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飲用威士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 約1 杯後」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呈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 段、酒醉、肇事情形(衝撞路旁樹木)及所生危害情節,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