證人曾義安當時未在現場等語, 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 同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99)竹秀管字第99059 5號函檢附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二分許之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紀錄各一份及同日由該醫院急診室所攝之右前臂 傷勢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一O頁;本院卷第八八頁 、第九O頁背面至第九二頁)。依告訴人急診當時之病程紀 錄單即記載其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再佐以急診時間距離案 發時間甚為接近等情,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案發時所造 成無訛,依此亦可佐證告訴人之上揭指訴與目擊證人曾義安 之前開證詞核有實據,顯見被告確有在上述時地持長刀二把 砍傷告訴人之事實。
㈤另告訴人曾振昌、證人曾義安、張世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 述被告所持凶器為刀子二支、像柴刀之刀子二把、筍架子( 台語)等語,其等描述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依據證人曾義安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畫出被告所持刀子之外貌,及以手比劃出 刀子之長度,經通譯以捲尺測量約為七十公分,有審理筆錄 、手繪圖形紙本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八O
頁),被告所持之兇器為長刀二把,均係刀柄連結一長刀身 ,刀身頂部呈彎月型等情,堪以認定。
㈥至證人曾國琛、劉沈、茆素燕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未看 到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四O 頁、第四五頁)。證人曾國琛另證稱:被告、告訴人、證人 劉沈、茆素燕與其在上開時、地喝酒、唱歌,後來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一直到當晚二十時許,被告就先回去,其與 證人劉沈、茆素燕亦跟著離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 ;證人劉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在案發當日十九時許, 前往告訴人家泡茶,大約二十時許,其就一個人先離開該處 ,當時被告、曾國琛、茆素燕都還在告訴人家裡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三九頁);證人茆素燕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案發 當晚其到告訴人家裡泡茶,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 後其就先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由此可見,證 人曾國琛、劉沈、茆素燕就離開告訴人家中順序所為之證言 雖稍有不同,惟證人曾國琛、劉沈、茆素燕均證述其等確於 案發當晚中途離開案發地點,並未一直留在現場,是其等證 稱未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為其等離開案發地點前 片面之情況而已,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卸飾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羅金練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砍傷告訴人,幸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迄今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持砍傷告訴人之長刀二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