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9年度,426號
NTDM,99,審投刑簡,42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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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蕭嫄 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之妻蕭嫄峨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游萬吉之債務糾紛,即率而持刀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漠視法秩序之態度,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5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憑,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 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菜刀1 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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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