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埔交簡字,99年度,304號
NTDM,99,審埔交簡,304,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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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珮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仍駕駛車牌號碼31 09-VF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孟哲上路」、「並測得蕭珮欣之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77mg/L而查獲」,應分別補充、更正為 「仍駕駛車牌號碼3109-UF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孟哲上路」、 「並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埔里榮民醫院,對蕭珮欣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77mg/L而查 獲」;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並 應補充「埔里榮民醫院於民國99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珮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 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因而 撞及路旁電線桿致已及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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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