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2 次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新臺幣7 萬2 千元確定,均已易 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第3 度酒醉駕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 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