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7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美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 日所
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美蘭於民國99年10月 9 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62-017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上路,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富貴巷路口處 (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 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填投警交 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 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闖紅燈違規乙事,已申明是因精神恍 惚憂鬱症,才發現已亮紅燈,停車後再騎開,為何說伊是先 看到警員才停車,出示證件是因警員要看伊證件有否帶,但 伊不知要開罰單,早知待綠燈再騎開而要開罰,會先到派出 所報到,再交出證件,試問有闖嗎?又被攔下之距離尚有一 段沒有存證之事實,讓伊百口難辯,煩請高抬貴手,沒有之 實,盼原諒初犯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 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 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亦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末按交通警 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是受處分人如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 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 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乙節,除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1 份附卷可憑外,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和 殷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本件為伊舉發,當時 伊等是執行交整勤務;在舉發地點─草溪路與富貴巷口執 行勤務,伊等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整輛機車已經越過停 止線,燈號為紅燈,異議人可能有看到伊等在前方作攔檢 動作,所以有先停下來,再看到綠燈時,她再往前,當時 她有後退的動作沒錯,但是她已經整輛機車越過停止線, 所以伊等才舉發;當時有伊派出所的副所長曾威崇,與伊 同時執勤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證人即本 件舉發警員曾威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本件 是伊跟李和殷一起舉發;當天伊與李和殷在草屯鎮○○路 與富貴巷口舉發交通違規,那時黃小姐騎機車遇紅燈未停 已經超過路口才停,她就往後退,在綠燈時向前伊等就把 她攔下來,李和殷就依規定將她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21頁)。又本件2 證人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 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 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 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 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 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 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 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2 證人於本院訊問時, 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
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足認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訛。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到庭辯以伊精神恍惚有醫院證 明及庭呈鴻濟中醫診所收據17紙;證人離伊這麼遠,他根 本看不到伊,伊應該沒有超過路口的一半;伊看到紅燈時 ,又把機車退回來,伊說伊沒有闖紅燈,而且要有錄影存 證;他說伊拒簽,拒簽原因,是伊初犯,伊快50歲了,而 且精神恍惚云云。惟查,異議人所呈收據,經本院當庭閱 後發還,而該等收據記載內容:日期為99年9 月18日至99 年11月19日,就診科別為內科,有的有記載病名為月經異 常、胃機能等疾患,衡情,尚難以此證明異議人違規當時 有精神恍惚一情。再者,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和殷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可能有看到伊等在前方 作攔檢動作,所以有先停下來,再看到綠燈時,她在往前 ,當時她有後退的動作沒錯,但是她已經整輛機車越過停 止線,所以伊等才舉發;伊等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就給 予告發,異議人當時有向伊等請求,不要告發闖紅燈,告 發機車超越停止線;因為法條規定,當整輛車子越過停止 線,而且又越過車道中心線,所以不得不告發以闖紅燈告 發她;車身不能全部超過停止線,還有車輛不能超過路口 的一半,才屬於超越停止線的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及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曾威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 稱:那時黃小姐騎機車遇紅燈未停已經超過路口才停,她 就往後退,在綠燈時向前伊等就把她攔下來,李和殷就依 規定將她告發;異議人的機車整輛車已經超過路口,他看 到伊等舉發,才整個人又往後退退到停止線,等到綠燈時 ,她才又前進行駛;如果紅燈馬上停下來,而且尚未超過 十字路口的中間,伊等開超越停止線的違規單;本件係異 議人已經超過路口的一半,就是闖紅燈了;如當庭所繪略 圖所示,就是異議人已經超過路口了;超越違規停止線, 是指沒有超過富貴巷跟草溪路的一半,異議人雖有停下, 縱然有退回來,但是它已經超過整個路口了,所以算是闖 紅燈的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觀以卷 附2 位證人經本院分別傳訊而當庭所繪製之舉發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而觀之 該現場圖所示,可知系爭路口與證人執行勤務所在地點間 之距離,並未超過人之肉眼能清楚所見之範圍無疑,且其 所處舉發位置能清楚看見系爭路口管制號誌燈變換情況。 是異議人於系爭路口紅燈時騎乘系爭機車已越過系爭路口
一半乙節,應堪認定。從而,異議人本件所辯,尚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裁處,核無不 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