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7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其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所
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其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其雄(下簡稱為異議 人)酒後於民國98年8 月30日凌晨零時29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G7C-012 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 南投縣南投市○○路229 之35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 興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簡為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乃以之為由, 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 於99年11月22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 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經移送法院,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 年期滿),並已支付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3 萬元,居於一罪不二罰,請求監理部分予以免罰等語。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 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 罰鍰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
照2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 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 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4 萬5,0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 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違反刑事 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部分,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 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 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 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 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 ,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處罰之。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 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 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 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 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 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
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 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立法院交通 委員會94年10月5 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 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 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 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 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 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 ,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 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 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五、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 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 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 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 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 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 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 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 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不合理現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 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 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 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則如認未經聲 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 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 雖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對 於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
院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酒 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 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 第33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 3 萬元,已於98年9 月18日確定,異議人並於98年10月26日 繳納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第一商業銀 行存款存根(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㈡關於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規定,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部分,應得被告之 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 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 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 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 本質上可謂係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 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查本件異議人 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 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應可 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此觀之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制定 公布時,刑事訟訴制度已有「緩起訴處分」制度存在,卻未 如「不起訴處分」、「無罪」等,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同 法第26條「得依行政規定裁處」之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 他」之法理,立法者應無意將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該規範 ,自不宜再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解釋,任意擴 張該法文之適用範圍。基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 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課予如上負擔,並確定 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 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本應不得再裁處「罰鍰」,然 揆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異議人本案經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
金僅為3 萬元,尚未達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本件為4 萬5,000 元),是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 最低罰鍰之差額(即1 萬5,000 元)部分,始為適法。然原 處分機關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 裁罰補繳不足之1 萬5,000 元部分,而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4 萬5,000 元, 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㈢本件異議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機車駕 照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佐,而異議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種類為重型機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機車 車籍查詢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 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是 原處分機關就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部分 所為之裁處雖屬合法,惟原處分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尚未明確,亦屬未洽。
㈣另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 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 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 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 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 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罰鍰4 萬5,000 元及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核有前述違誤及未臻明確之處,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改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第8 項、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諭知處罰鍰1 萬5,000 元,並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器 腳踏車駕駛執照1 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