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曹俊凱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99年7 月2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I-933號營業 大貨車,停放在南投縣名間鄉○○路○道臺3 線道路北上22 4.8 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 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或在 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 潤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 前開大貨車停放在足以妨害機、慢車通行之上開道路之外側 車道,復未顯示反光標識、僅顯示停車燈光(即雙黃燈), 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16分許,適遇歐鎮華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M5H-228 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3 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 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歐鎮華亦未注意及 此而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行經省道臺3 線道路北上224.8 公里 處之外側車道,因視線不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 開大貨車之左後方車尾,因此歐鎮華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 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 克而不治死亡。曹俊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 不知何人肇事之前,自行撥打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 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俊凱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歐鎮華之姊 歐鳳美指稱被害人歐鎮華因本案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被告之助手陳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 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又被害 人歐鎮華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7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 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 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肇事而 死亡。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 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 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等情形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 貨車停放在顯然妨礙其他機慢車輛通行之省道臺3 線道路 北上224.8 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復未顯示反光標識、僅顯 示停車燈光(即雙黃燈),適遇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行經 該處而肇事,是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停放路旁之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於事故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0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 每公升1.02 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 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一 情,有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雖被 害人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騎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前揭大貨車有閃雙黃燈),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酒後騎車,致撞擊被告違規 停放之上揭大貨車,因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 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告之過失駕駛前揭大貨車 並停車之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肇事 之前,自行撥打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 承其係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從事隨時可致他人 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 行使之地位之人,其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駕駛體積龐 大之前揭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外側車道(詳 細位置如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顯足以妨害機 、慢車駕駛人通行該外側車道之權利,且已嚴重影響交通 秩序,復未顯示反光標識、僅顯示停車燈光(即雙黃燈) ,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該大貨車左後方,導致被害人人 、車倒地,經送醫急救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 ;被害人酒後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所停放之大貨車,其本身與有過 失之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