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99年度,797號
NTDM,99,審聲,797,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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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凌嘉聲
      潘佳珍
被   告 侯富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
度執聲沒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凌嘉聲潘佳珍前因被告侯富展詐欺 等案件,分別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3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侯富展於民國93年間因洗錢防制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刑後,嗣經提起上訴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洗錢防 制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潘佳珍繳納現金後, 將被告釋放,此有該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刑事被 告保證書(收據單號:94年度中分保字第12號)均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嗣該案件偽造文書部分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8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而洗錢防制法 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潘佳 珍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潘佳珍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 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 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法務部全 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 上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另於92年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811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3 萬元,由具保人凌嘉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與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 刑保收字第92003085號)均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嗣該案件 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該案 件另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572 號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前揭案件併案審理,此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件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於卷內可稽。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 入之保證金,既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8111 號案件指定出具之保證金,上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其後 另經該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並非 由本院管轄,本院對於該案保證金之沒入,自亦無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7 巷10號17樓 之5 ,其在原審所留有之居所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45 號,亦均非屬本院管轄;縱有關被告前揭案件之確定刑期, 目前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為執行程序, 並認有聲請沒入保證金之必要,然為符管轄之規定,仍應向 指定具保而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沒入,始為適法。綜上所述 ,本院對於此部分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依法並無管轄權,是 以,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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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