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五八五九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孫萍萍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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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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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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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力澤企業有限公司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貳拾伍萬捌仟陸佰│AD七七七四八三│ │
│ │正仁 │ │ │叁拾肆元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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