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99年度,811號
NTDM,99,審交聲,811,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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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8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錦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
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不罰。賴錦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貳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錦泮(下簡稱為異議 人)酒後於民國98年7 月23日2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KWY-59 1 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南投縣草 屯鎮○○路419 號前,不慎與謝智鵬騎乘之車牌號碼715-CS A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簡為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後前 往現場處理,並將異議人送醫救治,而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 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18.6 MG /DL(換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 上),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11月17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 JC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000 元,自99年11月17日(裁決日)起2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經移送法院,由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1 年期滿),並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 投分會5 萬元,居於一罪不兩罰原則,請求監理部分予以免 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 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 罰鍰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 照2 年,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 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 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 萬5,000 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 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 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 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 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 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 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 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 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 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 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 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 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 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立法院交通 委員會94年10月5 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 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 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 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 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 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 ,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 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 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五、末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 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 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 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 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 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 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 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 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不合理現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 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 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 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則如認未經聲 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 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 雖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對 於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 院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異 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 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34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5 萬元,已於98年9 月 21日確定,異議人並於98年10月22日繳納完畢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固係一種「特殊的處 遇措施」並非刑罰,期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 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相同,然參酌緩 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 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5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故觸 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 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 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 同。是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 第26 條 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 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 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 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 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故應 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 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基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酒 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課予如上負 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 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6號研討結果亦同),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 萬5,000 元 部分所為裁處,於法未合。
㈢又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時肇事並致第三 人謝智鵬受傷,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車駕駛執照,有上 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 份附 卷可佐,是異議人依法原應受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車駕駛 執照,然因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即應依法在所規定最長吊 扣期間內,限制其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權利,亦即限制其2 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車駕駛執照,方為妥適,故原 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67條 第6 項等規定,裁處自裁決日起2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處分,未臻明確,尚有未洽。
㈣惟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 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 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 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 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 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罰鍰4 萬5,000 元部分及 2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有前述違誤及未臻明確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罰鍰部分為不罰 之諭知;另諭知2 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車駕駛執照



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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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