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87號
NTDM,99,審易,8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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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8號
、第3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王耀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①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下簡稱②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簡 稱③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簡稱④案)。上開①、②案 件,繼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 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開③、④ 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7年1 月4 日執行完 畢。
(二)王耀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3 月21日12時許,由不知情之吳慶鋒(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號T5-6 702號自小客貨車,至南投縣集集 鎮○○街280 號碧鳳寺,趁謝俊強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 手竊取謝俊強所管理之不鏽鋼扶手計21公斤,並以新臺幣 (下同)1050元之代價販賣予廖元裕所經營之「加裕資源 回收場」。
(三)王耀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 年11月6 日12時許,由王文聰(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機車搭載王耀欽王勝昌(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自行騎車,共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和平里鹽水巷 12號洪鴻杰住處前,趁車牌號碼7097-SM 號自小貨車之車 門未關,且該車之鑰匙放置於車上之機會,由王耀欽以該 鑰匙竊取洪鴻杰所管理停放於其屋前之車牌號碼7097-SM 號自小貨車。嗣因王勝昌因另案遭通緝,於98年11月19日 為警緝獲時,向警員陳述,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



充:①被告王耀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③現場勘察照 片3 張、現場會勘照片8 張。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 傳喚被害人謝俊強洪鴻杰等人,附此說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耀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附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如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等前科紀錄 (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警 惕,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有,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 即不鏽鋼扶手計21公斤、車牌號碼7097-SM 號自小貨車) 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求處應執行之刑等一切情狀,就 如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分別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始屬妥適,亦併予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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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