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36號
NTDM,99,審交易,36,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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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芝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 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 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劉昌男告訴被告曾芝麗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糾紛,業於民國99年11月9 日經南 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中並載明:「對造 人(即告訴人)願不予追究聲請人(即被告)其刑責。」等 語,足徵告訴人已將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意旨揭示於調解書 上,復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11月22日核定在案,有南投縣草 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依前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 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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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