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9年度,498號
NTDM,99,審投刑簡,498,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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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樹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攝錄影機壹臺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簡宏樹於民國99年 8 月25日16至18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簡宏樹自99年8 月 25日16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陳 琪瑜於99年9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宏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以一錄影 行為同時竊錄告訴人洪志遠、黃家慧、王嘉君陳雅宴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在公共場所廁所內,竊錄他 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 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如廁之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思想偏差,致觸刑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攝錄影機1 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攝錄影機內 提供儲存功能之記憶卡1 張,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攝上開記憶卡影像內容之光碟1 片及翻拍 照片4 張,並非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3 、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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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